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等等,由来有因。既然如此,那么,我们是否就不用改革司法了呢?是不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了呢?这里我的重点不是想论证过去司法制度的历史合理性,只是想提醒,当我们评价某项制度设施时不能超越特定的时空。今天,我们之所以倡导司法改革是因为社会条件已经或正在发生演变。第一、从1970年代末开始,经济建设已取代阶级斗争而成为国家工作中心,立基于斗争哲学的法律与司法需全面调整。第二、社会多元化,个性化。人们比过去更关心的是个人的利益与自我的实现,抽象的口号不再具有过去的感召力。随着利益分化,纠纷也越来越多,这些纠纷,尤其是国际合作中的纠纷,不能再按过去的政治标准、政治觉悟和运动方式来处理。第三、基本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实体法,已建立,这时候,人们的注意力转向法的实施,而司法制度是关键。而且,法学家的科学批判力和建设力空前提高,基本能提供进一步改革的智慧资源。基于对现时代的这些观察,我认为,反思司法与民主的关系合乎时宜。
即便在过去的社会环境中,司法的许多观念与制度也是以牺牲别的一些价值为代价的。比如,强调法官的人民性,结果是其业务素质低下。再如,强调司法的政治工具主义,过去以“人民—敌人”的两分法为前提来解决法律争议,自然就会忽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丧失司法的独立品格。现在司法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结果法律被许多人认为是必须跨越的栅栏,“经济要上,法律要让”的说法反映的就是新时期的法律虚无主义。另外,为了方便群众或者为了迎合运动,本来复杂的法律程序简化,技术性很强的法律推理过程变成了政治情绪——同情与仇视——的发泄,牺牲了程序的公正也牺牲了实体的公正,冤、假、错案自然多,回过头又来一批一批地平反,效率也给牺牲了。
牺牲的远不止这些,此不一一列举。对于这些被牺牲的价值,现在的人们非常看重。正是对这些价值的看重促使人们反思司法与民主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我们究竟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民主观。
五、司法与民主:关联与距离了解以上特点后,人们不禁会问:司法与民主究竟是什么关系?司法与民主是必然联系在一起的吗?司法的使命何在?在一个民主社会,司法机关必须民选吗?自治与民主责任哪个更为重要?民主集中的原则对于司法运作适用吗?最后,司法应当民主化吗?在司法过程中,群众与个体哪个更是民主的精髓?
我的总的看法是,司法与民主是两回事,应保持距离。司法与民主无论从历史上说还是从本质上说都没有必然的联系。很简单,司法不是随着民主制而产生的,司法与民主的联系是特定的历史阶段赋予的。专制社会同样有司法,中国两千多年的专制司法制度总的来说行之有效。司法的本质是理性,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过程,裁决者不能有利益、感情牵涉,中立是最基本的要求。民主的本质是人民至上,作为一种决策体制,它讲究多数原则,尊重人的情感与利益,换句话说,在民主体制中个人偏向是最为宝贵的,如果大家什么都异口同声、一致通过,民主也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可见两者截然不同。同时,在既定的民主国家体制内,司法不可能回避与民主的联系,但是,司法与民主得保持距离,不能用民主的原则、方法、民众情绪来取代司法。对于当前中国而言,保持这个距离就是:司法的目的取向应该淡化,不管把它的目的规定为民主还是专政;法官的产生方式应忠于司法的自治与独立;司法的民主责任不能有伤于自治;司法民主化不是群众化、运动化;对于司法而言,个体的权利与尊严较之群众意愿更足珍贵。
1.淡化目的取向,强化程序主义司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什么?中国的法律把它界定为民主专政是否妥当?我们知道,中国官方学说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社会主义的法律必须体现、保障人民民主专政,从而推及司法,认为司法的目的也在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这里我们看到它的逻辑:司法所司之“法”有其目的,所以这个“目的”也就是司法的目的。显然,这个推理过程把司法与法的目的直接钩连,割裂了司法与“法”本身的联系。我不想否定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有其特定的目的,虽然,按照海依克的观点,目的型立法违背公正、有损自由,与“法”是两回事〔18〕。即便肯定目的型立法,司法的目的也应当是不折不扣地实施法律,法是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的。立法者将法律规范作为达到目的的工具,法律规范一旦离开立法者,就注定是无条件的,对法官而言,法律规范就是目的本身〔19〕。也可以说,司法本身是没有目的的,它的使命就是实施法律。
