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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

  除由人大选举产生外,法院同时也必须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有权对法院工作提出批评和问。但是,人大不能干涉具体案件的审判。据信,这种制度具有以下民主功能〔10〕:一是听到代表所反映的群众意见从而加强群众对法院的监督,密切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二是教育干部使其认识到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为人民服务;三是向广大群众进行法纪宣传,提高他们的主人翁意识。
  民主集中制作为一切国家机关的组织原则,自然制约着法院的组织形式与审判权的配置。中国的法院实行集体审判制,这主要通过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形式来实现。
  1.合议庭。在1950年代,一审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外,都要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1983年、1986年先后修订的《法院组织法》第十条关于合议庭的规定变化之处仅在于陪审制的灵活性。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实际上,现在陪审员较少使用,倒是在人手不够时有书记员参加合议庭的。
  2.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来源于早期的习惯做法。在各项社会改革运动中,在当时法律不健全而案件又多的情况下,为了及时处理大批案件而又不出或少出偏差,曾有过审判委员会和评议小组的组织〔11〕。1954年《法院组织法》肯定了它并扩大其职权,以后历次修订都予以肯定。审判委员会负责讨论大案、要案,总结审判经验。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值得注意的是,在组织结构上,法院审判人员有严格的等级。根据1995年通过的《法官法》,法官分为12级别。具体的职务等级可以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去套,比如处级审判员、科级审判员。整个法院可以说是官僚化的。我说的官僚化不含贬义。另外,在实际运作中,主管庭长、副庭长,院长、副院长还得对案件把关。审判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时也作为一种地位与荣誉给予那些有资历但是没有正式的行政职务的法官。
  群众路线与审判制度在审判工作制度上,法院实行“便利人民、联系人民、依靠人民的为人民服务的审判方法和作风”〔12〕。1951年在制定《法院组织暂行条例》时提出,“不但要彻底打碎过去国民党政府反人民的官僚机构,而且要废除它所遗留的烦琐、迟滞和扰民害民的诉讼程序”〔13〕。曾经采纳过的具体办法有以下一些:不收诉讼费,手续简便;公开审判;旁听发言;人民陪审员;巡回审判;就地调查、就地审判;人民调解;信访;公审大会和同志审判会。下面选择性地介绍两种。
  1.就地审判。就地审判是陕甘宁边区的经验,创始人是马锡五,故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1951年《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吸收了这种经验,该法第七条规定:“除在院内审判外,应视案件需要,实行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就地审判相对于旧法院的“坐堂问案”的衙门作风,是指法院把一般民事案件和未构成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带到案件发生地或单位,由当地或本单位本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就地传证,就地审判。其主要目的有三:一是便于调查取证;二是方便群众;防止劳民伤财;三是教育群众。在贯彻《婚姻法》的过程中,审判人员携卷下乡,巡回法庭依靠群众就地收案,就地办案,这被称为“送法上门,把法庭搬到群众家门口”〔14〕
  2.公审。公审不同于公开审判,也不同于公开宣判,它不是一项法定的制度而是过去存在过的一种习惯做法。对个别有重要的教育意义的案件,在全部案情完全清楚,证据十分充足的情况下,才可进行公审〔15〕。先由法院与有关机关团体联系,通过他们发动群众。整个过程由法院领导、组织。公审大会一般针对民愤较大的犯罪分子,大会上群众可以揭发控诉其罪行,当地党政干部还要讲话,有的大会后还要游街示众,有的经事前批准,在大会后就地枪决〔16〕。中国人民不会忘记,在“文革”时期,林彪、“四人帮”打着群众路线的口号践踏法制的惨痛历史。他们把法定的审判制度和程序污蔑为“资产阶级的假民主”,到处煽动和实行“群众专政”,大搞“群审”、“群判”。1975年甚至把群众参与宪法化,1975宪法规定,“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当时经常召开几万人,甚至几十万人的公审大会〔17〕。1979年《刑事诉讼法》公布,诉讼中的人权得到保障,公审大会不再采用。
