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设置“裁判程序”和“决议程序”,以适应解决不同类型的劳资纠纷案件的需要。裁判程序适用于一般的劳资纠纷案件,比如单个的雇员与雇主之间发生的劳资争议;而决议程序则适用于集体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比如涉及《企业章程法》方面的雇主与企业委员会之间的争议。两种程序除在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外,其区别还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在裁判程序中,诉讼是由当事人引导的,即诉讼请求系由当事人提出,并由其提出证明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法庭对争议则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进行审理;而决议程序中,诉讼的进行主要取决于法庭,比如在某一集体劳动争议中如果涉及到企业委员会,法庭首先要对该企业委员会是否是合法产生的进行必要的调查,然后根据法庭所采的证据,对争议进行审理。2、举证责任不同。裁判程序中所采取的是由当事人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而决议程序中负责举证的是法庭。也就是说,在决议程序中所采取的是类似行政案件中的由官方举证的原则。这样不同的规定其意义在于,适用裁判程序的劳资争议案件的劳资双方只是单个的雇员和雇主这种主体,而决议程序所要解决的是集体争议案件,它所涉及的是群体的利益,如果依靠当事人举证就可能使群体的利益受到影响,因此审理这类纠纷则由法庭来负责搜集证据,谁到庭作证完全由法庭决定,传谁出庭作证,谁就有义务出庭作证。3、诉讼费用的收取不同。适用裁判程序的劳资纠纷案件按规定收取诉讼费用,而适用决议程序的劳资纠纷案件,一律不收取诉讼费用。
第三,关于代理诉讼的问题。地方劳动法院受理的劳资纠纷案件,即初审诉讼的当事人可以请律师或指定其他人出庭代理诉讼,也可以亲自出庭诉讼。代理诉讼的代理人须有诉讼代理资格,即必须是律师或者工会或雇主协会的法律顾问。实践中,如果在雇员参加了工会的情况下,大部分雇员都是请工会的法律顾问代理诉讼,这种代理费用可在结案时才予交付;如交付有困难,还可以提出分期交付或免交的申请。雇员请工会的人代理诉讼就可以与雇主请律师帮助诉讼求得平衡,如果雇员没有参加工会,实践中则一般都通过参加保险来解决,通过保险由律师代理诉讼也比较方便。据德国的有关专家介绍,这也可能是德国劳资纠纷诉讼多的一个原因。案件到了州劳动法院的上诉审和联邦劳动法院的复审阶段,当事人必须聘请作为诉讼全权代表的律师或者工会或雇主协会的代表出庭代理诉讼。当然,如果是适用决议程序的纠纷案件则可不这样,但即使这类案件的上诉,也必须有律师的签字。
第四,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合理的诉讼收费是确保劳资纠纷诉讼程序可行和使参予诉讼的劳动者容易与便于诉讼的重要条件。劳资纠纷案件的诉讼费采取低收费的原则。劳动法院对劳资纠纷案件的诉讼费用的收取要比一般的民事案件低得多,通常要低20%。对劳资纠纷案件的诉讼收费制定了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办法。比如一个解雇纠纷件,假设雇员的月工资为4000马克,三个月的工资合为12000马克,如果以判决结案,收取的诉讼费用为480马克,即为雇员三个月工资的4%;如果以调解结案,则不收取任何费用。
三、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法院
(一)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法,即社会保障法,是保障劳动者和老人、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其他需要扶助的人的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社会保险法和社会救济法。这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的一种很重要的法律。社会法属于公法性质,其目的在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按照社会公平的原则,以法律保护在市场经济下经济实力微弱者的社会群体,维护社会安定,保障市场健康发展。
