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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刑事司法的一些思考

  2.刑事司法需科学地体现刑事政策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我国一贯的经得起历史考验的行之有效的政策,它不仅贯穿于本次修改后的刑法之中,而且更需要体现在刑事司法之中。对依法构成犯罪坚决依法惩办,罪大恶极者依法予以严厉惩办,对一切符合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情节或酌定从轻判处刑罚者必需依法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处理,而不因非法制因素的干扰而使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打折扣。通过刑事司法真正发挥刑事政策的作用是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办理一个个具体案件体现出来的。
  3.刑事司法需要司法人员素质的快速提高
  司法人员的素质如何直接影响到执法水平。司法人员的素质由多方面构成,在影响执法水平方面主要指法律意识和法理水平。不容否认,近十多年来,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有了很大提高,通过各种途径在学历水平等方面达到相当高的程度。但一纸学历证明显然不能本质地反映其法律意识和法理水平的实际情况。在实际生活中,确有一些案件因执法人员的法理水平有限,导致不能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致使错误地查办判处;也有一些司法人员法律意识淡漠,受其他非法制因素干扰,恃权凌法,徇私枉法,铸成冤假错案。当前快速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保证刑法的准确实施是各级司法机关的一项紧迫任务。
  第二,坚决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
  修订后的刑法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是近现代多数国家刑法规定的核原则。它是刑事法律制度完备和进步的集中体现。修订后刑法3条规定无疑成为这次修改刑法的最显著成果,在新中国刑法史上其意义应是划时代的。
  罪刑法定原则反映出法律具有普遍性、确定性的特点,即如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4]法律由于其普遍性和确定性的特点而
  使其成为规范一切行为的客观“绳墨”。作为通过对犯罪行为作出普遍调整的刑法,使社会成员受到平等的待遇,从而体现社会正义。因此自古以来,法律被视为正义的代名词。当然法律因其局限性只能被用于实现一般正义而无法满足个别正义,这就出现了矛盾与冲突。对如何解决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发生矛盾的问题,千百年来的学者专家都不泛高论,其中比较行之有效的是需要法官在允许的合理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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