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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现象:法理评述与分解

王海现象:法理评述与分解


刘沐炎


【全文】
  近两年来,王海现象成为街头巷尾谈论的热门话题之一,王海们也成为不大不小的颇费争议的人物。尽管众口难一,却可以大致区分为两派:支持者和鄙弃者。[1]笔者不认为这是个可以简单下定论的问题,现把它选择来作一番论述,是因为这个小小的却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反映了法律的实际运行与理想态法治之路的错节,很有必要正确对待。由于王海率先故意买假后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双倍索赔(退一赔一) 并经媒体介人而上升为一种现象,故称王海现象。从法院立场看,它能否受法律保护呢?法院和法官作为法律的适用者,在审理案件时要遵循法律逻辑三段论进行形式推理,即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事实认定为上前提,做出的判决即为结论。我们据此可以分析王海们的索赔请求会有何结果。由于规矩的三段论由三个直言判断构成,故为推理方便起见须把《消法》适用范围制作成一个直言判断。《消法》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着重号为引者所加)制作成直言判断即:“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P是/A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M”,其形式为PAM;因为按法条逻辑P项真包含于M项。我们所需要的小前提则是现成的:“王海们/S不是/E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M”,其形式为SEM。有观点认为,消费者不一定是所购买商品的最终消费者,按《消法》规定并不是只有最终消费者买到商品后才能索赔,一切买到伪劣商品的人或单位都有权索赔。[2]王海们买假事实上的目的是索赔,这已成社会共识。根据上述观点之逻辑,索赔成为目的非为最终消费却也归结为生活消费需要,实为摆示法条“眼瞪眼”犯偷换概念的错误,滑稽意味颇浓。既然“消费者”法律标准已把上述大小前提连接起来,那么可以根据三段论规则推理如下:大前提: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PAM
  小前提:王海们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SEM
  结论:王海们的权益是不受本法保护的SEP
  同理,我们可以推论王海们不能受《消法》49条保护,即法院不能支持其双倍索赔请求。对于是否应给予王海们司法保护,根本的争论点在于对“消费者”一词的理解上。笔者不赞成为其下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定义,因为要求给缺少可以精确分辨的特征的事物下定义,并非按逻辑行事。[3]我们只须把握其内涵。笔者认为,与其说消费者是同为抽象个体的一类人,毋宁说其代表了与经营者相对应的一种社会角色。每个人的社会角色因事因时因地均有不同,才无所谓法律上平等与否。此乃源自对法律所无法解决的社会不平等问题的反思:①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意在满足生活需要,体现了其生存权。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意在盈利,体现了其发展权。把这两种层次不同的权利等量齐观,无异于藐视基本人权、破坏人类前程或泯灭人类理性;②消费者因知识受限而对交易条件欠缺理解能力。消费者个人随社会分工日益细密其知识面日趋单纯化,而科技开发使商品和服务倍增复杂化。在这一反向运动中,消费者判断商品和服务质量真伪的难度愈来愈大,经营者则富有经验;③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涉能力不均衡。经营者财力和组织的集团化为其支配一定市场提供了优遇,原子化的消费者在这样的市场上缺少应有的选择自由。[4]这成为给予消费者专门立法倾斜保护(注意:非一面倒保护)的理论根据。由此可见,王海们故意买假后双倍索赔,表明他们与经营者具有相同的盈利目的和大致相等的认识力和交涉力(有关部门几乎确定不移地成为其“助手”),根据实践理性原则,同样的情况应该受到同样的对待,只有存在相应差别的地方才应该区别对待,[5]他们怎能再领受倾斜保护的“惠赐”?事实已经相当清楚,主张保护王海们索赔请求者仍大有人在,除了社会整体的法律意识尚嫌薄弱外,还有社会情绪的原因。由于打假的政策性判断先于法律推理,王海们便被融入政策,使政策,而非王海们,与售假经营者对话,他们才获得使用法内规则的法外特权,从而掩盖了政策面纱后双方基于索赔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舆论界在王海行为被上升为现象的过程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并致其具有了某种标志性意义:中国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他们支持王海现象乃基于这样的公益假设:“王海打假”[6]能有效地遏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这其实是凭直觉判断导致的错觉。所谓打假的公益性因王海们的个人身份而极接近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即未接受他人委托也不负法定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根据无因管理规则,因打假所生利益归属于全体消费者,由无因管理所生之债应由全体消费者或其利益代表向王海们偿付。实际上,他们故意买假后要求退一赔一,假定得到满足,①“退一”的后果是该假冒伪劣商品仍由经营者支配,侥幸心理使他们可能通过再次销售,从消费者那里挽回其赔一的损失。这样,原来的“主动”打假的效果反倒随经营者自身的良心发现而定,其公益性便无从判定和预测。②“赔一”因从欺诈经营者处得来并中饱私囊,其性质更讲不清楚,高尚的愿望遂陷人庸俗的泥潭。而且,赔一的打击方式可能根本无法实现,因为王海们的索赔理由即经营者销售假货并不真包含于《消法》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二者属交叉关系。换言之,经营者过失售假并不构成只存在于故意形态中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也并不都表现为售假。在这种场合,《消法》49条无法适用。当然,这是在对王海们是否是消费者问题上作出让步的前提下进行讨论的。所以,“王海打假”充其量也收效甚微。深入思考可以观察到,大量的治伪劣效果与舆论的约束关联甚密。我们从上述假象中明显看出舆论界与王海们的关系一一若无碍于学术讨论的严肃性,可用两个成语表述——“虎助狐狡,狐假虎威”。把功劳拱手让人也许体现了某种“美德”吧,但将溢美之词赋予王海现象能“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江泽民语)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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