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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

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


张骐


【全文】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这个问题是解决产品责任案件的关键问题。什么是美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什么是中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我国法律界对此尚无明确的说法,也缺乏系统的、有说服力的研究。本文拟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中美两国的发展、什么是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确立归责原则的基础与根据等作一探讨。
  一、 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
  (一) 从合同责任向侵权责任的转变
  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产生与发展是伴随着对消费者的保护而逐渐发展起来的。这一发展的核心问题是对责任人的归责原则。合同法与侵权法是产品责任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合同法与侵权法被交替使用。在1916年产品责任法产生前,是合同关系占统治地位。根据“契约当事人关系”原则,产品责任只能产生于双方的契约关系。但是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化大生产和社会分工的发展,一件产品从生产到消费要经过的环节日益复杂,很难甚至无法确定产品制造者与产品最终使用者的合同关系。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与零售商订有契约,可是大部分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不是由零售商造成的,而消费者并未与生产者订立契约。按照“契约当事人关系”,无合同即无责任。麦克佛森案使产品责任从合同法的框架进入侵权法的框架。消费者可以直接起诉缺陷产品的制造商,不再由于合同关系的阻拦而不能向制造商索赔。
 产品责任的这一阶段,是在侵权法领域内,适用疏忽责任原则。根据这种责任原则,原告须要证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因而其行为构成疏忽,才有可能胜诉。但是,对一不拥有足够的方法和技术手段,二不具备雄厚的财力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调查的消费者来说,这是非常困难的,在道义上也欠公平。
  (二) 为减轻消费者证明负担的担保责任
  对产品的担保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消费者的证明负担。根据明示担保,只要产品存在合同中规定的明示担保的情况,消费者就可以得到赔偿;根据默示担保,即便合同中没有规定,按照普通法或制定法规定的默示担保义务,也可以要求制造商对产品缺陷赔偿。
  默示担保,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充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的问题。原告须要证明存在明示担保或者默示担保而且卖方违反担保;卖方还可以事先排除或限制担保,或者以原告未警惕、未及时告之产品存在缺陷作为抗辩。担保条款,特别是那些规定排除间接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仍然存在并日趋重要。这种处理因产品使用所致损害的契约原则与侵权原则并存的“双轨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适用侵权法,是更有力地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必然趋势。
  (三) 严格责任的形成
  侵权责任成为通行的归责原则前后经过了二十年。它与一个法官的两个案件密切相连。 第一个案件是艾思克拉诉富来斯诺可口可乐装瓶公司案。原告是一个餐馆服务员。当她把可口可乐往餐馆的冰箱里放时,其中的一个瓶子在她手里爆炸,致使她受重伤。她以被告疏忽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因为她不能说明被告任何具体的疏忽行为,所以她完全依靠“事实自证”(res ipsa loquitur)的学说。“事实自证”也可以说是“让事实说话”,是指损害事情发生的本身已经表明了疏忽的存在,更确切地说,如果没有被告人的疏忽,就不会发生损害。这是一个证据规则,是一种在过错责任的框架内推定过错的方法。它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原告举证的困难。但是,适用这个原则有一些限制。如果伤害的发生是由于当事人双方之一或者双方共同的过错导致的,则不适用此原则。加州最高法院根据“事实自证”的学说维持原告胜诉的判决。
  特雷诺法官虽同意结论,但不同意判决理由。他发表了自己的并存意见。他从原告权利和社会效益两个方面同时向疏忽责任和担保责任发起了攻击,在理论上,为严格责任在普通法的确立奠定了基础。首先,特雷诺认为不应再把制造商的疏忽当作这类案件中原告追偿权的根据。他认为,当制造商将产品投入市场,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查而使用时,就因此招致一个绝对责任。其次,特雷诺认为事实自证已不堪其用。因为,由于手工业已经为拥有巨大市场和交通工具的大生产所取代,制造工序和技术秘密通常也不能为一般公众获得,也远在他们的知识范围之外,一个受害者在通常情况下即使用事实自证的办法也无法确定缺陷的原因。第三,特雷诺认为担保程序是没有必要地迂回曲折并产生浪费的诉讼。特雷诺说:“担保并不是根据合同产生的权利。一个担保诉讼‘在根本上说是一个纯粹的侵权诉讼’”。〔1〕 他说,消费者的权利并不依赖于买卖法的乱结,特雷诺继承了卡多佐在麦克佛森案所提出的制造商的社会义务的理论,认为制造商的义务并不来自于合同关系,缺乏合同关系的制造商对消费者的担保以公共政策为基础。第四,对于预防因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失,以及扩散风险或损失的成本,生产者几乎总是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艾思克拉案之后二十年,在格林曼诉尤霸动力品公司案中,特雷诺以严格责任确定了原告的赔偿基础。在此案中,原告向一种锯、钻及木料车床多功能电动工具的零售商和制造商索赔。他看到零售商演示这种电动工具并认真阅读了制造商提供的说明书后,决定买一件在自家的工作间中使用。他的妻子为他买了一件做为1955年的圣诞节礼物。1957年他买来能使该工具作为车床用的必要附件。当他正在车一根大木料时,电动工具突然飞起击中他的前额,使他受到严重伤害。他以零售商和制造商违反担保和疏忽为由起诉索赔。在审理中,原告证明了他的伤害是由于有缺陷的设计和构造造成的。他的专家证人证明用来联接机器的螺丝不合适,使工具飞出。专家并且证明有联接机器的更好的、不会出事故的方法。陪审团因此认为制造商存在疏忽。陪审团还认为制造商在说明书中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属于违反明示担保。制造商辩称:原告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告之违反担保的事实,根据加里福尼亚州《民法典》第1796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此案上诉至加里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特雷诺在判决中指出,《民法典》第1796条的告之要求适用于人身伤害的案件。在这里,要求通知一个遥远的卖主,变成了一个对易受欺骗者的陷阱。特雷诺指出:“当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入市场并知道该产品在使用前不会再被检查其缺陷时,只要证明该产品有造成了人身伤害的缺陷,该制造商就应承担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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