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调解处。在德国,对企业内部是否要设立常设的调解或仲裁机构,一种意见是持否定的态度,他们认为,对到法院诉讼前,劳资纠纷是不是必须要经过调解或仲裁处理的问题,在德国已经讨论一、二十年了,而且在一些地方还尝试过,但最后还是取消了。其原因是这样的机构跟企业关系太密切了,很难做到中立,而处理纠纷又不能偏袒任何一方,还必须要懂法律,实践中很难做到,因此不如直接找法院解决,这样可以减去好多重复性的劳动,而且在法院处理时,首先也是要经过调解,实践中,法院以调解结案处理占案件总数约70%。这是主流的看法;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不能完全否定设立调解或仲裁机构的做法。实践中,有的部门设立这类机构,对及时妥善处理纠纷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比如天主教德国慈善团体就是例证。据走访的德国天主教明斯特教区协会介绍,该团体内部常设有处理劳资纠纷争议的调解处。按《德国慈善团体所属机构劳动合同准则》第22条的规定,“因雇佣关系出现争议时,雇主和雇员有义务请求有关在主管教区专设的调解处进行调解”,并规定,“调解处的审理不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到劳动法院的诉讼的提起”。此种“调解程序属于法庭外性质。调解的同时或调解失败后可经各方申请在劳动法院引入诉讼”。“如劳动法院诉讼程序及调解程序同时启动,则一般情况下调解程序执行期间劳动法院诉讼程序暂缓”。“如调解程序圆满结束,则争议双方向劳动法院申明终止诉讼程序;调解程序失败,则继续执行诉讼程序”。据统计,按照上述规定,明斯特教区的调解处,1995年受理争议案件65件,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28件,占受理案件数的43%;1996年受理争议案件77件,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25件,占受理案件数32.5%。
五、关于司法改革问题
德国虽然是世界上的经济大国,但近些年来经济增长放慢,1996年国内生产总值实际增长率只有1.4%,低于美、日、英等国。特别是失业人数已达415万人,失业率为10.8%。而据公布,1996年失业保险金增长11%,社会救济金也增长了17.2%,两项共计138亿马克,大大超过原来预算95亿马克。1996年国家财政赤字783亿马克,超出预算184亿马克。国家债务总额达2.1亿马克,占国内生产总值的60.3%。德国原是以高福利国家著称的,现在已不堪维持。1996年德国政府提出了一揽子节约计划,对开支庞大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费用、养老金和社会救济金等作了减少和限制。德国各界人士和专家都指出,德国经济是结构性的危机,只有在各方面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包括劳动司法制度的改革,才能完全走出困境。
当前德国学者和司法界谈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司法改革问题。其原因除了上述深刻的经济背景外,还由于当前德国司法面临着极为严峻的形势。劳动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诉讼耽搁的时间又太长,而法官数量有限,从地方法院到联邦法院办案经费都相当紧张,这一系列的难题困扰着德国的劳动司法。他们认为,解决这些矛盾的根本出路在于改革。为此,设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专事研究劳动司法改革问题,以达到减少人员、缩减开支、提高效率的目的。他们还认为,现在劳资方面的诉讼,拖延的时间太长了,好多诉讼失去了法律保护的意义了,因此,改革的一个中心问题是研究如何缩短诉讼时间,以达到及时排解纠纷,真正起到以法律保护劳动者的作用,这也是对劳动法院自身的行政管理提出的要求。改革的思路主要集中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法官的任命问题。有的专家建议,在整个联邦德国应当建立统一的法官任命制度。现在的德国,除了五个州的专职法官由司法部任命外,其他州都由劳工部负责任命。这种不同的法官任命办法,不利于法官素质的保障和提高,建议整个联邦德国所有的法官都由一个联邦部门负责任命。
第二,关于劳动法院是否与普通法院合并问题。不少专家认为,劳动法院从普通法院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司法体系,虽然也有一定的好处,但这样机构单列,人员和经费无形之中也就增多了。因此,建议将劳动法院并入普通法院,在普通法院中设立专事审理劳资纠纷案件的法庭。这不是取消劳资诉讼的特殊性,而只是将这类诉讼统一归于一个主管部门之下,再根据自己的特点,分工负责。
第三,关于审级问题。据德国法官介绍,由联邦劳动法院审理的案件所用的时间一般都在一年以上。由于现行所采取的初审、上诉审、复审的三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三级法院审理,用三年或四年时间结案是常见的事。因此,为了解决诉讼时间过长等问题,必须缩短法院结案时间。为此,除了提高办案效率,改进工作方法之外,有的专家甚至还建议,可考虑由现行处理劳资争议的三审制改为二审终审制。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责任编辑/王亚山)
