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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电脑犯罪立法评析

  要。
  四、结〓论
  电脑的使用已近数十年,然而有关电脑犯罪的法律一直到1978年才开始于美国的亚利桑纳与佛罗里达州实施。次年其他各州才陆续制定有关电脑犯罪的法律。美国国会也讨论拟定“联邦电脑犯罪法”(Federal Computer Crime Law)[8]。足见电脑犯罪法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由于资讯时代的到来,使用电脑的必然性加上电脑本身的特质,使得利用电脑达到犯罪目的之犯罪型态与结果和传统刑法上之犯罪大相迳庭。电脑犯罪基本上是属于高智慧型之白领犯罪,但因电脑软件、磁带、磁碟等等电脑磁记录在现行刑法上解释的困难,以及电脑犯罪
  者心态之改变,或没有犯罪感,或因自己利用高科技打败电脑的成就感淹没其犯罪感[9]。电脑犯罪立法的完成,必为刑事立法及有效遏止电脑犯罪带来深远的影响。
  (作者单位/台湾中山大学 责任编辑/刘守芬)
 注:
  [1]对于“与电脑有关之犯罪”,美国学者所使用之名词,至为分歧,归纳起来计有:(1)电脑滥用(computer abuse),(2)借电脑协助之犯罪(computer assisted crime),(3)与电脑相关之犯罪(computer reated crime),(4)电脑犯罪(computer crime),以及(5)电脑诈欺(computer fraud)等。
  [2]林山田著:《电脑犯罪与刑法》,载法务通讯杂志社(台北),1982年7月电脑犯罪问
  题研讨会实录第26页。
  [3]韩忠谟著:《刑法原理》,1981年5月自刊本第231至234页参照。
  [4][5]反对说者认为伪造私文书应只限于“有关权利、义务或事实证明之文书”,故电脑程式或只记忆程式语言的记录物,如为伪造行为应不构成伪造文书。参阅黎翠莲译:《电脑犯罪与刑事法》,刊法务通讯第1167期,第2版,译自坂仓着:“现代社会と新しい刑法理论”(1980年7)。
  [6][7]林永谋著:《电脑犯罪与刑事法上之问题》,载法令月刊(台北)第35卷第7期第10页1984年7月)。
  [8]Marcy Stern & Robert A.Stern,Computer in Society,p.389.
  [9]张平吾著:《请正视电脑犯罪》,载《警光》第334期第16页(1984年5月台北出版)。
  一、刑法修正的必要性
  台湾刑法制定公布于1935年,施行迄今,已逾六十余载。其间社会情势变迁,国民生活形态,各国刑法思潮皆有变动,以六十余年以前之刑法施用于今日,或有未能称心如意之感。但以“法律一经制定完成,即已落于时代之后”,故欲强求完全合乎时宜之立法修正,殆为事所不能。此观德国旧刑法1871年公布未久,即有修正之倡议,其间历经1909年-1969年
  诸草案或对案,最后始于1975年1月1日实施新刑法,自其旧刑法至现行新刑法之间,经过时间104年,公布重要草案15次,足见其审慎之一斑。
  1974年台湾(司法行政部)宣布进行全面修正刑法,广征各方意见,并收集德、奥、日、法、意、美各国刑法资料,通盘检讨,揭示修正五大原则,即(一)刑法基本理论之抉择;(二)当前政府政策之配合;(三)当前社会需要之因应;(四)固有伦理道德之兼顾;(五)有关特别刑法之兼并,旋即组织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聘请实务界人士及学者,为研究修正委员,共同集会审议,自1974年至1983年完成修正草案,计修正220个条文,增订54个条文,删除11个条文,修正幅度不可谓不大。然于刑法修正案提出后,立法部门之审议进度极为缓慢。在1980年至1995年间,刑法经“插队”排入议程作局部零星修正者两次,1992年5月修正第100条,1994年元月修正第77条至第79条并增订第79条之一条文。前者关于普通内乱罪之规定,从严规范其构成要件,具有重要意义。后者关于假释制度之修订,立法品质不良,其第77条第3项,立法部门自创所谓“强制诊疗”处分,不仅涵义不明,且不问妨害风化各罪之类型如何,凡属触犯刑法分则(条文尚且漏“第二编”或“分则”字样)第16章之罪者,一律非经强制诊疗不得假释,于法理及执行上均感谬误。综观刑法修正案总共将近四百条文,多年来仍停留于一读中,欲待完成修正程序,诚不知何年何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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