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6〕联合国大洋事务与海洋法办公室编《海洋法: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199
2年英文第1卷第6、7页。
[3]〔9〕〔14〕〔24〕〔38〕〔40〕〔42〕伊图里亚加(Yturriaga)《用于国际航行的
海峡:西班牙的观点》,1991年英文版第3、4、12、15、12、10、11-12、13-14页。
[4]〔18〕〔22〕〔27〕〔34〕谢亚拉(Shearer)《奥康奈尔国际海洋法》,1982年英文第1卷第319、300、314、317-318
页。
[5]〔8〕〔13〕〔29〕〔39〕卡米洛斯(Caminos)《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海峡的法律制度》。见《海牙国际法学院演讲集》1987年英文第5卷第86、87、143、127、128-129页。
[6]见1982年公约第38条第1款和第45条第1款。
[7]〔11〕〔19〕〔26〕〔33〕〔35〕〔37〕〔41〕科(Koh)《国际航行海峡》,1982年英文版,第18、44、143、15、16、20、19、22、20、
21页。
[10]沙尔塔斯(Tsaltas)《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与海洋法》。见洛扎基斯(Rozakis)《
海洋法》,1983年英文第67页。
[12]卢梭(Rosseau)《国际公法论》,1953年法文第446页。
[15]〔25〕格拉纳沃尔特(Grunawalt)《美国关于国际海峡的政策》。见《海洋开发
与国际法》1987年英文第18卷第455、456页。
[17]〔32〕奥康奈尔(O’Connell)《国际法》,1965年英文版第1卷563页。
[20]麦克杜戈与柏克(Mcdougal and Burke)《海洋公共秩序》,1962年英文第202页。
[21]〔28〕〔44〕布吕埃(Brüel)《国际海峡》,1947年英文版第1卷第64、42、4
3页。
[23]《国际法委员会年鉴》,1955年英文第1卷第150—151页。
[30]〔36〕巴克斯特《国际水道法》,1964年英文第9、2页。
[31]〔46〕菲兰德(Pharand)《西北通道:北极海峡》,1984年英文第94页。
[43]〔45〕亚历克山大(Alexander)《过境通行制度的例外:“同样方便”航道的海
峡》。见《海洋开发与国际法》1987年英文第18卷第480、490页。
一般来说,海峡是两端连接海洋的天然狭窄水道。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1982年公约”)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创造了一套新的制度,并把它写进了该公约的第三部分。
本文拟讨论三个问题:(1)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定义;(2)地理标准与功能标准的关系;(3)功能标准的界定。
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定义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重要意义早已为国际法学者所关注。早在18世纪,瓦特尔(Vattel)就首次将“用于两海洋交通、供所有国家航行”的海峡与不具有这种功能的海峡区别开来研究。海德(Hyde)就曾明确指出,国际法所关注的只是前一类能自由通航的海峡[1]。但是何谓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国际法上始终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定义。德国代表在1930年的国际法编纂会议上指出,虽然有一个海峡的地理概念,“但国际公法上不存在这一术语的一般定义”。国际法委员会在1955年提出的《领海与毗连区公约》草案第18条(4)时,有的委员就要求对该条中“国际航行的海峡”一词作出解释。但由于牵涉到不同的利益实际上很难作出这种解释[2]。1957年为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准备的“对构成国际交通航道的海峡的地理和水文的概略研究“也没有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下定义,只是考虑了“宽度不超过26海里的海峡”[3]。因此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下称1958年公约)没有海峡的任何专门规定,唯一提到该词的是第16条第4款。依此规定,判断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取决于两个标准:(1)必须连接公海之一部分与公海另一部分或外国领海;(2)必须供国际航行之用。事实上,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这一标准主要是以1949年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的判决为依据的。在这一案件的判决中,国际法院首次使用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而且认为,这类海峡的“决定性标准是其连接公海两部分的地理现实及其被用于国际航行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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