2就实物出而言,一般意义上的实物出资包括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出资。
《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每个股东都可以用上述各类实物出资,而且没有符合法定条件的限制性规定。而合营企业中的外国合营者在实物出资方式中,一般只能用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出资,而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的;②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③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值。
3就无形资产出资而言,
《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每个股东都可以用无形资产出资,而且也没有符合法定条件的限制性规定,只是要求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高出20%。而合营企业中的中外投资者虽然也都可以用各类无形资产出资,但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②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③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此外,有关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无形资产出资作价金额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加以限制,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憾。关于这一点,在实践中应适用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为,无形资产中的工业产权,特别是专利权,随着法律保护期限的届满,一般来说,其价值很快即行丧失;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虽然没有法定的保护期限,但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新技术、新工艺层出不穷,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的价值也随之降低。如果对无形资产出资额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加以限制,公司中货币资金和实物过少,无形资产所占比例过高,则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也不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但对于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投资的公司,则可以不受上述比例的限制。
4就土地使用权出资而言,
《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每个股东都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出资,而在合营企业中,这种出资方式则仅限于中国合营者采用。如果土地使用权没有作为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
(二)关于出资比例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以股权比例大小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因此股东的出资比例决定着对公司的影响和控制程度。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保证本国资本对合资经营企业的控制权,防止外资股权比例过高可能产生的不当后果,同时基于引导外资投入重点领域的考虑,一般对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加以限制,例如规定外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49%,本国资本比例一般不得低于51%。在我国,有关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没有采取发展中国家的一般性做法,而是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根据利用外资的实际需要,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其目的是为了引进更多的外资,增强外国投资者对合营企业的责任感,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更好地促进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当然,对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规定上限,并不意味着外资所占比例越高越好。至于多大比例合适,主要根据该项目的情况以及我国的实际需要进行考虑。
而
《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则没有作出规定。在实践中,股东出资比例或份额主要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
《公司法》没有必要对此进行限制。
(三)关于出资的缴付期限按照
《公司法》第
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上述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合营企业来说,按照1988年1月1日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
4条规定,“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该《出资规定》第7条还规定:“合营各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否则“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