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同样危险的是在成文法国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而依据社会情绪、社会反映定案。如果我们把顺乎民意奉为具体司法的准则,结果,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就难保了。这不是危言耸听,许多不公正的故事的发生都曾经是假以民意之名而完成的。一个普遍的事实有目共睹:运动式的司法给中国人留下了一时难以恢复的心灵创伤以及对司法的不信任。国外也有过不依法律惩治的事例,比如德国在纳粹统治时1935年6月28日修订的刑法典(1935年9月1日生效)规定,法官不仅可以因为人们的违法行为判处刑罚而且可以因为“触犯德国人民健康情感”的事情判处人的刑罚。这个立法在西方是臭名昭著的,它启示人们,符合一时的民意与民众情感的未必公正、未必人道,假借民意与民众情感的司法机构实质上是“内战的血腥工具”〔29〕。
我以为,在两个极端之间,中国更要防止的是把司法变成被民意的激流推着转的水车。同时,我们也发现,疏通议会的民意渠道、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对于法治是何等的重要!在现代社会,不管法官是如何的独立、如何的忠于职守、如何的富有智慧,没有健康有力的议会,没有违宪审查制度,法治最大的可能也是形式的、缺乏生命力的。
6.群众与个体,谁更是民主的精髓?紧接上面关于民意的讨论,这里我要从运动式司法的经验——虽然现在已经越来越少——中提出一个本质性的问题供关心中国司法改革的人们思考,这就是,群众与个体,谁更是民主的精髓?特别是对于司法来说。
如所周知,在任何一个政治共同体中,公意与个人意志自由在行动领域有冲突的一面,人与人之间,个人与群体、与整个政治共同体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民主作为一种决策制度,只能采取多数人原则。一个内在的弊病是对少数人的忽视与“合法”损害,为此,民主也被指斥为多数人专政。结果,保护少数派的发言机会与利益要求现在被公认为是民主的内涵。这是多数与少数的问题。
进一步追问,个人在民主制下如何定位呢?其实,个人是民主的本源。民主作为制度它建立在个人平等、自由的前提下。民主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它崇奉的就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价值,以后者为依归。当代西方一些赞成司法审查的民主合法性的人士也是从实质民主价值的立场来使自己的主张正当化的。
在司法案件中,实体上可能存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如果个人利益不得不让步,也必须给予个人公平的补偿,照法国公法的说法,这叫公共负担平等。公共权力机构包括司法机关侵犯私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认为,整个国家赔偿制度——包括司法赔偿在内——就是民主化对于绝对主权概念的胜利,其实,也是民主观偏向个体保护的例证,因为象美国这样的民主国家虽然民主制早已建立但直到1946年才有
国家赔偿法。
就司法而言,最为关键的还是在程序上充分尊重个人人权,而不能以公共利益和民意的旗号压制个人的程序权利。法律面前平等落到实处就是平等地获得法律(equal access to law),亦即法庭面前平等,而法庭面前平等关键是辩护权。“文革”期间不经法庭审理而搞群众检举批斗定罪的做法,那是野蛮与无法无天。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不能以“平民愤”或以教育群众为目的,把某个违法者作为手段而无视其人格尊严。即便查证某人该当死罪,也不能押着到处游街示众,一次又一次地开宣判大会,即便宣判死刑也不能以不人道和侮辱人格的手段处置之。
程序法的发展历程可以概括为从工具主义到形式公正到尊严本位三阶段。现在,程序不仅仅应当保障作到实体公正和“让人看上去就公正”,而且必须让当事人有尊严感。这是“个体是民主的精髓”在司法上的又一体现。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责任编辑/潘剑锋)
注:
〔1〕陈绍禹1950年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的报告《关于目前司法工作的几个问题》,1951年整理发表于<中央公政法报>第31期。
〔2〕列宁1918年《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见《列宁选集》第13卷,第19页。
〔3〕许德珩:《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1951年9月5日《人民日报》。
〔4〕史良:《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1952年8月23日。
〔5〕沈钧儒:《加强人民司法建设巩固人民民主专政》,1951年10月30日《人民日报》。
〔6〕《关于检查八年来工作和今后意见的报告》,转引自何兰阶,鲁明健主编,《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上册,第87-93页,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