  四、历史合理性与变革的趋势
  以上叙述了社会主义民主观对于司法的影响。我们发现,中国司法的体制、法官的素质结构、法院的运作方式之所以呈现出不同于西方的独特的面貌,其根源之一在于它的民主观的独特。
  应当指出的是,中国的司法制度安排除了受民主观的影响外,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的因素也是不可忽略的,只有在当时的社会背景的大画布上才能探悉它的合理性与问题,也只有如此才能理解中国的民主观。从建国后的政治、经济与社会价值观来看,一切似乎都那么自然、那么合乎罗辑。比如,对旧司法人员的留用与不信任的矛盾心态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一方面在建国初,工、农、兵的文化修养与法律知识的奇缺决定了必须留用部分旧司法人员,另一方面,政权未稳,对于这些人不能太信任,而且旧法统已彻底废除,这些人习惯了旧的法律与办案作风,对新的意识形态盲无所知,因此必须改造,改造不好就得清除出去。又如,社会变革过程中司法与政治不分也是自然的。首先,建国初期的政治的复杂性使得政权稳定高于一切;其次,废除旧法以后,法院被置于法的“空地”,不依赖无产阶级的政治觉悟,依赖政治标准,如何审理案件呢?还有,西方国际社会对中国的敌视与封锁使苏联“老大哥”的法观念与制度成了中国司法唯一的知识来源。
  再如,法律程序的简化不是全无道理。刚建国时,百姓不了解法律,新的律师制度没有建立,更何况实体法律空缺,只能按政策办案,如此情况再搞复杂程序,法院如何运作?大跃进时司法也搞跃进,结果自然觉得法律程序束手束脚。基层法院巡回法庭、就地审判,它与中国的地理、经济以及文状况是相适应的。广大农村交通不便,农民又没文化,旧的社会势力没有随着新政权的建立而消退,法院不送法上门,不去为受害人做主,他们的冤屈真难得平息。比如在《婚姻法》的实施过程中,宗法势力与旧伦理的束缚是很大的阻力,巡回法庭就地审理,就地宣传,作用不可低估。公审大会让群众声讨罪大恶极的罪犯并就地枪决是解气的,也是杀鸡给猴看,在土改与镇反运动中采用并不违民意。
  如此等等,由来有因。既然如此,那么,我们是否就不用改革司法了呢?是不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了呢?这里我的重点不是想论证过去司法制度的历史合理性,只是想提醒,当我们评价某项制度设施时不能超越特定的时空。今天,我们之所以倡导司法改革是因为社会条件已经或正在发生演变。第一、从1970年代末开始,经济建设已取代阶级斗争而成为国家工作中心,立基于斗争哲学的法律与司法需全面调整。第二、社会多元化,个性化。人们比过去更关心的是个人的利益与自我的实现,抽象的口号不再具有过去的感召力。随着利益分化,纠纷也越来越多,这些纠纷,尤其是国际合作中的纠纷,不能再按过去的政治标准、政治觉悟和运动方式来处理。第三、基本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实体法,已建立,这时候,人们的注意力转向法的实施,而司法制度是关键。而且,法学家的科学批判力和建设力空前提高,基本能提供进一步改革的智慧资源。基于对现时代的这些观察,我认为,反思司法与民主的关系合乎时宜。
  即便在过去的社会环境中,司法的许多观念与制度也是以牺牲别的一些价值为代价的。比如,强调法官的人民性,结果是其业务素质低下。再如,强调司法的政治工具主义,过去以“人民—敌人”的两分法为前提来解决法律争议,自然就会忽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丧失司法的独立品格。现在司法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结果法律被许多人认为是必须跨越的栅栏,“经济要上,法律要让”的说法反映的就是新时期的法律虚无主义。另外,为了方便群众或者为了迎合运动,本来复杂的法律程序简化,技术性很强的法律推理过程变成了政治情绪——同情与仇视——的发泄,牺牲了程序的公正也牺牲了实体的公正,冤、假、错案自然多,回过头又来一批一批地平反,效率也给牺牲了。
  牺牲的远不止这些,此不一一列举。对于这些被牺牲的价值,现在的人们非常看重。正是对这些价值的看重促使人们反思司法与民主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我们究竟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民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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