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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支配权力

  树立法律的权威,让法律支配权力,是个长期、艰难的过程,最基本的还是要培养法律文化。普法宣传教育当然是必要的,更重要的是把这种教育溶化到现实生活中去,并把法律的精神和观念变成道德精神和观念。宣传教育不能只是口上的和纸上的,关键是要让现实生活来教育大家。国家机关和官员违法滥用权力的行为要得到及时的揭露。使老百姓真正看到在权与法的较量中,是权力支配法律,还是法律支配权力。一个案例胜似一百篇的宣传口号和讲话。要强化、细化法律对权力的规范,把各级政府、各部门的权力和各官员的权力及行使权力的方式都用明确的法律固定下来,这里当然还有许多的法律需要制定,但更重要的是在已制定和将要制定的法律中,都要有一种精神在指导,这就是任何公共权力都必须是有限的,并且是应当给予明确限定的,有限的权力是应当设置监督制约机制的。
  当然,在我国,要树立法律的权威,一个关键的问题是要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理顺党与法律的关系、国家机关法律地位的关系,以及司法机关同其它机关的关系。这是一个有待于解决的根本性问题。
 (作者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责任编辑/张骐)
  注:
  [1]有时法律也会存在偏私、不正义和非理性化,但总是比专制的权力要好一些。
  [2]《列宁选集》第3卷,第623页。
  [3]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四十年》第102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出版。
  [4]《邓小平文选》第136页。
  [5]1997年3月23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导了四川省某乡强迫农民买养老保险,他们这样做破坏了婚姻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一系列的法律。
  [6]伯尔曼教授在《法律与宗教》中指出法律与宗教有四种共同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
  [7]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第72页。
  [8]同上,第73页。
  [9](英)丹宁勋爵:《法律的界碑》,扉页。
  [10]博雪:《万国史论》,转引自《论法的精神》(上)第331页。
  [11]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1版第59页。
  [12]《阿奎那政治著作选》,第123页。
  [13]西方社会虽然各国的形成过程不尽相同,但大体经历了从公民社会到城邦(城市)和封建诸侯小国(在中国类似春秋战国时的状况。用现在的观点看,它只是一些地方性的半国家社会),再发展到统一的、有强大权力的现代国家。西方社会这种半国家状态一直持续到中世纪后期的十五、六世纪,而中国这种状态早在公元前二世纪封建社会开始之时就结束了。这样的发展过程使公民社会和习惯法,宗教生活和宗教法,地方自治和地方法得以充分发展。国家在统一过程中又没有摧毁这一切,而是保留了这些法律传统。使法律具有很深的根基和权威。
  [14]《诗·小雅·北山》。
  [15]历史上出现过一些这样具有法律素养的领袖,像美国前总统华盛顿所做的那样。 
  法治最基本的意义就是国家的公共权力都要受到法律的有效支配。所以,法治的要义就是法律要有至上的地位和绝对的权威。而我们过去的历史大都是权力大于法律,高于法律,法律为权力所任意支配的历史,法律成为掌权者的手杖。今天,我们要建立法治国家,就是要把被颠倒的权与法的关系颠倒过来。
  权力与法律都是社会的一种带有强制性的支配力量,是保证社会秩序和有效运转的必要手段。与法律相比,权力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支配力量更多地具有特殊性和带有人格化。法律是具有普遍性的和非人格化的支配力量。法律产生于普遍的公共权力,但法律一经产生,就要约束所有的权力,一切权力要授之于法,施之于法,法律必须以国家权力为后盾,否则就是一纸空文。法律是经过许多社会各方面利益代表性的人物,经反复讨论和达成利益妥协后制定下来的东西,它是理性的、稳定的、不为私利所驱动的,并且人们能事先预见其后果的尺度。[1]权力有国家的,有个人的,还有单位和组织的,国家和组织的权力也都要授给具体的人来行使,个人可以假借国家的权力,国家的权力也可能被个人所篡夺和利用。所以,权力总是不那么可靠的,它常常会因行使权力者的能力、感情化因素和利益的腐蚀性,而导致权力使用不当和滥用。正是文明社会存在对权力的严重依赖性以及权力本身存在的致命弱点,人们才想到了以理性、稳定的法律来对付权力的办法。近代法治的核心问题就是怎样对待、处理和安排权力问题,即力图以法律来支配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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