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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件 八份判决

  山阳区法院重审时追加原民事诉讼原告高永善为第三人。重审后于1995年6月16日作出判决:同时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高永善颁发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
  重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影视器材公司因对判决理由不服提起上诉,第三人纺织集团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1996年8月16日,焦作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以(1995)焦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山阳区法院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高永善颁发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撤销山阳区法院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其理由是,纺织工业局供销经理部经市编委批准成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营业执照,应视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纺织工业局出资购买房屋,属代购行为。供销经理部将房款转还给纺织工业局后,即合法地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因此,被告为其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纺织集团公司在出卖争议房屋时,剥夺了影视器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被告认定纺织集团公司与高永善的房屋买卖成交价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向高永善颁发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在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作出后,终审判决作出前的1994年8月17日,山阳区法院对高永善诉电子光源总店的民事争议作出判决:争议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影视器材公司,着令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办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高永善与纺织集团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纺织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高永善的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山阳区法院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所持理由与该院行政判决基本相同。
  高永善与纺织集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1996年8月28日焦作市中级法院在对行政争议作出终审判决后不久,即对民事上诉进行审理,并以(1995)焦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对民事争议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争议房屋归纺织集团公司所有;纺织工业局与影视器材公司(原纺织实业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以及纺织集团公司与高永善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纺织集团公司返还高永善购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80%承担利息。焦作市中级法院的民事终审判决与前不久作出的行政终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所持的理由亦基本相同。
  行政、民事终审判决都对影视器材公司不利。影视器材公司多方申诉。河南省高级法院认为焦作市中级法院(1995)焦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于1997年3月19日裁定提审此案,在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1997年4月7日,河南省高级法院经再审后认为,纺织工业局是行政机关,争议房屋是国有资产还是企业财产,事实不清;房产管理局向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为此,判决维持焦作市中级法院(1995)焦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责令房产管理局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对争议房屋重新确权。
  省高院再审判决作出后,纠纷并没有因此结束。省高院虽再审和纠正了中院的行政判决,但中院的民事判决仍然存在,在继续发生效力。而且,省院的行政再审判决没有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属,而中院的民事终审判决却明确地将争议房屋所有权判给纺织集团公司。房产管理局以执行中院民事终审判决为由,将争议房屋所有权确认归纺织集团公司。纺织集团公司旋即把该房抵债给高永善。
  影视器材公司不得已于1997年7月10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河南省高级法院行政再审判决为依据,要求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的确权行为。目前,焦作市中级法院又已受理此案。另外,影视器材公司对民事终审判决的申诉,也为焦作市中级法院接受。
  二、讨论会发言摘要
  姜明安:该案很具代表性,它提出了一个亟待理论界和实务界解决的问题,即在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交织共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如何正确处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关系。
  研究这一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这类案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但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我们对此没有预见,没有规定相应的解决办法。最高法院在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时候,这类案件已经出现,但由于数量很少,未引起重视,所以,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最近,最高法院对《意见》进行修改,但由于这类案件的解决,非常麻烦,找不到较为妥善的解决方案,所以,又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稍微涉及。由于缺少明确的依据,所以,对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的作法五花八门。有的法院由民庭审理,不许行政庭过问,至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诸如确认、发放证照等行政行为,则由行政机关自行解决,法院只对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作出裁判;有的法院由行政庭审理,通过行政附带民事的办法,将行政、民事争议一并解决,有的法院,比如审理本案的法院,则由民庭和行政庭分案同时审理。其中,又有不同的作法。一种是行政判决的效力优于民事判决的效力,民事判决的内容不得违背行政判决的内容,一种是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案件审结之后,恢复民事诉讼的进行,根据行政诉讼的判决,作出裁判。《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这种作法似乎与该规定相符,但其“另一案”指的是民事案件,能否将行政案件包括进去,需要立法机关作出解释;还有一种作法是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分别作出,但相互之间不具有拘束力;这种作法,真正受害的是相对方。鉴于司法实践中的这种混乱状况,学术界有必要就这一问题作出理论上的回答。第二,对教学的意义。在教学中,学生经常问及这类问题,为搞好教学,我们也须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根据和理论依据进行深入的探讨。第三,对立法的意义。《行政诉讼法》未针对这一问题规定相应的解决办法,无疑是一个缺陷。通过什么途径才能使这一问题得以妥善解决呢?我认为,如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机还不成熟,最好的办法是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由人大法工委作出解释来解决,但无论哪一种解决办法,都须以理论上的研究成果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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