也许有人会反问,既然法有目的,淡化司法的目的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我想说,这是大不一样的。淡化目的为的是争取司法公正,或者说,从目的型转向程序主义的司法。在政治目的的统制下,司法容易偏离法律,走向功利主义和程序虚无主义,甚至不务正业。如果法官直接服务于政治目的,那么,法官也就成了立法者,按孟德斯鸠的说法,“则将对公民生命的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20〕。在法律普遍空缺的时代,因为实际上无法可依,强调“人民民主专政”对于司法的指导情有可原。但是,在大讲特讲“法治”的当今,不强调司法的独立而强调政治目的,恐怕是南辕北辙。“严打”中,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21〕,短期内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政治需要,但有损于法治的长远而恒久的目标。为经济建设服务,法院到处“调查摸底,主动收案”,“案子有了结,服务无止境”,虽然也有其社会意义,但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官职业的角色,违背了法官之所以成其为法官的内在规定性〔22〕。
2.政治化还是职业化?——法官产生方式的指导原则民主社会,司法来自人民这个说法表面看来并没错,但是,在阶级区分、意识形态区分的支配下,人民是一个排它性范畴,而不是中立的。抛开这一点,法官是否应当选举产生呢?从规范的角度看,极端的做法都有不妥。在一个极端,所有法官随选举进退,公民——除非有刑事记录、智力或年龄等方面的不足——都有当选法官的资格。其理论假定是:司法是政治,法官作为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应当受制于民主程序。它崇尚的价值是平等,认为司法的专业性、稳定性与连续性是次要的。逻辑结论自然是,人存法存,人亡法亡。这就走到了法治的对立面。在另一个极端,离开民意机构,完全由行政首脑或国家元首任命,一经任命,只要“行为端正”便终身任职。其假定是,法官是一种特殊的职业,需要高于一般的智力和特别的职业训练。正如卢卡斯所言,“一个看重正义、法律与自由的国家,在一个重要的意义上必定是不平等的,即,法官必须占据实权地位,而且不是每个人都有能力成为法官”〔23〕。其弊端是不仅使国家政治架构的一大块非民主化,而且可能被指责为获胜党的赃物。从理论上说,两者都不完善,这里,我们需权衡各自利弊,要防止简单化。
奇怪的是,在多数西方民主国家,法官的行政任命模式比选举模式更受青眯,而且看不出选举有取代任命的趋势。在美国,联邦法官由总统任命,但须得到参议院简单多数的同意。总统的任命权往往委托检察总长和副检察总长来行使。美国各州做法不统一,有选举的也有任命的。在英国的英格兰、威尔士,法官由王权任命,实际上,是英国上议院主席也就是最高法官(Lord High Chancellor)来挑选,而最高法官又是由首相任命的,因此,后者对于法官任命有间接的发言权。但是,研究表明,自1907年以来,政治考虑几乎没有涉足司法任命,因此,司法决定也不受法官在被任命前的政治倾向影响〔24〕。法国宪法赋予总统“司法独立的保障者”的角色,但实际上,政治裙带关系的作用微乎其微。概而言之,在这些国家,不管法官具体的产生方式的差异,都表现出一个共有的理想:指望法官不偏不倚,因此须保证其独立、安全与任职的尊严〔25〕。
西方世界一个例外是瑞士。瑞士的法官由议会两院选举,目的是保证德裔、法裔、意裔合理分配法官席位。可是,再当选比率如此之高,以致于永久任职成为事实。
根据中国现行的制度,法院院长由人大选举,院长任期与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背后的观念是,院长的政治属性同于政务员。对于普通法官,尽管《
法官法》设定了一些保障措施,但远谈不上终身安全。这种司法民主观容易导致两个弊端。一是,司法缺乏稳定性,实践中,每次换一个院长,甚至每开一届人大,必然换一帮人马,加之,每届任期只有五年,结果,法院人事变动频繁。二是,突出院长在法官群体中的地位,强调院长的政治属性,容易忽视对院长的专业要求,事实上,院长出自法官之外,好象已成了不成文的惯例。难怪人们说,十个院长,九个法盲。
我想,在中国现有的制度与风气下,是否可以从两方面来改进呢?一是延长院长的任期,不能从制度上要求每届人大都选举一次,使之与行政长官区别开来。二是强调院长出自法官行列或其他法律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