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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电脑犯罪立法评析

  修正条文:条220条〓在纸上或物品之文字、符号、图画、照像,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书论。
  录音、录影及或电磁纪录,藉机器或电脑之处理所显示之声音、影像或符号,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同。
  称电磁纪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纪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
  原条文修正为第1项,又,纸上或物品上之图画或照像,虽非文书,但依习惯或特约,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复不少,其与公共信用关系密切,〖FJF〗爰〖FJJ〗并增订
  “图画”、“照像”以文书论之规定,以处罚其伪造、变造之行为。
  其次,近代社会对于录音、录影、电脑之使用,日趋普遍,并渐用以取代文书之制作,且与公共关系密切,已为社会征信所需要,现行刑法关于文书之保护采实质主义,录音依其声音,录影依其影像,电脑依其符号,均可表现主体之用意,与文书同样具有保护公共信用之作用,如有伪造、变造行为,有加以处罚之必要,特增列第2项,将“录音”、“录影”、“电磁纪录”亦视为文书之规定,已应实际需要。另参酌日本刑法7条之2立法例,增列第3项有关“电磁纪录”之界定以杜争议。又本条文所指文字、符号、图画、照像、录音、录影或电磁纪录之使用,在社会上已日趋普遍,其重要性不亚于一般文书。参酌本法第134条之立法例,将本法原规定“关系本章之罪”,修正为“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期扩及本法第103条第2项、第107条第1项第2款、第115条、第115条之1至第115条之5、第315条及第332条有关文书之规定,以应需要。
  按文书之为刑法保护对象,其目的在维护公共信用及社会交往、交易之安全,倘越此范围自不属刑法规范之内容,准此以解,成为刑法上犯罪客体之文书系指于有体物上记载一定意识或观念,且具有性足为表意之证明,即为文书。又因使用符号,具有一定之法则,有时可代替文字供表明意识之用,故亦视同文字[3]。电脑软件储存资讯方式即将资料译成电脑能阅读与记忆之符号,储存在磁带或磁碟等电磁记录物上,不论其资料之性质为人事、财务或其他需要大量记忆之资讯,均可列为刑法保护对象,无庸置疑;惟磁带记录物的结果,在外观上无法辨识出其储存的内容,从而仅将储存资讯破坏、涂销,就磁带即有体物本身并未遭受任何损伤而言,物之毁损罪当然无法成立,如再不视其具有文书性质,将使法的公平性受到打击,更何况此种情形与将纸张上文字涂销而未毁伤纸张之现象,本质上并无不同,故承认其为毁损文书罪应不失法之妥当性的存在。
  又无制作权人对于该磁带上所储存之程式予以纂改或无变造权人进行变造,使与原记录相异之情形发生时,因电磁纪录物可视为文书之一种,故成立伪造、变造文书罪应无疑义[4]。又因电脑之特质,而打进卡带或磁带之情形,或在无授权情形下,更换卡片,在卡片或磁带上加打其他的孔等行为均足以构成伪造、变造文书罪。在输出的阶段同样亦可成立
  ,如未经授权他人名义为电脑资料之调查,或改编与作成名义人之指示相异之程式,但以作成名义人之名将结果输出或因输出而更改调查结果及无输出权限等等情形均构成伪造、变造文字罪[5]。
  (二)增列“图画”为妨害书信秘密罪的客体,并增设“无故以开拆以外之方法窥其内容”的处罚规定,用以规范以科学仪器窥视文书的情形(第315条)。
  修正条文:第315条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封缄信函、文书或图画者,处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无故以开拆以外之方法,窥视其内容者,亦同。
  增列图画为保护客体,并简化原规定文字及修正罚金额。
  增设“无故以开拆以外之方法窥视其内容”之处罚规定,并紧接以原条文之下,列为原条文后段,以应实际需要,并得规范以电子科学仪器窥视文收情形。
  (三)增设无故泄漏因利用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的处罚规定(第318条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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