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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

  一、民主的专政:司法的本质与使命无产阶级政权的合法性基础有二:一是民主,即它代表了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二是在政治哲学上所称的“立足于真理的合法性”,即通常所说的无产阶级最先进,代表历史的规律。这里我们感兴趣的是民主问题,不关心第二点。
  必须指出,无产阶级政权的民主性有其独特的涵义。通常理解民主与专政是一对矛盾,是不相容的,但是,在马克思主义者的思想中却和谐地结合起来。当代中国政制的观念基础是马克思主义与毛泽东思想。两者都否认阶级社会中存在超阶级的民主,在马克思主义者看来,所谓民主,也是一种专政,是绝大多数人民对少数敌人的专政。在西方民主国家,人民包括公民全体;在中国,人民有鲜明的政治色彩,与敌对阶级、敌对分子相对。民主专政就是对人民的民主与对敌人的专政的结合。中国宪法采用过无产阶级专政的提法,1982年宪法恢复采用人民民主专政的措辞,但并不改变政权的本质。那么,这种民主观如何影响司法呢?
  首先,司法被定性为人民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的司法制度,建立新的司法制度。新的司法机构与人员分别称为人民法院、人民法官,与国民党“反人民”、“压迫人民”的司法相区别。形式称谓的变换的目的是反映国家政权的本质,反映社会的阶级状况。新中国的司法改造“不是改良旧法院而是彻底废除旧法院”〔2〕,它必然要求“来自人民、属于人民”〔3〕。所谓来自人民就是指的法官的家庭出身以及个人经历、个人观点与革命事业的一致性;“属于人民”指的是人民司法“决不可操在不可信赖的人手里”,必须保持司法队伍的纯洁,换句话说,异己阶层、异己分子原则上被排除在司法队伍之外。
  建国初,由于干部紧缺,吸收了部分旧的司法人员,这部分人的比例不小,1952年当时有6000名,占法院人员总数28000的22%。在“三反”中发现旧司法人员的问题是“极为复杂与严重的”,“多数是很少进步的,甚至有些还是反动的”。因此,1952年提出彻底改造与整顿人民法院。“原则上旧司法人员,未经彻底改造和严格考验者,不得作审判工作”。所谓改造,首当其冲的批判靶子是旧法观点、旧法作风,取而代之武装头脑的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在审判作风上批判“坐堂问案”的旧衙门审判方式,强调走群众路线。如何配备法院干部呢?首先调配一些老干部任骨干,提拔运动和工作中的积极分子,其次从转业军人中,从工、农、青、妇等人民团体中输送一批优秀分子〔4〕。
  从1958年反右到文革,司法整体上不受信任。文革中,法院受到严重冲击。江青污蔑法院“没有一个好人”。经过“斗、批、改”阶段后,许多法院干警被调离法院,留下来的在农村继续改造。1978年第八次全国人民司法工作会议肯定司法干警绝大多数是好的和比较好的。从此大力加强法院干部队伍建设。这时期的标准是“四化”,在强调“年轻化”、“专业化”、“知识化”的同时也注重“革命化”。随着阶级斗争的淡化,法官任用对于出身考虑得越来越少。但是,政治素质依然是担任法官的一个基本条件,1995年通过的《法官法》第九条第(四)项有明文的规定。
  其次,司法被界定为人民政权的工具。人民司法“为了人民”,服务于人民的利益。1950年11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明文称,“人民的司法工作如同人民军队和人民警察一样,是人民政权的重要工具之一”。既然是工具,司法就得服务于统治阶级的目的——巩固人民主专政。审判只是它发挥功用目的的方式。司法在中国不是一种技术性活动,而是“政治性最强的工作”〔5〕。基于“人民——敌人”的两分法,社会纠纷也区分为人民内部矛盾与敌我矛盾,采取的法律措施有别。司法的任务分为两方面:一是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二是对敌专政。从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到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后来的修改都是这样规定的。
