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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查封的法律效力

  (二)查封前所为交易(第三种情形),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则与一国立法上所采的态度有着密切联系。采登记(交付)要件主义者认为,非经登记(交付),不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登记(交付)公示主义,则认可交易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需要指出的是,公示主义虽然也有非经登记(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的主张,但这种第三人是有其特定内涵的。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就不能依公信原则以登记(交付)反映的财产归属,信其为债务人所有,而排斥与债务人为交易的第三人[7]。
  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学者们认为我国动产的物权变动系采交付要件主义,而在不动产则采登记要件主义[8]。基于登记(交付)要件主义的一般要求,第三种交易自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按照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查封前与查封后的两类三种交易虽有其共性,但也有差别。这就是,两大类交易中的交易对象一个有违法的成份,而另一个则没有。为此,对在不同情形下参与交易的第三人的保护,法律上理当有所区别,以示公平。实务中,有的法院为了不因强调查封效力,造成新的纠纷,一般不轻易否定第三种情况下第三人应取得的权利,借以保护第三人(案外人)利益。但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也与法治国家的宗旨相悖。笔者认为,要保护查封前参与交易的第三人的权利,有必要借鉴国外有关期待权的理论,在条件成熟时,从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
  所谓期待权是德国学说上创设的一个用语,其基本含义系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9]。有人称之为取得权利的权利。前文所述第三种情形,第三人所具有的权利,在德国学者对期待权所作的分类中,应属于“不动产登记前让与合意受领人的地位”[10]。
  关于期待权的性质,虽尚有争议,但在将来以取得物权为目的时,学说上承认其具有绝对权的性质[11]。基于期待权所具有的这一物权性质,第三种情形下的第三人,得在查封后提起异议上诉,寻求物权方法上的保护,以达到排斥查封效力的目的[12]
  综上所述,虽然查封前后两类三种交易,法律上均不认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由于两类交易中交易对象的差别,故对第三人的保护,在方法上也应有所区别。即查封前交易者,能采用物权方法,而查封后交易者只能用债权方法。
  三、查封与优先受偿
  法院作出查封的裁定,在保全查封时,以债权人提出申请,提供担保并提供待查封物的若干具体情况为基本条件。在执行查封中,也往往以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财产线索)为前提。为了寻找债务人可供保全或执行的财产,债权人无不从人力、财力上多有支出。有鉴于此,对此类最早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似应提供特别的保护。关于这一问题,学说上一向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优先主义与平均主义,而折衷于两者之间的是群团优先主义[13]。优先主义系基于债权人努力行使其权利而应奖励的法律思想[14]。优先主义的基本内容是对先申请的债权人,承认其对执行标的物有查封优先权。优先主义为德国及英美法系的美国所采用。在德国,经查封动产或债权后,债权人于标的物上取得质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受清偿。数债权人就同一标的物申请查封的,则依查封先后决定质权的优先次序。而查封不动产,则可为强制抵押权登记,并依登记的先后决定优先权的次序[15]。在美国也有类似规定[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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