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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法对民法债权保障制度的移用

论税法对民法债权保障制度的移用


杨小强


【全文】
  在债的关系建立后,民法基于鼓励交易之宗旨,设立专门制度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其一,设立债的保全制度。其二,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当事人设定某种担保,这称为事先确定的债权的积极保障。其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诉请法院强制执行或令债务人给予损害赔偿。这称为事后确定的债权的消极保障。实践证明,上述保障制度对于债权的实现行之有效。
  税法与民法相通之区甚多。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1926年3月在明斯特召开的德国法学家协会上,以“税收法对公法概念构成的影响”为题,阿尔巴特·亨塞尔提出的“债务关系说”与奥特马尔·彼由拉所持的“权力关系说”发生对立。[1]而今,把税收权利视为一种公法上的债权的观念逐渐占据上风。在某些税法学家眼中,国家的征税权利不过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而已,或将其径称为税收债权,并且,这种认识已体现在某些国家的立法之中。[2]“税收债权”概念的提出,拉近了税法学与私法的距离。由此我们不免联想,税收债权的实现保障能否借鉴民法对私债权保障的现成制度?笔者以为,尽管税收债权为公债权,民法债权为私债权,两者有诸般差异,然间距并非不可逾越。移用民法的债权保障制度,不仅可能,而且便于操作,具有现实意义。
  一、税收债权的保全
  在民法中,要设定担保须当事人履行特殊手续(如办理抵押权登记),有时还要取决于第三人的意思(如设定保证或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而法定担保(留置、法定抵押)则限于特定的债务方能适用。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或得到赔偿,程序严格复杂,而且对债务人应能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或不当减少的财产,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基于这两种方式对债权人均有不利,现代民法又设立债的保全制度:一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二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债的保全制度,偏重于对债权的积极保障,可对债权不能获得实现起到预防和补救的作用。移用于税法,效果亦然。
  (一)税收债权人的代位权
  所谓代位权,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权利的权利。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一切财产均作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这称为责任财产。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以财产作为标的物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使自己本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债务人的财产得以增加,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依税法规定,我国税收居民应负无限纳税义务。税收居民承担的纳税义务实质是种金钱债务,与私法金钱之债不同的是,此种金钱之债属法定之债,排除约定,也禁止和解。纳税人对其税收债务,也应以其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而为一般担保。纳税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财产权利,也应纳入纳税人责任财产之范畴。倘若纳税人不行使他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为确保税款的征收,可以代替纳税人行使该项权利。《日本地方税法》第20条之七规定:“民法有关债权者的代位权与诈害行为取消权的规定,地方团体征收金的征收准用。”[3]可见,在日本,民法上债权人的代位权规定直接移用于日本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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