  在不同的发展阶段,由于政治中心任务不同,司法的重心也不同。在建国初,它是使政权合法化、镇压反动势力的有力武器,因此专政职能压倒一切。法院设置比较简单,主要是刑庭与民庭。审理的案件类型简单化,主要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从建国到1956年,各地法院共审判了600余万件刑事案件,处理民事案件850余万件。(重刑轻民的习惯直至今天依然影响着法院的内部结构。)1958年提出司法也要大跃进,许多地方提出力争一年或三年实现“无反革命,无盗窃,无抢劫,无强奸”,甚至“无民事纠纷”的空想口号。该年度各地法院共受理一审刑事案件183万件,较1957年增长16倍。这一年召开的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指出司法犯了右倾错误,原因是受资产阶级法律观点的影响,这表现在“片面强调保护民主,忽视了法院的专政职能”,表现在“对法有了迷信,甚至使法成了自己的一个紧箍咒”,“用法律束缚对敌斗争的手脚”〔6〕。1961年各地法院开始纠正大跃进以后的错误,1962年刘少奇总结1958年以来的司法工作时指出,“这几年的错误,主要是用处理敌我问题的办法去处理人民内部矛盾。”〔7〕但是,文革期间对刑事案件盛行“群众专政”,而大量的民事案件推出不管。在离婚案件中也强调“以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来处理”,动辄采取“办学习班”的办法进行批评和压服,甚至不经过审判程序,只要“革命委员会”批准即可〔8〕。
  1978年4月第八次全国人民司法工作会议把文革中被颠倒了的是非重新澄清,但是在确定刑事审判任务时沿用了“恶毒攻击”的罪名,在确定民事审判任务时沿用“人民内部纠纷是两个阶级、两条路线、两种思想斗争的反映”的提法。同年12月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阶级斗争让位于社会主义建设的路线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因此,法院的专政虽然要继续,但民主必须扩大。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任务突出了,经济审判职能需强化。1979年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军事法院院长会议指出,家庭出身、个人成分和一般的历史问题不再是判案的根据。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而后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以后民事审判得到不断加强,经济审判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当然,在此之后1983年开始的“严打”中,刑事大案要案陡增,司法的专政职能再次突显。值得注意的是,1990年正式全面推广的行政诉讼,开民告官的先河,是民权保护的巨大进步。诚然,目前的受案范围有限,而且,政治权利被排除在行诉保护之外。
  二、民主集中制与司法
  社会主义民主观的第二个特点是民主集中制。在一般语境中,民主与集中是相对的两种方式。在西方民主国家,民主是至上的原则与价值,至少是这般宣称的,但社会主义国家试图把民主与集中两者结合运用。所谓民主集中,简单地说,就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集中指导下的民主。从民主专政与民主集中这两个原则看,社会主义的民主观与权力观渗透了辩证法的精神。
  民主集中制是中国国家机关的普遍的组织原则,它毫无保留地适用于司法。这一原则决定了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法院的组织方式以及审判权的分配。
  中国宪法确认“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信条,并进而认为司法机关应当由民意机构选举或任命并对之负责。建国初,由于普选条件不成熟,全国人大尚未召开,此时法院隶属于政府。1951年《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1954年《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向司法的民主化迈出了一大步,《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最高法院与地方各级法院院长与其他法官的选举与任命办法。从此,人大成了法院的组织合法性渊源,以后《法院组织法》的历次修正都肯定了这一原则。
  这种法官选举制来源于前苏联。在前苏联,法官都是选举的,任期短,并且候选人名单事先由政党组织审查批准。在现在的中国,法院院长由人大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而且,任免的民主原则要求,“任免前实行民主考核,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对于拟任领导职务的,还要进行必要的民意测验”。据称,“这充分体现了法官任免的人民性与民主性,也显示了我国政治制度的无比优越”〔9〕。当然,这是在坚持共产党领导的前提下的民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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