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四个案例案情相似,但法院的态度可分与两类,(1)(3)两案的法院倾向于将网点的存在行为行使管辖权的事实根据,而(2)(4)两案的法院则相反。
3.网址的法律地位:能否构成新的管辖基础
上述司法实践无不围绕着一个问题,那就是网址能否最终成为新的管辖基础。
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因素如果能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度。传统的管辖基础都满足了这两个条件。要判断网址是否可以成为新的管辖基础,必须对它能否满足这两个条件进行考察。
(1)网址的相对稳定性
网址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中,它在网络空间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它的变更要通过服务提供商来进行,需要一定的程序,所以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它是可以确定的。
网址在网络空间中的地位类似于居所在物理空间中的地位。同一个人可以有多个居所,也可
能有多个网址。网址和人之间的联系是紧密的,网址拥有人有权利通过网址收发信息,也有权利允许别人利用自己的网址收发信息。信息、网址和拥有人之间的关系也具有相对稳定性
,是可以查明的。所以,网址基本满足关于稳定性的要求。
(2)网址与管辖区域之间的关联度
网址与物理空间的关联有两条途径。一是受制于网址的ISP所在的管辖区域,这是网址存在的静态事实就能决定的关联,并且是充分的关联,正象居所和居所地的关联一样。二是网址活动涉及到其他网络参加者时,与其他参加者所在管辖区域的接触,这种接触能否使该管辖区域的法院获得管辖权,是前述案例所涉,也是这里欲加讨论的问题。
网址活动可以是静态的消极活动,如维持一个BBS,也可以是动态的积极活动,如向特定的人发送电子邮件。网址与其他网络参加者的接触也由此分为消极接触和积极接触,二者所体现的主观上的关联程度是不同的。将信息放在网址任人读取,与读取者构成放任的关联;信息发送给人读取,则与接收者构成故意的关联。后者显然比前者更为充分。
无论哪种接触,都可能在客观上给他方造成损害或与他方产生争端,从而形成客观上的关联。和在物理空间中一样,这种客观上的关联本身一经证明即是充分的,但证明却难得多。如何确定网络空间中的侵权和契约发生的地点,尽管听起来是个证据法上的问题,却无疑会给管辖权造成障碍。
所以,问题归结为Internet访问是否可使网址拥有人受制于他从未以身体到过的区域的司法管辖。传统管辖基础中,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用的“被告人的出现”仅针对物理空间而言,可以与网络空间中的“访问”相类比,但决不能适用于网络空间。一个自然人在同一时刻只能出现于一个特定地点,而一个网址拥有者在同一时刻却可能访问许多人或被许多人访问,从而“出现”在不同区域之内。
如果承认消极接触构成充分关联,象前述两个判例中法院所坚持的那样,则每一个网址拥有者在逻辑上就会不确定地受制于世界上任何有Internet服务的国家的管辖权。但是Internet协议(protocol)本身是不允许对来访内容进行区域限制的,而且Internet使用者必须积极搜索才能得以浏览某一网址上的信息,如果忽略了这些事实,势必会造成过多的国际管辖权冲突,而不是解决原来的冲突。美国法律所坚持的“最低限度接触”标准,属于对关联度的判断,可惜在同一
宪法原则和联邦司法之下,各州并未达成一致。
在各国针对网络空间的管辖权制度达成新的国际公约之前,我们应该慎重地遵循和发展既有的管辖基础和管辖原则。将网址作为管辖基础,目前尚无充分的根据。美国法院在州际私法中将网址的维持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虽尚未造成广泛影响,但已经将长臂法案保护地方利益的精神带到了网络领域,从长远看是一种导致混乱的有害的司法实践。
(作者单位/微软(中国)有限公司 责任编辑/黄芝英)
注:
〔1〕〔2〕引自“Internet协会”(Internet Society)的网址http://www.isoc.org.
〔3〕在《Internet及其背后——公共政策与线上世界》中提到了Internet的诸多技术特性,本文网络空间特性是在对其概括总结的基础上得出的。
〔4〕引自林欣:《论国际私法中管辖权问题的新发展》,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4期。
〔5〕以上对传统司法管辖权的基础的叙述是笔者对目前国际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界普遍接受的观点的总结。
〔6〕《网络空间的立法和执法》“Lawmaking and Law Enforcement in Cyberspace”by David R.Johnson见于网址://www.eff.org/Pub/Legal/.
〔7〕《计算机网络和环球市场社会的出现》Computer Networks and the Emergence of Golbal Civil Society:The Case of the Association for Progressive Communication,b
y Howard H.Frederich,见于网址http://www.eff.org/pub/Legal/.
〔8〕Jurisdictional Quid Pro Quo and the Law of Cyberspace,大卫·约翰逊(David Johnson),见于网址:http://www.eff.org/pub/Legal/.
〔9〕本案资料见于No.4:96 CV01340ERW(E.D.Mo,August 19,1996).
〔10〕No.Civ.95-4036(S.D.Cal.August 5,1996).
〔11〕No.CV-3:95 CV-01314,1996 WL 49811(D.conn.April 17,1996).
〔12〕No.96 Civ.3992(SHS),1996 Wl 509716,(S.D.N.Y.Sept.(,1996).
一、Internet的相关背景
(一)对Internet概念的一点澄清
Internet,中文译名为“国际互联网”。它是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成千上万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它是计算机数字技术和现代通讯技术的产物,是正在到来的信息社会的基础。〔1〕也就是说,当本文以下谈到Internet这个概念的时候,不是简单地把它作为一个有形的用各种缆线连接的计算机网络,而是作为一个当今世界上规模最大,覆盖面最广,资源最丰富,使用最为迅捷的网络信息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