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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

  特雷诺法官虽同意结论,但不同意判决理由。他发表了自己的并存意见。他从原告权利和社会效益两个方面同时向疏忽责任和担保责任发起了攻击,在理论上,为严格责任在普通法的确立奠定了基础。首先,特雷诺认为不应再把制造商的疏忽当作这类案件中原告追偿权的根据。他认为,当制造商将产品投入市场,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查而使用时,就因此招致一个绝对责任。其次,特雷诺认为事实自证已不堪其用。因为,由于手工业已经为拥有巨大市场和交通工具的大生产所取代,制造工序和技术秘密通常也不能为一般公众获得,也远在他们的知识范围之外,一个受害者在通常情况下即使用事实自证的办法也无法确定缺陷的原因。第三,特雷诺认为担保程序是没有必要地迂回曲折并产生浪费的诉讼。特雷诺说:“担保并不是根据合同产生的权利。一个担保诉讼‘在根本上说是一个纯粹的侵权诉讼’”。〔1〕 他说,消费者的权利并不依赖于买卖法的乱结,特雷诺继承了卡多佐在麦克佛森案所提出的制造商的社会义务的理论,认为制造商的义务并不来自于合同关系,缺乏合同关系的制造商对消费者的担保以公共政策为基础。第四,对于预防因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失,以及扩散风险或损失的成,生产者几乎总是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艾思克拉案之后二十年,在格林曼诉尤霸动力品公司案中,特雷诺以严格责任确定了原告的赔偿基础。在此案中,原告向一种锯、钻及木料车床多功能电动工具的零售商和制造商索赔。他看到零售商演示这种电动工具并认真阅读了制造商提供的说明书后,决定买一件在自家的工作间中使用。他的妻子为他买了一件做为1955年的圣诞节礼物。1957年他买来能使该工具作为车床用的必要附件。当他正在车一根大木料时,电动工具突然飞起击中他的前额,使他受到严重伤害。他以零售商和制造商违反担保和疏忽为由起诉索赔。在审理中,原告证明了他的伤害是由于有缺陷的设计和构造造成的。他的专家证人证明用来联接机器的螺丝不合适,使工具飞出。专家并且证明有联接机器的更好的、不会出事故的方法。陪审团因此认为制造商存在疏忽。陪审团还认为制造商在说明书中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属于违反明示担保。制造商辩称:原告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告之违反担保的事实,根据加里福尼亚州《民法典》第1796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此案上诉至加里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特雷诺在判决中指出,《民法典》第1796条的告之要求适用于人身伤害的案件。在这里,要求通知一个遥远的卖主,变成了一个对易受欺骗者的陷阱。特雷诺指出:“当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入市场并知道该产品在使用前不会再被检查其缺陷时,只要证明该产品有造成了人身伤害的缺陷,该制造商就应承担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2〕
 此案判决两年后,美国法律学会出版了《侵权法重述(第2版)》。在402A 和 402B中规定了产品对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以及动产的卖方对消费者误导而引起产品致人损害时,卖方应承担严格责任。美国一个权威组织对1965-1976年这十年间的产品责任案件进行了一次全面调查,他们的调查统计表明,只是以严格责任主张赔偿的案件占22%;只是以疏忽主张赔偿的占15%;只是以违反担保主张赔偿的占3%;同时根据三种责任理论索赔的占3%;同时根据严格责任和疏忽索赔的占14%;同时根据过错和违反担保索赔占8%;同时根据严格责任和违反担保索赔的占7%。在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中,60%以严格责任为主要根据,31%以疏忽为根据,担保占8%。〔3〕
  上述情况表明,第一,美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呈多样化的态势;第二,严格责任是美国产品责任案件的主要归责原则。另外,还应考虑的是,由于美国各州都有各自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各州适用的归责原则也不一样,所以,上述几种归责原则的适用情况,在各州的分布也不是完全相同的。二、 严格责任的独特功能
  (一) 严格责任的含义
   什么是严格责任?根据《牛津法律指南》,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因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须负责的通常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责任产生于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之处,而不论其采取了怎样的注意和谨慎。但它不是有时由制定法设定标准的绝对责任,即使承担严格责任,仍有某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不过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不在其列。”〔4〕 美国《布赖克法律辞典》对它的解释是“无过错责任。是一种由法院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概念,卖方对不当威胁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任何或所有缺陷或危险产品承担责任。”〔5〕 在美国的产品责任领域,在严格责任建立初期,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与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是不分的,比如法官特雷诺。有些学者或法学作品,也将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混用。但是多数法学作品不用无过失原则而只用严格责任。在美国,无过失(No—fault)或叫“不问过错”有特定的含义,也就是在沈宗灵教授翻译的《美国法律概论》中所讲的,在汽车事故、医疗事故等领域中,“根据保险原则,不经过错举证(“不问过错”)给予赔偿。”〔6〕  严格责任注重产品本身是否安全,而疏忽责任注重制造商行为的合理性。“严格责任和疏忽责任之间的这一区别通常被表述为:依据严格责任的分析,被告被假定了解其产品的危险倾向,而依据疏忽责任的分析,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的危险。”〔7〕 严格责任与疏忽责任相比的优点,可以从其独特的功能来衡量。即提高效益的功能与实现公正的功能。
  (二) 严格责任提高效益的功能
  从效益方面看,严格责任通过降低与事故有关的成本来提高社会效益。即通过实现四个主要目标来提高效益:鼓励在产品危险方面的投入;抑制危险产品的消费;减少交易成本;促进分散损失。
  第一,严格责任通过施加责任规则,鼓励制造商或生产者增加产品安全的投入,设法减少和消除可避免的危险,这也就是所谓的“危险控制”目标。虽然令生产者承担疏忽责任也可以实现这一目标。但是,在以疏忽责任为基础的情况下,产者能够逃过相当比例的责任。一个起诉被告疏忽的原告,会碰到十分困难的证明问题。拥有专家的生产者会知道这些问题;生产者还有可能销毁对自己不利的测试结果,挫败原告表明被告知道危险的企图。生产者知道一般的原告都有困难确立疏忽,他可能更愿意“下赌注”逃避责任。因此疏忽责任会限制他们减少产品安全的努力。在严格责任下,并不考虑生产者的知识,这就消除了疏忽责任诉讼所带来的实践上的困难。生产者将比较少的可能逃避责任,会有更大的动力投资到减少产品安全的努力中。
  第二,严格责任通过提高危险性产品的价格并将它置于市场中的不利的地位,来减少对这些产品的消费,这个目标可以称为“市场抑制”。它建立在消费者倾向于低估与各种产品相连的危险的假设上。消费者只有在反映生产者责任保险成本,其中包括投保不可防止的事故成本的产品价格的上升的提醒下,才不大会过分消费危险性产品。降低危险产品的消费将会导致事故的减少,也就会减少产品责任保险的成本。与危险控制的目标不同,市场抑制不会通过适用疏忽责任得到同等程度的实现。因为,如果一个相对危险的产品的收益足以证明其危险具有合理性,它就会逃过责任;一个理性的人在投放它时就不会使它更安全。在这种情况下,产品将只反映相对的可以避免的事故成本,但是不反映那些投保不可防止的事故的成本。因而不能抑制对危险性产品的过分消费。
  第三,严格责任通过简化确定责任所须的证明过程来降低包括运行事故修复系统的成本在内的交易成本。因为,原告不须要提出证明被告疏忽的证据,而这经常是困难的、高成本的、耗费时间的。严格责任下的审理成本低于疏忽责任下的审理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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