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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两种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比较研究

  二、关于注册资本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
  (一)关于注册资本的概念《公司法》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而《实施条例》21条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之和。”由此可见,《公司法》《实施条例》均对注册资本的概念作了规定,但意义却大不相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采用的是资本确定原则,规定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东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部缴纳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后,公司才能登记成立。而《实施条例》对合营企业注册资本实行的是授权资本制,规定注册资本是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这里的“认缴”实际包括承诺缴付出资和实际缴付出资两层含义和两个步骤。合营各方只要在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中明确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并符合法定要求,经审查批准,领取批准证书,合营企业即可登记成立,不必在登记成立时缴足出资。《公司法》采用资本确定原则,强调注册资本足额、真实、可靠,有利于避免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特别是在《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准则设立方式设立的情况下,强调注册资本要足额、真实、可靠,更有其重要性。而对合营企业注册资本采取授权资本制,则更有利于引进外资,使我国的投资环境更具有吸引力。当然,合营各方不仅要承诺缴付出资,还必须实际履行缴付出资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合营企业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关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关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问题,《公司法》23条作了具体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和商业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而有关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则没有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但按照《公司法》18条规定,在实务中,举办合营企业,其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应按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执行。低于该最低限额要求的合营企业,不予批准设立。对于特定行业的合营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上述所定最低限额的,则应另行规定。
  (三)关于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关系《公司法》没有对投资总额的概念及与注册资本的关系作出规定,而有关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则作了明确规定。按照《实施条例》20条规定,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实践中,如果合营各方出资额之和即注册资本达不到投资总额的要求,合营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借入一部分资金,以弥补自有资本之不足。但为了防止合营企业过多举债,以转嫁投资风险,我国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于1987年3月1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按照该《暂行规定》,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投资总额在300万至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投资总额在1000万至3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公司法》虽然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应占投资总额的比例进行规定,但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除了要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外,还应与生产经营规模和范围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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