注:
〔1〕《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成果概览》(1993-1996),第26、27页。
〔2〕〔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347页。
〔3〕参见《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成果概览》(1993-1996)第120页至145页。
〔4〕转引自〔德〕武尔芬:《联邦德国社会法概况(摘译)》,载《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成果概览》第265页。
〔5〕〔德〕汉欧力:《联邦德国社会保障体系概览》,载《我们的社会保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馆编,第23页。
一、德国劳动、社会保障法制概况德国是世界上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立得比较早和比较完善的国家之一。德国学者和法官认为,他们现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是根据1949年5月生效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即德国宪法的规定建立的。德国是一个法制国家,一切行为均由法律规范和调整,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国家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实现。《基本法》明确规定,人人享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言论自由”、“结社自由”、“选择职业的自由”等项基本权利。还针对劳动、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利特别作出规定:“每一个人和所有行业、职业及专门职业为维护和改善工作及经济条件而结社的权利受到保护。”“每一个人都享有生存、身体不受伤害和不受妨碍地发展自己人格的权利。”(《基本法》第2条、第3条、第9条等)德国的法治传统历史悠久,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历史的发展,
宪法规定的人的这些权利得到了拓展和充实。作为国家司法审判机关的法院,其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治,实现个人的基本权利。为了做到这一点,
宪法确立了司法独立性的原则。“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法律”(《基本法》第97条)〔1〕法官判案不受上级部门的约束,不受政府的干预。属于法院业务范围内活动的计划和安排,由法院自己负责作出。具体案件由谁办,由法院自己定,他人不得干涉。这样就可以避免和排除国家行政对司法的干预。但据德国法官介绍,尽管有法律规定,有较严格的监督制度,在德国要做到这一点也是很不容易的,实践中也有许多难办的问题。
在德国法学界和法官看来,由于劳动关系本身的复杂性,调整劳动关系涉及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大部分规定即为
劳动法,属于私法的范围;调整社会保障的规定为社会法(即社会保障法),属于公法的范围。在德国,劳动法制虽然历史悠久,但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典式的
劳动法,在这一点上,德国学者盛赞中国制定了一部统一的比较完整的《
劳动法》。在劳动立法上,德国采取的是编篡方法,即多年来一直不遗余力地力图汇编一部包容全部劳动法律规范的《劳动法典》。由于工程浩繁等原因,至今没有完成编篡工作。对此,有的学者持保留态度,认为“这一努力是否能够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如愿以偿,是颇令怀疑的”。〔2〕德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主要有《集体协议法》(1969年8月修订)、《企业委员会法》(1988年12月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1976年4月)、《母亲保护法》(1968年4月)、《解雇保护法》(1969年8月)、《劳动法院法》(1979年7月重新公布),等等。至于社会法立法,德国拟创制一部完整的《社会法典》,至今只公布了总编(1975年12*本文作者于1997年6月参加中国赴德国劳动司法考察团时,对德国的劳动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及其司法进行了系统的考察。此文是根据考察了解的情况和所得资料,并参阅有关论著写成。——编者月)、第三编社会保障通则(1976年12月)、第五编法定健康保险(1988年12月)、第六编法定养老保险(1989年12月)、第十编管理程序(1980年8月)等编。此外,已颁行的还有《联邦社会福利法》(1961年6月)、《儿童与青少年福利法》(1990年6月)、《社会法院法》(1953年9月)、《少年法院法》(1953年8月),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