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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

  第四,严格责任减少当一个单独的个人或商家必须承担全部事故损失时所导致的混乱的成本。修复损坏和替代损失的成本,不管是由一个不幸的原告承担,还是由一个有责任的生产者承担,都可能在经济上毁掉这个损失承担者。由未受赔偿的受害者所代表附加的社会成本,需要作为事故成本来考虑。如果由受害者承担,这不公平;如果由生产者承担,他会因此沦于破产。上述成本混乱可以通过保险在更广大的人群中分散事故损失而减少。生产者可以比消费者更有利地获得保险,并将大部分保险费通过提高产品价格消化掉。在疏忽责任下,每一个大的由危险产品造成的事故成本即使再大也不会转移到行为合理的被告身上。没有疏忽的生产者就躲过了责任。在严格责任下,大部分这种成本转移到生产者及其保险人身上,在提高他们的责任的同时降低了混乱的成本。  (三) 严格责任实现公正的功能
  从公平方面看,严格责任通过恢复受害人的权利、实现受害人的意志实现公正。
  首先,含有隐蔽制造缺陷的产品辜负了消费者和用户对产品安全的合理期望,因而是不公平的。生产者可能没有疏忽,一般而论,原告也理解错误在所难免。但是,当原告为产品的价值付钱的时候,他有权期望当按照正常的产品使用方式使用时,它不会出现安全上的问题。并且,生产者也总是设法树立其产品安全可靠的形象,以建立消费者对其产品的信心。因此,严格责任允许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对其合理期望的失望提出索赔,就促进了公正的实现。
  其次,生产者在投放其中包含着有隐蔽的制造缺陷的产品时,实际上等于有意夺去受到这些缺陷产品伤害的消费者和用户的身体完好性。生产者就象举枪向公众射击的人,射击者不知道将会击中具体哪个人,生产者不知道谁将会受到伤害;但是他们都能估计到受害者的数量。枪手向枪内装填了一定数量的子弹,生产者在为其产品设定质量控制水平时接受了一定的缺陷率。一旦确定缺陷率,生产者就能够预测事故发生数,因而也就知道了事故受害者的数量。选择限制质量控制,意味着接受一定的事故量;所以,这种选择的最终受害者实际上是被有意伤害的。当然,枪手那样作是没有权利的,所以当枪手射向人群时就犯下了殴击罪。相反,生产者在这里选择限制质量控制时被认为作出了一个经济上合理的决定。相应地,生产者在疏忽责任下即使其行为导致伤害他人,在不承担责任的意义上可以被认为是享有特权的。生产者行为在经济上的合理性并不能改变其有意识的决定使用户和消费者遭受伤害的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讲,生产者赔偿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是符合社会公正的要求的。在普通法上,存在着即使行为人有权如此行为也要求其对有意造成他人损害负责任的先例。
  再次,根据利益与负担、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道理,事故的财务负担应由使用并直接从这个产品中受益的人们承担。从这个方面看,生产者是使事故成本从不直接从产品中受益而受到伤害的人们的身上,转移到直接从中受益者处的通道。当一件由非疏忽的生产者投放的缺陷产品造成事故伤害了非用户或非消费者的旁观者的时候,承担严格责任的生产者就会把这些成本转移到购买、使用或消费这些产品的那些人身上。比如,美国几家大航空公司的空中小姐就在飞机上被动吸烟而起诉烟草公司要求赔偿。当然,该原则只是粗地适用。有些非用户和非消费者间接地从造成他们伤害的产品的使用和消费中受益;基于每件产品而不是基于每次使用确定成本分散的比率,会造成有些使用者和消费者比他们承担的公平分额多,有些承担得少。并且,基于严格责任的赔偿不仅限于旁观者;使用者和消费者也得到对制造缺陷造成的损害的赔偿。在这些狭窄的限制中,对制造缺陷的严格责任符合“受益者应付钱”的公平原则。
  上述实现公正的三个方面都是对既没有经过明确同意也没有默许就将事故成本施加于某些人的不公正情况的矫正。在“消费者期待”的情况中,生产者通过广告诱使购买者误信产品是安全的,因而购买产品,表面上是自愿的,实际上是非自愿地接受了与产品有关的危险;在“有意夺取”的情况中,生产者夺去缺陷产品受害者的身体完好性显然是未经过受害人的同意;在受益-负担的情况中,旁观者成为事故的受害者更非他的同意。
  三、中国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及其分析
  (一) 关于归责原则的不同观点
  中国学者对这一重要问题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过失责任说”,如已故的佟柔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对产品责任案件适用过失责任原则”〔8〕;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侵权行为法》认为“我国现行产品责任实质上仍属于过失责任的范畴”〔9〕。第二种是“过错推定说”〔10〕,《民法.侵权行为法》的作者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借助“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制造者和销售者负担自己在制造和生产过程中没有过错的证明。第三种是“视为说”〔11〕,江平教授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是“视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根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本身,就应视为产品制造者有过错。这种“视为”是法律的认定,责任人不能用证据来推翻这种认为。梁彗星教授认为这相当于外国法上所说的“不可反驳的推定”。〔12〕 第四种是“严格责任说”或“无过错责任说”〔13〕,此种观点认为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都应对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第五种是“综合责任说”〔14〕,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又可分为两类,第一类学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相结合或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这类观点多是出自颁布以前;第二类学者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解释出发,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既有严格责任,也有一般侵权责任,还有合同担保责任。
  笔者认为,如果对《民法通则》第122条进行字面解释和逻辑解释,第一种观点是有其法律依据的。这一条的规定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说,“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质量符合标准,就没有责任。这个条件从表面上看是个客观标准,并没有涉及责任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但是,质量符合标准本身就包含着对行为主体主观心理状态的要求。即美国法律中的合理注意(reasonable care)。如果在生产过程中严把质量关,产品质量合格,就没有责任;如果生产出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就表明质量管理不严,“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15〕,因此有责任,构成过失责任。假如产品符合某种质量标准,但是确实存在某种缺陷,并因此造成用户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以及上述第一种观点的解释,生产者或销售商就不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长处是清晰、明确,容易在法律实践中掌握、运用。短处是不利于充分保护因产品缺陷受伤害的广大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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