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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五)根据技术标准而为的羁束行政行为
  有些行政行为是根据法律明确规定的技术标准,通过计量、实验及其他客观的认定方法作出的,因很少受到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个人主观意向或自由裁量权的影响,无须经过听证程序也能达到公正处理的结果,所以行政机关作出此类行政行为不必履行听证义务。日本《行政程序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因没有遵守有关的技术标准而受到不益处分时,如果通过客观方式能够认定当事人未遵守有关标准的,可不经过听证直接作出不利决定。
  此外,各国法律还规定了一些排除听证程序的例外情况,如“有理由预料听证可能影响决定的执行或作用,”或“因听证的人数太多,听证不能进行”的情况下,不适用听证程序,[16]以及“对当事人作出有利的决定”和“如举行听证将不能遵守对裁决具有决定意义的期限的”,也可不经听证程序。[17]
  四、我国听证范围的现状及前景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听证程序。很明显,这一范围过于狭窄。从行政听证程序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基本原理看,几乎所有采用听证程序的国家均未将该程序局限于行政处罚领域,更不可能将其局限于某几种行政处罚。从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角度看,除行政处罚外,还有很多行政行为有可能造成相对人损害,如果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严厉的行政处罚是很不恰当的。因此,扩大听证程序适用范围是我国行政程序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正确理解《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行政处罚法》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适用听证程序,这里的“等”等究竟是“等内”还是“等外”,理论界和实际部门都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既然《行政处罚法》是采用列举方式规定听证范围,那么,适用于听证程序的处罚种类,仅限于列举出的三种,“等”是一个无实际意义的虚词。故有些地方在制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时,把“等”字去掉了。[18]也有人认为,适用于听证程序的处罚种类是难以列举全的,况且立法的原意是将所有严厉的行政处罚纳入听证范围,所以这里“等”字说明还有其他行政处罚可以适用听证程序。“一些地方如果条件具备,适当扩大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比如将没收较大数额的非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纳入听证范围,是可以的,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精神的”。[19]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执照”处罚时应当适用听证程序。如何解
  “许可证、执照”的范围呢?理论界普遍认为,“许可证和执照是行政机关依申请核发的,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某种活动,享有某种资格的证明文件”。[20]也就是说,吊销上述各种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行为均应适用听证程序。然而,实践中,有些部门却在部门规章中人为缩小许可证执照的范围,将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排除于许可证执照的范围。[21]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违背了立法原意,也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缩小听证的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大数额罚款”时适用听证程序。至于较大数额如何确定,各地做法不完全相同。(1)以违法行为作为区分标准。如《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2条规定,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2)以行为主体为标准。如《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规定,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的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3)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府行使较大数额确定权。(4)以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50%为确定标准,同时确定一个最低限额。[22]笔者认为,听证本身是当事人受到不利指控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抗辩权,无论以行为性质还是行为主体确定较大数额罚款,都无法保证所有受到罚款损害的公民法人受到公平对待,况且较大数额罚款是一个模糊概念,对不同地域,不同境况,不同领域,受不同法律规范的人来说,具有不同的含义,所以不能以罚款原因和行为主体作为是否赋予听证权的标准,而应当以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大小为标准确定是否适用听证程序。换句话说,应当以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和当事人对罚款的接受程度为标准。当事人能否接受一个没有经过听证的罚款处罚,要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境况及其他多种因素。所以不能把“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权交给行政机关,相反,应当交给相对人,凡是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都必须给予。
  (二)逐步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法理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并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行政处罚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从逻辑上看,除了行政处罚行为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也有可能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如果把听证程序仅限于行政处罚,而放弃对其他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救济,显然不符合公平行政的要求,与听证制度本身要求也不相符。为此,应逐步扩大适用听证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尽快通过行政程序立法将其他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听证程序。当然,在扩大听证程序适用范围时,还必须注意区分不同种类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予以规定。原则上,所有可能侵犯相对人已有权利的不利行政行为均应纳入听证范围,如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及其他设定义务的行为。对于授权性行政行为,如许可、登记、批准等行为,则应以该类行为是否侵犯申请人“合法期待”为标准确定是否适用听证,对更换、续展、年检等申请予以拒绝的行为,应当赋予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对于初次申请许可的行为,则不宜采用听证程序。
  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用听证程序,这是我国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这项规定意味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适用听证程序。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立法之所以将最为严厉的行政拘留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其原因可能是“向行政机关妥协的结果”,[23]也是“中国国情”决定的。[24]无论什么理由,它在理论上和逻辑上都是无法成立的。笔者认为,听证作为保障个人权益的程序制度,首先应当适用于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行为,因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是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大也最为严厉的行政行为。而现行的交保暂缓执行制度并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陈述事实、申辩理由的机会,从而难以达到公平行政的目的。所以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纳入听证程序,是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趋势,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公平行政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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