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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唐代刑事控告及其受理制度

  因亲属关系“亲亲相隐”,即亲属间对于犯罪互相容隐不得告发,是中国封建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据此原则,《唐律·斗讼》对亲属之间的控告作了严格限制性的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诸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
  因主奴关系 “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报者,皆绞;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所谓“贵贱有等,长幼有差”,“少事长、贱事贵、不肖事贤,是天下之通义也”。〔2〕既然部曲、奴婢为主人之私有,自然不得损害主人之利益,更不得对主人提出控告,违者即绞。
  因生理条件 “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
  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
  因被禁 “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已者,听之。”除对狱官非法残害自己之事可以告发外,囚禁之人对于其他人谋叛以下的犯罪,一概不得告发。
  因犯罪被赦免 “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若常赦所不免,仍得依旧言告。”“若事须追究者,不用此律。”除常赦不免者外,对已赦免的犯罪不得再予告发,违者反坐。所谓“事须追究者”,是指对某些犯罪虽已赦免不罚,但犯罪所造成的结果仍须消除,
  如违法成婚应当离异,收奴为子应予改正,犯罪所得赃物仍须追缴等。
  (三)控告不实的责任
  既有控告,就有实与实之分。控告不实,根据控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分为故意和无意两种情形。唐律对控告不实亦据此作了区分。凡是故意捏造事实向官府控告,意图使被告者承担罪责的,即是诬告,以区别于非故意的控告失实。两者相比,显然诬告的危害性更大,它不仅对被诬者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或实际损害,而且干扰了司法机关的威信。因此,唐律对诬告的法律后果作了十分详备的规定,其总的原则是:“诸诬告人者各反坐”,对诬告者以被诬之罪予以追究。具体而言,唐律根据诬告的不同情形制定了明确的处罚原则:
  1告二罪以上
  “若告二罪以上,重事实及数事等但一事实,除其罪。重事虚,反其所剩。”即告他人二罪以上,如果罪重的事真其他事假,或者所告的几件事罪责相等但有一事真,则可免除诬告者的责任。若所告几件事中,重罪事假而轻罪事其,则以重罪之刑减去轻罪之刑所得剩刑对诬告者反坐。
  2告二人以上
  “若告二人以上,虽实者多,犹以虚者反坐”。即是说告二人以上,只要其中一人被诬告,仍以被诬之罪对诬告者反坐。
  3告小事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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