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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

  (3) 严格责任的独特功能。《民法 .侵权行为法》的作者认为,“从我国现实社会经济情况看,尚不具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承担无过失责任的条件”〔 21〕 ,这确有一定道理。与绝对责任意义上的无过失责任相比,严格责任可以兼顾救济权利、补偿损失与惩罚侵权的功能。另一方面,与过失责任相比,在对付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方面,严格责任能够更好地提高效益、实现公正。为了推动企业进步、促进企业转换机制、发展经济、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权利,严格责任应优于过失责任。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产品质量法》的实施检查看,“当前我国产品质量总体水平仍然不高,执法的任务相当艰巨”。〔22〕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处罚偏轻且操作困难是其中的重要原因。可以说,加重处罚、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是进一步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或叫产品质量法的两个重要方面。如何加重处罚?如何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产品质量法》已经规定对生产、销售有害人体健康、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给予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重新编纂、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的第一节就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该节共11条,集中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情节严重者的刑事处罚,最高者可判死刑。从处罚力度上看,似乎“无以复加”。出路何在?笔者认为,中国的产品质量问题说到底是个企业行为的问题。虽然产品质量、产品安全问题几乎存在于所有国家,但是,它之所以成为中国的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甚至损害中国的国际形象,并长期以来得不到根本解决,其关键,就是产品质量问题没有成为生产厂家的生死存亡的问题。在短缺经济时期,产品质量低下,产品也有销路,企业照样生存;经济发展了,企业虽然面临着产品质量和企业信誉的竞争,但是,由于存在着经济上的障碍和法律上的漏洞,产品质量低下并造成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损失,仍然不会危及企业的生存,企业甚至反而会因为降低产品安全系数来降低产品成本而致富。在这里,经济上的障碍就是政企不分、产权不清、权责不明。法律上的漏洞就是企业不会因为产品质量低劣给消费者和社会造成了严重损失而破产。要求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一方面可以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激励生产厂家加速技术进步,转换经营机制,提高产品质量,
  (4) 严格责任是面向消费者的归责原则。消费者和用户既可以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单独起诉生产者或销售者,也可以同时起诉这两方;生产者和销售者都不得以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过错为由拒绝赔偿;法院得依法支持消费者和用户的求偿诉求。因此,对于消费者来说严格责任原则是维护自己权利和利益的主要法律武器。
  2. 担保责任与过错责任为辅(1) 担保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这里规定的是销售者对用户、消费者承担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包括产品不符合担保条件以及瑕疵产品本身的损坏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后的民事责任。(2) 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8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该条第4款规定:“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第2款规定“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3) 担保责任与过错责任的辅助地位。首先,担保责任与过错责任并不处理因产品存在缺陷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及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的问题。消费者在实现其这方面的追偿权时所根据的归责原则只有一个,即严格责任。其次,担保责任与过错责任在这里都是一种合同责任,已经不是通常所讲的侵权法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本不应纳入产品责任的归责体系内;但是,一则是我国立法者将它们都作为没有履行或没有很好履行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损害赔偿,与严格责任规定在一起,二则是多数学者习惯上把这两种责任与严格责任放在一起,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种类,〔23〕所以不妨笼统地将它们作为产品责任的归责方式,只是一定要指出它们的辅助地位。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责任编辑/黄芝英)
  注:
  〔1〕24 Cal. 2d 453, 150 P.2d 436.
  〔2 〕59 Cal. 2d 57, 377 P. 2d 897 (1962).〔3〕W.Page Keeton and others, Product Liability and Safety,2ed, p.24,University Casebook Series, Foundation Press,1989.
  〔4〕David M. Walker,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p. 1193, Clarendon Press, 1980.
  〔5〕Black''s Law Dictionary, p. 991, West Publish Co. 1991.
  〔6〕〔美〕 彼得.哈伊 著:《美国法律概论》(第二版)沈宗灵译,第8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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