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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上市公司管治制度近况

英国上市公司管治制度近况


刘冠伦


【全文】
  本文是作者于1998年5月8日在北京大学法律系演讲之内容。谨以本文庆祝母校百年校庆。
  刘冠伦
  前言
  公司“公司”是指经由公司条例,Companies Act注册成立之有限公司,有法人身份。本文中“公司”并不包括独资及合伙的业务。在英国公司法中,并无禁止独资或合伙业务使用“公司”一词。管治制度(corporate governance system)乃近年欧美公司法中之热门话题。公司管治是指公司的管理、决策及远作。由于公司不是自然人,无独立思考能力,公司管治便成为公司股东及董事‘必争之地’。英国公司法并无像中国公司法中,拥有监事会(第124条),工会(第16条)及党基层组织(第17条)。本文研究英国公司管治制度之近年发展情况。英国政府分别于1992,1995及1997年,成立专案委员会,研究此问题,特别针对董事局及行政总裁权力过大的现象,本文稍后详述,并认为目前制度不足以妥善解决问题。
  公司管治权力分配英国公司之权力架购,由股东大会及董事局组成。股东为公司之业权人英国公司最少需有两名股东。公司分私人及上市公司。私人公司最多可有50名股东。,共同拥有公司,分享公司营运成果。股东每年召开股东年会,作重要决策。有需要时,可以随时再召开特别会议。董事局由董事组成,负责公司重大的业务决策。个别董事可经公司授权,独立行使权力。此外,个别董事可以出任为行政总裁Chief Executive Officer(简称CEO)。这是个全职工作,每日处理行政事务。具体来说,下列几项事务经法律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通过,董事局无权干涉。
  1、更改公司章程及公司名称。
  2、更改公司注册资本。
  3、委任及更改公司核数师(auditor,即执业会计师)。
  4、辞退公司董事委任董事一般亦由股东大会负责。特别情况下,可由董事局代为委任。
  5、决定清盘。
  其他各项具体安排,公司法无详细规定,一切交由股东负责。他们通常在公司成立时,将有关各项权力,列在组织细则公司章程(memorandum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分为组织大纲(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及组织细则(articles of association)。组织大纲列出公司名称,居所,营业范围,成立时之注册资本及公司性质(例如是否有限责任公司)等。组织细则记载公司内部运作之各项细则,包括事局及个别董事之权限。中,授权董事局及CEO行使。以后需要修改时,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更改。此外,公司需聘请独立核数师,每年核算帐目,作为公司报税之用。亦要对公司财政状况提供专业意见。
  由此可见,公司管治之权力分配,完全取决于股东下放权力之限度,每家公司可以完全不同。同时,通常要在发生问题后,才修改组织细则,避免问题再发生。一直以来,股东与董事在这场权力斗争中各不相让。情况在上市公司中更为突出。上市公司由于股东数目众多,加上一般股东为个人投资者,有自己的工作,无暇兼顾上市公司之各项内部行政决策,形成董事局及CEO权力更大。上市公司营业额及纯利一般较私人公司为高,CEO,董事局及个别董事对公司财政情况最了解,如无有效措施,管制他们的行为,可能有人乘机收取不当利益,令公司及股东受损。
  英国近年发生数宗轰动一时的案件,都涉及上市公司董事及CEO的个人操守。这些案件,包括董事收取过高薪酬;或动用公司款项,拯救个人业务Robert Maxwell案、Polly Peck案。等。此外,亦有个案,显示公司聘任之独立核数师无及时作出警告,事关在公司有大量存款之银行发生严重营运问题,影响公司能否全数提款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International倒闭案。。最后,又有案件涉及董事滥用权力,增加持有的股份售价,令出让时自己收受巨额利益Blue Arrow案,Distillers案。。
  问题所在93年前,英国上市公司对管制CEO及董事局最大弊病之一,是依靠董事个人自律,并无设立外来董事一职,监管董事行为。在美国,很流行聘任另外一批对公司法熟悉的人仕,并在商界及专业界有杰出成就的成为外来董事(outside directors),籍以监察参与行政决策之内部董事Boyd, C., Ethics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The Issues Raised by the Cadbury Report In the United Kingdom, ”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 15:PP167-182at P169, 1996。。另一大问题,是CEO及董事之薪酬,由董事局全权决定。基于贪念,他们可以自行批准获发很高的报酬Ibid。对于核数师的委任,虽然由股东大会决定,但往往是由董事局提名。这做法提高了只委任己方亲信的可能性Ibid。这种会计师听命于董事局,当然不能完全独立行使专业职能,在有问题出现时马上通知股东大会。另一点关于CEO,他是个真正了解内部运作的人。但在93年前,并无法律禁止CEO同时出任董事、甚至董事长一职。若有存心不良的人,兼任此两职,公司便成为计时炸弹,随时出事。Robert Maxwell案便是一例Ibid。倘若此两职由不同人仕出任,仍有问题存在。事关个别董事,亦有自己的工作,不能每天到公司视察业务,对公司的了解,都透过CEO。后者便可随意控制资料发放,令董事局未必完全清楚所有情况Ibid。最后,一般股东对核数师工作范围并不明确,以为只需有专业人仕参与,公司所有问题,都能解决1bTd at p170。。事实并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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