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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

  上述实现公正的三个方面都是对既没有经过明确同意也没有默许就将事故成本施加于某些人的不公正情况的矫正。在“消费者期待”的情况中,生产者通过广告诱使购买者误信产品是安全的,因而购买产品,表面上是自愿的,实际上是非自愿地接受了与产品有关的危险;在“有意夺取”的情况中,生产者夺去缺陷产品受害者的身体完好性显然是未经过受害人的同意;在受益-负担的情况中,旁观者成为事故的受害者更非他的同意。
  三、中国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及其分析
  (一) 关于归责原则的不同观点
  中国学者对这一重要问题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过失责任说”,如已故的佟柔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对产品责任案件适用过失责任原则”〔8〕;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侵权行为法》认为“我国现行产品责任实质上仍属于过失责任的范畴”〔9〕。第二种是“过错推定说”〔10〕,《民法.侵权行为法》的作者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借助“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制造者和销售者负担自己在制造和生产过程中没有过错的证明。第三种是“视为说”〔11〕,江平教授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是“视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根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本身,就应视为产品制造者有过错。这种“视为”是法律的认定,责任人不能用证据来推翻这种认为。梁彗星教授认为这相当于外国法上所说的“不可反驳的推定”。〔12〕 第四种是“严格责任说”或“无过错责任说”〔13〕,此种观点认为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都应对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第五种是“综合责任说”〔14〕,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又可分为两类,第一类学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相结合或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这类观点多是出自颁布以前;第二类学者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解释出发,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既有严格责任,也有一般侵权责任,还有合同担保责任。
  笔者认为,如果对《民法通则》第122条进行字面解释和逻辑解释,第一种观点是有其法律依据的。这一条的规定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说,“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质量符合标准,就没有责任。这个条件从表面上看是个客观标准,并没有涉及责任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但是,质量符合标准本身就包含着对行为主体主观心理状态的要求。即美国法律中的合理注意(reasonable care)。如果在生产过程中严把质量关,产品质量合格,就没有责任;如果生产出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就表明质量管理不严,“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15〕,因此有责任,构成过失责任。假如产品符合某种质量标准,但是确实存在某种缺陷,并因此造成用户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以及上述第一种观点的解释,生产者或销售商就不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长处是清晰、明确,容易在法律实践中掌握、运用。短处是不利于充分保护因产品缺陷受伤害的广大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
  第二种观点及第三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不同,免除了受到伤害的用户和消费者的证明负担,所以更有利于他们赔偿权的实现。但是这两种观点仍然坚持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条件。不过,“过错推定说”认为生产者和销售商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它“更多地带有过错责任的属性”;“视为说”则认为生产者和销售商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因此在结果上与第四种观点相同。
  持第四种观点的学者人数众多,而且从多方面提出了适用严格责任的理由。但是,大概是由于时间的关系,此种观点都未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第五种观点既总结了以往法学界在产品责任领域的研究成果,又结合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基本上反映了我国产品责任的法律现状。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二) 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与担保责任为辅的综合归责结构
  综观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一种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与担保责任为辅的综合归责结构。
  1. 严格责任〔16〕是中国产品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理由如下:
  (1) 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30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使用的文字是“应当”。在法律条文中,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就是必须。第31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2) 立法意图、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这里所说的立法意图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是怎样考虑的。笔者认为立法者是将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来规定的。根据有二:① 从体例结构上看,第122条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后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前者作为特例,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② 《民法通则》起草者们的解释。参加《民法通则》起草的魏振瀛教授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是:“产品责任可以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也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合同关系中对质量不合格的责任,通常都实行过错原则,产品责任可根据法律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17〕 在同一书中,张佩霖教授也指出产品责任属于七种特殊侵权责任之一,适用无过错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这一条总的精神〔18〕;顾昂然先生在讲解这一条款时,也是这样认为的。〔19〕 ③ 《产品质量法》起草者的解释。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就法律草案所作的说明对理解法律精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技术监督局局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草案)的说明>》中对指出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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