联邦德国劳动与社会部长罗伯特·布吕姆说:“自由和社会保障是同胞姊妹。因为没有社会保障,人就如同没有个人自由一样,没有安全感,人们需要二者以完善生活。社会保障意味着消除困境,提供自由。而自由的个性发展反过来又是社会保障的前提,是建立高功效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石。二者互为条件。经济与社会福利政策之间的关系同样如此。好的经济政策是社会福利待遇的基础。好的社会福利政策又是社会、经济稳定的前提。”〔4〕因此,在德国,国家很重视社会法的立法。德国是世界上建立社会保障福利制度比较早的国家。通常认为,以1881年威廉一世颁布建立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制度的皇帝诏书为标志,从俾斯麦制订社会保险法实施开始,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现今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即社会法体系。社会保障及其福利体系不是上帝的恩赐,而是工人运动斗争的产物。按德国劳动法社会法专家汉欧力的说法,“它的建立实际上是对当时欧洲迅猛工业化进程中激烈的社会民主运动的回答。随着历史的发展,这一制度也逐步完善、细化并得以与社会、经济变迁相适应。”〔5〕
在德国,社会保障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即社会保险、社会照顾和社会救助。每一方面都有大量的法律、法规予以配套。为了统一立法,增加法律的透明度,从70年代初开始,德国即开始一部社会法典的编纂工作,但因工程复杂巨大,至今也未完成。社会保障的程序,最终依赖于国家的经济实力。在德国建国之初,用于社会保障的支出占社会生产总值的比例明显低于20%,1990年至今已达30%多,1994年用于社会保障的支出总计为1764.6亿马克,占联邦预算的36.8%。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护理保险已成为当今德国社会保险的五大支柱。其中的护理保险,据德国专家介绍,它是一种新出现的社会保险分支,其目的在于保障老年人及伤残人员出现需要护理的情况后依法享有受护理的权利。
1医疗保险德国国民中约90%参加了法定医疗保险。法定医疗保险的待遇,包括疾病预防和治疗、休养康复及支付疾病津贴等等。办理医疗保险的机构全德共有1000余家医疗保险协会。参加此类保险的主要有雇员、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大学生及农业经营主和艺术工作者,等等。保险资金主要来源于缴纳的保险费。目前费率为13.2%,以每个雇员的毛收入为基数计算,雇主、雇员双方各承担一半。保险费与投保人的经济能力直接挂钩,与年龄、性别及健康状况无关。德国的法定医疗保险模式与中国不同,它不设立个人帐户,也不采用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方法。按照德国人的理解和评述,中国的模式抑或造成有病不医,最后越病越重,不得不投入大量的医疗费用,以至造成医疗费用上涨的局面,抑或使投保人无病求医,小病大养,浪费帐户资金,最后同样导致医疗费用上涨的状况。
2养老保险法定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私人养老保险(即个人投保的商业保险)为德国养老保险的三大支柱。法定养老保险适用面最广,全国约80%的就业人员参加了此类养老保险。法定养老保险的待遇,包括一般的年老养老金,还包括职业康复待遇,以及职业能力或就业能力丧失养老金、遗嘱养老金等。目前德国每年财政预算支出用于社会保险为1000亿马克还要多,其中用于养老保险即占670亿马克,这比用于医疗保险的费用要多得多。参加法定养老保险的主要是处于依附地位的从业人员和其他一些应予以保护的特殊群众,如残疾人、学徒、手工业者以及艺术工作者。保险资金的来源有两个:一是被保险人缴纳的费用;二是国家补贴。前者是主要的。缴费是以雇员的毛收入为计量基数,目前的费率为18.6%,由雇主、雇员各承担一半。国家补贴约占每年法定养老保险金总支出的五分之一。缴费与补贴均采用现收现付的办法。投保45年后领取的养老金相当于在职职工收入的约70%。据德国专家估评,从趋势看,比例还在逐年提高。但由于人口的不断增多,很难维持现有的比例。目前德国正在争论的问题是是否把比例由70%压缩到64%(目前净工资支出为2080亿马克)。工人养老保险与职员养老保险分属不同机构负责。负责工人养老保险的机构,全德有3家,所辖工人人数为1120余万,而负责职员养老保险的只有一家。两者的区别在于,参加保险的,前者是体力劳动者,后者是脑力劳动者。据德国专家介绍,是不是将两者合二为一也是当前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因为两者适用的法律都是一样的,而且都属联邦养老保险协会,都是一种咨询机构。还有一个讨论的热点是退休年龄是否提高的问题,因为70年代一个劳动力养活40人,而现在要养活57人,但如果提高退休年龄又会带来新的矛盾。因为现在德国的失业率本来就比较高,退休年龄提高,劳动力的容量有限,这就会给解决失业问题带来新的困难。全德23个工人养老保险机构,即工人养老保险局,基本上是按地区设立的,但根据需要有的州设有两个局,有的局又跨两个州。全德的职员保险机构只设一个,即设于柏林的职员保险局,它在各个州设有480个办事处。养老保险局是一种自治性质的管理机构,它不是行政部门,不隶属于任何一级政府的行政管理机关,当然根据法律,国家对保险局的工作负有监督的义务。这种监督只是一种法律监督,即监督保险机构的管理行为是否与法律及有关法规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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