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启超:该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争议房屋的产权。由于焦作市纺织工业局经手的几次买卖,造成房屋产权不明,因此,要解决本案,首先要确定房屋的产权,然后再决定是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还是民事附带行政诉讼,还是其他方式解决。
熊文钊:〖HT〗首先应确定房屋的产权。这三间房屋的最初买卖过程都是很正常的。1992年12月,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欲重新取得房屋所有权,在未告知纺织实业公司的情况下,办理了房产使用证,然后于93年4月将房屋卖于高永善,这个买卖契约是无效的,由此引发以后一系列的问题。在此之前,完全是民事关系。如能确认该卖房行为的效力,那么以后的问题都会迎刃而解。
陈端洪〖HT〗:该案的关键问题是房屋的产权问题,从这个角度看,由民庭单独审理即可解决,无须再进行行政诉讼。因为,房产局发放房产证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十分被动的行为,如法院能确定争议房屋的产权,那么,房产证自动失去法律效力。〗何海波:
专利法规定的解决类似纠纷的办法值得我们借鉴。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确认该专利无效的申请,这时,如何处理专利复审裁决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呢?
专利法规定了两种解决办法。第一,如该专利属于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法院应先中止诉讼,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结果;第二,如果是发明专利,法院继续审理。这样,法院的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结果可能出现冲突,比如,法院认为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专利无效。为解决这种冲突,
专利法规定,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执行,那么,原则上原告对被告的赔偿款不予返还,除非原告有欺骗行为或判决结果显失公正。
专利法的这种规定说明,虽然从理论上讲,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但当其和法院判决发生冲突时,法律允许这种冲突的存在,法律为了效率可以牺牲自身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专利法这种解决问题的思路可供我们借鉴。
王振清:从法律上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或“先行后民”的原则是很有意义的。
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冲突,而且还存在着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冲突。如某夫妻协议离婚,半年后,女方认为男方对其有欺骗行为,要求乡政府收回离婚证,乡政府同意了女方的请求。但在协议离婚之后,男方又与他人结婚,女方以重婚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将男方逮捕。男方在狱中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乡政府的行政行为反复无常,要求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如法院判决男方犯重婚罪是完全正确的,而从男方来讲,这种状况是由行政行为造成的,不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既使是刑事案件,也应先确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民事诉讼中更应如此,因为如果行政法律关系处于未定状态,民事法律关系也无法最后确定。
本案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大背景下发生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产权不明,许多涉及产权转移的事项,是靠行政划拨的方法进行的,而行政划拨经常的表现形式则是领导干部的一、两句话。这在现在看来不可思议,但在当时的情况下,又有谁会来主张产权呢?但是,事情发展到今天,就出现大量的产权纠纷。这种因行政划拨而引起的产权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应由政府协调解决,法院不应介入,如果本案属于这种情况,法院也不应受理。
从立法上确立“先行政、后民事”的原则是十分必要的。之所以说是“原则”,是因为实践中的情况十分复杂,这种解决办法不一定适合所有这类问题。但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会产生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首先,要明确界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否则,容易出现行政诉讼随意扩张,将不相干的民事诉讼牵连进来的情况。我认为,能由行政诉讼附带解决的民事诉讼,必须是基于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直接联系的民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不能过于宽泛,否则,会严重冲击民事审判。其次,可能会造成行政诉讼中“小马拉大车”的现象。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要遵循效率原则,不能久拖不决,否则会影响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则极易出现民事部分久拖不决,从而影响整个案件审结的情况。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我们的办法是整个案件按行政附带民事进行,但对行政部分先行判决,然后再解决民事争议,审结后用同一案号作出民事判决。第三,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即应受理。即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影响民事诉讼进行的行政行为,也无权不受理该案,或强行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对民事诉讼的附带审理,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在这种情况下,民庭只有一种办法,即告知当事人,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然后按照《
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中止民事诉讼的进行,等待行政判决的结果。
陈斯喜:〖HT〗《
行政诉讼法》未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作出明确的规定,固然是一个缺陷,但立法不可能穷尽实践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并都给出一个解决办法。对新出现的问题,司法部门应大胆探索,找出妥善的解决办法来。八十年代的立法工作有一个总的指导思想,即先建立基本的法律制度,具体的细节留待以后去完善。这种完善一方面要立法机关作出努力,另一方面,司法部门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也是大有作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