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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电脑犯罪立法评析

  按文书之为刑法保护对象,其目的在维护公共信用及社会交往、交易之安全,倘越此范围自不属刑法规范之内容,准此以解,成为刑法上犯罪客体之文书系指于有体物上记载一定意识或观念,且具有性足为表意之证明,即为文书。又因使用符号,具有一定之法则,有时可代替文字供表明意识之用,故亦视同文字[3]。电脑软件储存资讯方式即将资料译成电脑能阅读与记忆之符号,储存在磁带或磁碟等电磁记录物上,不论其资料之性质为人事、财务或其他需要大量记忆之资讯,均可列为刑法保护对象,无庸置疑;惟磁带记录物的结果,在外观上无法辨识出其储存的内容,从而仅将储存资讯破坏、涂销,就磁带即有体物本身并未遭受任何损伤而言,物之毁损罪当然无法成立,如再不视其具有文书性质,将使法的公平性受到打击,更何况此种情形与将纸张上文字涂销而未毁伤纸张之现象,本质上并无不同,故承认其为毁损文书罪应不失法之妥当性的存在。
  又无制作权人对于该磁带上所储存之程式予以纂改或无变造权人进行变造,使与原记录相异之情形发生时,因电磁纪录物可视为文书之一种,故成立伪造、变造文书罪应无疑义[4]。又因电脑之特质,而打进卡带或磁带之情形,或在无授权情形下,更换卡片,在卡片或磁带上加打其他的孔等行为均足以构成伪造、变造文书罪。在输出的阶段同样亦可成立
  ,如未经授权他人名义为电脑资料之调查,或改编与作成名义人之指示相异之程式,但以作成名义人之名将结果输出或因输出而更改调查结果及无输出权限等等情形均构成伪造、变造文字罪[5]。
  (二)增列“图画”为妨害书信秘密罪的客体,并增设“无故以开拆以外之方法窥其内容”的处罚规定,用以规范以科学仪器窥视文书的情形(第315条)。
  修正条文:第315条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封缄信函、文书或图画者,处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无故以开拆以外之方法,窥视其内容者,亦同。
  增列图画为保护客体,并简化原规定文字及修正罚金额。
  增设“无故以开拆以外之方法窥视其内容”之处罚规定,并紧接以原条文之下,列为原条文后段,以应实际需要,并得规范以电子科学仪器窥视文收情形。
  (三)增设无故泄漏因利用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的处罚规定(第318条之1)。
  修正条文:第318条之1〓无故泄漏因利用电脑或其他相关设备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现行刑法妨害秘密罪之处罚对象限于医师、药师、律师、会计师等从事自由业之人,依法令或契约有守因业务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义务人及公务员、曾任公务员而其有守秘密义务之人,似不足以规范其他无正当理由泄漏因利用电脑及其他相关设备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为,故增列本条规定。
  (四)增设利用电脑或其他相关设备犯泄漏职务上或业务上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的处罚规定(第318条之2)。
  修正条文:第318条之2 利用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犯第316条至318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就职务上或业务上有守秘密义务之人,如利用电脑或其相关设备为泄漏行为,由泄漏范围因电脑的大量储存功能,所造成之损害亦较传统犯罪为大,有加重其处罚之必要,故增列本条规定。
  以上三种犯罪类型统称为资讯犯罪。盖电脑资讯的内容或牵涉个人之隐私,或涉及工商经济之商业秘密(trade secret),故行为人以不法之方法刺探、窃用或〖HTXL〗*:〖HT〗
  集储存在电脑中之电脑程式或资讯,其侵害性及违法性均足非难,尤其关系商业秘密部分,更与经济范围息息相关,不可不加以重视。
  现行刑法对于电脑资讯犯罪并无直接处罚之规定,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妨害秘密罪之客体
  限于封缄之书信或文书;泄漏业务上他人秘密之主体,限于医师、药师、律师及会计师等从事自由业之人,因此,电脑程式设计者及操作者泄露有关工商业秘密之电脑资讯,现行法不足以因应,而有另外立法加以保护之必要[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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