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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劳动、社会保障制度及有关争议案件的处理

  对劳动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德国《劳动法院法》作了具体的规定。根据规定,劳动法院主管下列劳资纠纷案件的审理:1、单个的雇员与雇主因工资、解雇等私权性的争执,包括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执、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争执、劳动关系的终止及其法律后果的争执、与劳动关系相关的非法行为引起的争执,等等。2、集体合同方面的争执,包括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就集体合同的内容和集体合同存在与否而发生的争执,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关于集体合同内容和集体合同存在与否的争执、集体合同双方之间或该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因不允许行为,如劳资斗争采取的手段等而发生的争执。3、企业委员会与雇主之间发生的争执。
  (二)处理劳资纠纷的原则和程序
  据德国劳动法院法官的介绍,1995年全德地方劳动法院共审理劳资纠纷案件631,000件,每个法官平均审理750余件。从审理的案件看,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的情况:一是数量最多的是解雇纠纷,占总数的40%,次多的要算是因工资待遇引起的纠纷和涉及休假等问题引起的纠纷。二是通过审理,以判决结案的占20%,通过庭内调解结案的占40%。之所以重视运用庭内调解程序处理解雇纠纷,是因为当事人双方都想尽快结束争议以减少损失,而一般经调解处理的结果又都是以雇主拿出钱来赔偿而了结。三是以1995年审理的解雇纠纷为例,审结时间在一个月之内的占总结案数的23%,一个月至三个月之内结案的占39%,三个月以上至六个月之内结案的占19.5%,其余的17.5%的案件要六个月以上至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结案。
  劳动法院处理劳资纠纷程序中应遵循以下几条原则:1、便捷原则。劳资纠纷涉及到劳动关系的双方,影响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必须迅速处理,它摒弃任何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程序要简捷,要方便诉讼,不要引起过多的诉讼费用开支,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不然繁文缛节就会成了限制当事人诉讼的桎梏。2、不告不理原则。劳动关系属于私权范围,当事人对自己的私权有权处分。因此,只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劳资纠纷的诉讼,法院才立案受理,并依法审理。3、裁判前听审原则。即法院裁判前要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了解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根据。4、直接取证原则。法官可以责令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回答证据方面的问题,并且只要有可能,就在法庭上进行听证。5、口头审理原则。法官通过口头审理等简易诉讼方式,以达到求实从速解决诉讼的目的,这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减轻和防止诉讼程序上的形式主义。法官通过这种形式开庭,当事人当庭直接回答问题,以查清事实,并通过口头审理进行调解。6、调解原则。重视调解,并采取措施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劳资纠纷中的作用,把调解确立为审理劳资纠纷案件的重要程序制度。7、公开审理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劳资纠纷案件一律进行公开审理。8、法官审理原则。劳资纠纷案件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包括职业法官和名誉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理。
  在长期的实践中,德国劳动司法形成了一套独具特色的比较完善的诉讼程序。其特点有以下几点:
  第一,强调调解,把调解作为初审法院审理劳资纠纷案件的必经程序。在初审中,每一个案件都必须经过庭内调解,否则,不能收取诉讼费用。根据《劳动法院法》的规定,在初审程序开庭之前,即由担任法庭审判长的职业法官主持下,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促使当事人双方相互协商,以期促成双方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为准备调解,法官可以要求被告提出书面答复;法官主持调解时,不能传唤证人,但可以以当事人言词答辩中的自认作为根据。经过调解,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原告撤回起诉或被告自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程序即告结束。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依法记录在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调解失败,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谅解,即另行确定开庭的日期,然后如期按程序进行开庭审理。
