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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Internet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如果我们试图在传统规则的框架内解决新的问题,又不对原有的框架基础产生动摇,管辖权的相对理论是首先应予摈弃的。网络空间争端的形式有很多,相对理论只能适用于其中的一部分,即关于信息本身的合法性和控制的问题,而多数争端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都必须在网络空间之外的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相对理论还必须和某主权国家的法律规范相结合才能具有真正的可操作性,否则它就不是一种针对法院管辖权的理论,而只是没有直接的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行业仲裁的基础。
  2.美国的实践:两类观点对立的判例
  目前有关Internet案件的司法实践多数发生在美国。美国的州际私法体现的原则和国际私法在管辖权方面具有可比性,不同的是,各州的司法管辖权冲突可以由联邦法院来协调和统一,而各国的冲突协调的道路却漫长得多。考虑到美国法院所坚持的原则可能会发展成为日后关于网络空间管辖权方面的国际公约的基础,这里有必要了解几个相关的典型案例。
  (1)莫里茨公司(MARITS INC.)诉网金公司(CYBERGOLD INC.)案〔9〕
  网金公司是一家加利福尼亚州的公司,它在该州拥有网址。网金公司在网址上提供了一项有关新服务的广告,期待Internet用户看到并成为其潜在顾客。有311位密苏里州的居民访问了该网址,其中多数是位于密州的莫里茨公司的职员。莫里茨公司于1996年4月向苏里东区法院起诉,控告网金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网金公司认为密州法院的管辖缺乏足够的事实基础,要求该法院放弃管辖,拒绝受理。
  密苏里州东区法院于1996年8月19日作出裁决,认为被告仅有Internet与密州联系的方式满足了密州长臂法案及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之适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所规定的管辖权要件,密州法院享有管辖权。
  密州长臂法院规定,任何人或公司,无论是否本州居民,如在本州内有交易行为或民事侵权行为,都在本州法院管辖范围之内。这一管辖的前提是不违背宪法关于适当程序的规定,适当程序要求外州被告和与法院所在州之间达到“最低限度的接触(Minimum Contact)”。根据联邦第八巡回法院的解释,当被告与法院辖区接触时,能够并且应当预料到今后有被该法院传唤的可能性;而且据此立案不与公平交易(Fair Play)和实质公正(Substantial Justice)原则相抵触时,足够的接触方为成立。该巡回法院设立了五个检测“最低限度的接触”的标准:
  A.与管辖区接触的性质;
  B.接触的数量;
  C.接触的原因;
  D.州法院就此开庭对本州的利益帮助;
  E.双方方便原则。
  前三个因素至关重要。
  首先是Internet接触的性质问题,网金公司通过网址为其将来的服务项目进行宣传,建立用户名单并期望用户进入,尽管网金公司自称只是“被动保留网点”,法院却认为,如果密州居民向网金公司写信询问有关服务项目的事宜,网金公司就能够自动地,不加区分地向所有访问其网址的用户回复。所以,网金公司有意向所有Internet用户传送广告,尽管这种接触的性质对于行使管辖权来说是全新的,法院仍倾向于行使管辖权。
  至于接触的数量,网金公司311次传送广告的行为,被法院认为是故意通过与密州贸易谋求利益。
  第三个因素的满足在于,这场诉讼是侵权之诉,侵权损害至少部分地来自于与网金设置网点有关,在网点上建立用户名单中被控侵权行为的一部分。
  在述及仅凭电脑能否达到足够接触时,密州法院认为:“通过电脑,企业可以同时和几个州交流,网络通讯不同于电话,就在于它传递的信息可能被收讯人和其他一切想看到的人共享,所以,当现代科技使全球交流更简单易行时,必须相应拓宽管辖权行使范围。”
  (2)麦克道纳夫(MCDONOUGH)诉法龙公司(FALLON MCELLIGOTT INC.)案〔10〕
  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的麦克道纳夫向加州南区法院起诉,控告法龙公司在广告中使用了他的体育照片,侵犯版权。法龙公司是一家在明尼苏达州注册的广告公司,在Internet有一个网点,这一网点上的广告可以被包括加州人在内的所有进入Internet的人看到。
  1996年8月5日,加州南区法院以管辖权不充分为由驳回此案。法院认为,在Internet上保留一个可以被加州人使用的网址的事实本身不足以构成足够的联系从而构成对外州公司的司法管辖权,“因为全世界共享网络,同意网上访问构成足够联系从而建立管辖权的作法会削弱当前的管辖权要件,本法院不愿走到这一步。”
  (3)英赛特公司(Inset Systems)诉英斯科申公司(Instruction Set Inc.)案〔11〕
  一家叫做英斯科申的马萨诸塞公司在Internet上作广告,使用一个被位于康涅狄格州的原告英赛特公司认为侵犯了其商标权的域名,原告遂在康州法院起诉。1996年4月17日,康州法院裁决认为自己拥有管辖权,因为被告故意将广告发往康州(虽然也发往其他各州),而康州有10,000个Internet用户可能进入该网址。法院甚至没有考虑实际访问该网址的康州居民的数量。
  (4)本宿杉饭店公司(Bensusan Restaurant Corp)诉King案〔12〕
  1996年9月10日,纽约州法院对一个与上述案件类似的起诉未予受理。被告是位于密苏里州的一个网点的拥有者,他在网点上为其名叫“蓝记号”(the Blue Note)的爵士乐俱乐部作广告,而纽约有一家同名的爵士乐俱乐部早已举世闻名,纽约俱乐部的拥有人遂向纽约州法院起诉,控告被告侵犯商标权。纽约州法院认为,保留一个可被全世界访问的网点,如果没有进一步行为,就不能认为是指向纽约的:被告在网点上所做广告并不构成在纽约州出售演出票的要约,因为纽约州的Internet用户只有向密苏里的售票处购票并前往该州取票(既然被告有邮寄该票)才能参加被告俱乐部的演出。所以,在缺乏足够联系的前提下,纽约州法院不能对被告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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