〔7〕<政法工作和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刘少奇选集>下卷,第450页,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1版。
〔8〕《邵阳法院志》第85页,邵阳中级人民法院编,1991年6月。
〔9〕周道鸾:《
法官法讲义》第116页、11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6月。
〔10〕建国:《人民法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政法研究》1955年第3期。
〔11〕魏文伯:1954年11月发言《对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基本问题的认识》,摘自《司法工作通讯》1955年第五期。
〔12〕许德珩:同上注〔3〕
〔13〕《系统地建立人民司法制度》,1950年8月26日《人民日报》社论。
〔14〕《邵阳法院志》第81页。
〔15〕吴溉之:《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1951年《中央政法公报》,第十八期。
〔16〕熊先觉:《人民司法制度概论》,第173页,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字教研室印,1985年。
〔17〕同前引何兰阶,鲁明健主编,《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第132-133页。
〔18〕F.A.Hayek,Law,Legislation and Liberty 一书的主题即此。
〔19〕[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第100页,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7月。
〔20〕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二卷第十一章第156页,商务印书馆,1995年。
〔21〕“大跃进”时,就实行过“一长代三长”、“一员顶三员”,此即法院院长、公安局长、检察长“分片包干”,代行三长职权。公开审判、合议、辩护等制度和其他一些程序都废除了。
〔22〕参见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23〕J.R.Lucas,THE PRINCIPLES OF POLITICS,p.91,Clarendon Press,1966.
〔24〕Richard M.Jackson,The Machinery of Justice in England,7th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7,p.469.
〔25〕Henry J.Abraham,The Judicial Process,Chapter 2,Staffing the Court,5th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p.22-41.
〔26〕参见,龙宗智:《检察官该不该起立——对庭审仪式的一种思考》,载《法学》1997年第3期;贺卫方:《异哉所谓检察官起立问题者》,载《法学》1997年第5期。
〔27〕参见前引何兰阶、鲁明健主编,第89-90,132-133,172页。
〔28〕〔29〕分别见Piero Calmandrei,Procedure and Democracy,p.32和P.24-25,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56.
中国1990年代的司法改革,尤其是程序改革令人瞩目。中国当代司法改革的根本宗旨无非是给当事人更多的发言权与尊严,使结果更公正,通过合理的分工减轻法院的负担从而提高效率。人们的改革建议大致围绕两方面:一是司法体制,给法院争取更大的独立与自主;二是庭审方式,从纠问式向对抗式过渡。不可否认,此次讨论具有一定的广度与深度,不乏真知灼见。但是,一个贯穿上述两方面直接关系到改革目标的话题却无人问津,这就是司法与民主的关系。
司法与民主的关系是双向关系:司法作用于民主;民主影响司法。本文所论乃是后者。所谓司法制度,“大体说来,就是国家组织些什么样的司法机关,以及这些机关的任务如何,这些机关的组织制度如何,与这些机关的工作制度(方法、作风和方式等)如何等问题。”〔1〕本文研究对象仅限于法院。社会主义的民主,可以概括为三个原则,即人民民主专政、民主集中制与群众路线。这三个原则决定了中国司法的使命、组织与审判方式。
选择这个题目,我不是暗指中国的司法不讲民主,相反,我倒是要提醒人们,它的民主程度非常之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人民法官的称谓就是一个至少可以说是表面的证明。当然,我也不是要为此歌功颂德,我试图做的只是揭示中国在处理司法与民主的关系上的独特的态度以及相应的制度设施的特色,或许还有一点极端与谬误,并希望进而阐述中国正统的司法民主观对于建立法治的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