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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

  〔7〕97 N.J. 429, 479 A.2d 374.
  〔8〕佟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第26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9〕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第432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
  〔10〕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第433页。
  〔11〕  江平:《民法中的视为、推定与举证责任》,《政法论坛》,〔1987年第4期,第4页。〔12〕梁彗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2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13〕唐德华主编:《民法教程》,第447页,法律出版社,1987;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上册),第52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陈国柱主编:《民法学》,第473页,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第502-503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梁彗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30-138页。
  〔14〕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第502-503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王艳林:《产品责任法基本范畴研究》,《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4),161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318-320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孔祥俊主编:《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第103-114,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7月。
  〔15〕《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473页指出:“衡量致害人是否有过失,应以致害人是否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为依据”。
  〔16〕笔者在此没有使用无过错责任,而用严格责任。因为中国学者有时在严格责任的意义上使用无过错责任的概念,有时在绝对责任的意义上使用无过错责任,并不统一;而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是不同的。
  〔17〕《民法通则讲座》,第256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培训班,1986年。
  〔18〕《民法通则讲座》,第276页。
  〔19〕顾昂然:《民法通则概论》 ,第133-134页,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8年。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专辑》,第22页,  中国标准出版社、中国计量出版社,1993年。
  〔21〕《民法.侵权行为法》,第432页。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7年,第5号,第677页。〔23〕如张新宝先生在《中国侵权行为法》第318-320页中,将中国产品责任概括为“二元归责原则和多种归责方法”;王艳林先生在“产品责任法基本范畴研究”文中不完全乐观地认为中国产品责任是“合同担保责任、一般侵权责任和严格责任的综合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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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这个问题是解决产品责任案件的关键问题。什么是美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什么是中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我国法律界对此尚无明确的说法,也缺乏系统的、有说服力的研究。本文拟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中美两国的发展、什么是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确立归责原则的基础与根据等作一探讨。
  一、 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
  (一) 从合同责任向侵权责任的转变
  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产生与发展是伴随着对消费者的保护而逐渐发展起来的。这一发展的核心问题是对责任人的归责原则。合同法与侵权法是产品责任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合同法与侵权法被交替使用。在1916年产品责任法产生前,是合同关系占统治地位。根据“契约当事人关系”原则,产品责任只能产生于双方的契约关系。但是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化大生产和社会分工的发展,一件产品从生产到消费要经过的环节日益复杂,很难甚至无法确定产品制造者与产品最终使用者的合同关系。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与零售商订有契约,可是大部分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不是由零售商造成的,而消费者并未与生产者订立契约。按照“契约当事人关系”,无合同即无责任。麦克佛森案使产品责任从合同法的框架进入侵权法的框架。消费者可以直接起诉缺陷产品的制造商,不再由于合同关系的阻拦而不能向制造商索赔。
 产品责任的这一阶段,是在侵权法领域内,适用疏忽责任原则。根据这种责任原则,原告须要证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因而其行为构成疏忽,才有可能胜诉。但是,对一不拥有足够的方法和技术手段,二不具备雄厚的财力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调查的消费者来说,这是非常困难的,在道义上也欠公平。
  (二) 为减轻消费者证明负担的担保责任
  对产品的担保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消费者的证明负担。根据明示担保,只要产品存在合同中规定的明示担保的情况,消费者就可以得到赔偿;根据默示担保,即便合同中没有规定,按照普通法或制定法规定的默示担保义务,也可以要求制造商对产品缺陷赔偿。
  默示担保,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充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的问题。原告须要证明存在明示担保或者默示担保而且卖方违反担保;卖方还可以事先排除或限制担保,或者以原告未警惕、未及时告之产品存在缺陷作为抗辩。担保条款,特别是那些规定排除间接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仍然存在并日趋重要。这种处理因产品使用所致损害的契约原则与侵权原则并存的“双轨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适用侵权法,是更有力地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必然趋势。
  (三) 严格责任的形成
  侵权责任成为通行的归责原则前后经过了二十年。它与一个法官的两个案件密切相连。 第一个案件是艾思克拉诉富来斯诺可口可乐装瓶公司案。原告是一个餐馆服务员。当她把可口可乐往餐馆的冰箱里放时,其中的一个瓶子在她手里爆炸,致使她受重伤。她以被告疏忽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因为她不能说明被告任何具体的疏忽行为,所以她完全依靠“事实自证”(res ipsa loquitur)的学说。“事实自证”也可以说是“让事实说话”,是指损害事情发生的本身已经表明了疏忽的存在,更确切地说,如果没有被告人的疏忽,就不会发生损害。这是一个证据规则,是一种在过错责任的框架内推定过错的方法。它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原告举证的困难。但是,适用这个原则有一些限制。如果伤害的发生是由于当事人双方之一或者双方共同的过错导致的,则不适用此原则。加州最高法院根据“事实自证”的学说维持原告胜诉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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