  第二,设置“裁判程序”和“决议程序”,以适应解决不同类型的劳资纠纷案件的需要。裁判程序适用于一般的劳资纠纷案件,比如单个的雇员与雇主之间发生的劳资争议;而决议程序则适用于集体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比如涉及《企业章程法》方面的雇主与企业委员会之间的争议。两种程序除在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外,其区别还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在裁判程序中,诉讼是由当事人引导的,即诉讼请求系由当事人提出,并由其提出证明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法庭对争议则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进行审理;而决议程序中,诉讼的进行主要取决于法庭,比如在某一集体劳动争议中如果涉及到企业委员会,法庭首先要对该企业委员会是否是合法产生的进行必要的调查,然后根据法庭所采的证据,对争议进行审理。2、举证责任不同。裁判程序中所采取的是由当事人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而决议程序中负责举证的是法庭。也就是说,在决议程序中所采取的是类似行政案件中的由官方举证的原则。这样不同的规定其意义在于,适用裁判程序的劳资争议案件的劳资双方只是单个的雇员和雇主这种主体,而决议程序所要解决的是集体争议案件,它所涉及的是群体的利益,如果依靠当事人举证就可能使群体的利益受到影响,因此审理这类纠纷则由法庭来负责搜集证据,谁到庭作证完全由法庭决定,传谁出庭作证,谁就有义务出庭作证。3、诉讼费用的收取不同。适用裁判程序的劳资纠纷案件按规定收取诉讼费用,而适用决议程序的劳资纠纷案件,一律不收取诉讼费用。
  第三,关于代理诉讼的问题。地方劳动法院受理的劳资纠纷案件,即初审诉讼的当事人可以请律师或指定其他人出庭代理诉讼,也可以亲自出庭诉讼。代理诉讼的代理人须有诉讼代理资格,即必须是律师或者工会或雇主协会的法律顾问。实践中,如果在雇员参加了工会的情况下,大部分雇员都是请工会的法律顾问代理诉讼,这种代理费用可在结案时才予交付;如交付有困难,还可以提出分期交付或免交的申请。雇员请工会的人代理诉讼就可以与雇主请律师帮助诉讼求得平衡,如果雇员没有参加工会,实践中则一般都通过参加保险来解决,通过保险由律师代理诉讼也比较方便。据德国的有关专家介绍,这也可能是德国劳资纠纷诉讼多的一个原因。案件到了州劳动法院的上诉审和联邦劳动法院的复审阶段,当事人必须聘请作为诉讼全权代表的律师或者工会或雇主协会的代表出庭代理诉讼。当然,如果是适用决议程序的纠纷案件则可不这样,但即使这类案件的上诉,也必须有律师的签字。
  第四,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合理的诉讼收费是确保劳资纠纷诉讼程序可行和使参予诉讼的劳动者容易与便于诉讼的重要条件。劳资纠纷案件的诉讼费采取低收费的原则。劳动法院对劳资纠纷案件的诉讼费用的收取要比一般的民事案件低得多,通常要低20%。对劳资纠纷案件的诉讼收费制定了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办法。比如一个解雇纠纷案件,假设雇员的月工资为4000马克,三个月的工资合为12000马克,如果以判决结案,收取的诉讼费用为480马克,即为雇员三个月工资的4%;如果以调解结案,则不收取任何费用。
  三、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法院
  (一)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法,即社会保障法,是保障劳动者和老人、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其他需要扶助的人的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社会保险法和社会救济法。这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的一种很重要的法律。社会法属于公法性质,其目的在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按照社会公平的原则,以法律保护在市场经济下经济实力微弱者的社会群体,维护社会安定,保障市场健康发展。
  联邦德国劳动与社会部长罗伯特·布吕姆说:“自由和社会保障是同胞姊妹。因为没有社会保障,人就如同没有个人自由一样,没有安全感,人们需要二者以完善生活。社会保障意味着消除困境,提供自由。而自由的个性发展反过来又是社会保障的前提,是建立高功效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石。二者互为条件。经济与社会福利政策之间的关系同样如此。好的经济政策是社会福利待遇的基础。好的社会福利政策又是社会、经济稳定的前提。”〔4〕因此,在德国,国家很重视社会法的立法。德国是世界上建立社会保障福利制度比较早的国家。通常认为,以1881年威廉一世颁布建立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制度的皇帝诏书为标志,从俾斯麦制订社会保险法实施开始,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现今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即社会法体系。社会保障及其福利体系不是上帝的恩赐,而是工人运动斗争的产物。按德国劳动法社会法专家汉欧力的说法,“它的建立实际上是对当时欧洲迅猛工业化进程中激烈的社会民主运动的回答。随着历史的发展,这一制度也逐步完善、细化并得以与社会、经济变迁相适应。”〔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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