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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法对民法债权保障制度的移用

  是指纳税义务人所提供的经税务机关可的纳税担保人与税务机关约定,当纳税义务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纳税担保人履行纳税义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4条界定纳税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并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纳税担保人。《担保法》第9条、第10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这些规定自适用于税法。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担保法规定,保证有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之分,纳税担保人具体为何种保证,应在担保书中载明。未有说明,则视为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下,只有纳税人不能履行纳税义务时,纳税担保人才代为履行,即保证人享有在一定情形下的先诉抗辩权。在连带保证时,纳税担保人则无先诉抗辩权。纳税担保人为二人以上的,各保证人按照约定的保证份额负担保证债务。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纳税担保人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
  (三)抵押和质押
  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法律规定范围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履行纳税义务的担保。质押是指纳税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履行纳税义务的担保。抵押与质押作为物的担保形式,两者有共同之处,即权利人都拥有对特定物的支配权和优先受偿权。但两者的区别也明显;一是抵押物一般为不动产,而质押物为动产和权利。二是质押转移担保物的占有,而抵押不转移占有。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5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从该实施细则第44条、45条来分析,有几个问题需要澄清:其一,以财产提供担保这一方式,应包括抵押和质押两种,尽管条文中未加指明。其二,从条文文义上解释,似乎只有纳税义务人才能提供财产担保,纳税担保人能否提供似不包括。按担保法规定,理应包括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这一点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1993)第6条则有说明:“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以自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时,其价值折算方法按前条规定的原则办理。”其三,从规定上看,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用以担保的财产必须是自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这里规定的仅是未设置抵押权,若是设置了质权,或他人已享有留置权的财产,能否用来作为担保呢?笔者认为立法应改为“未设置担保的财产”更妥,使税收债权的实现不因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行使而落空。税收债权的实现保障事关国家财政收入。当然,在引入民法债权保障制度时,尚需其他法律措施,如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以及刑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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