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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查封的法律效力

  [2][14][15][17][21][22] 台湾张登科:《强制执行法》第352页;第231页;第230页;第299页;第233页;第350页。自行出版,1996年印刷。
  [3]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1994年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二)项有关“产权受限制的房屋不得出租”的规定,更是从立法的角度,肯定这一观点。
  [4] 此处所称变价期,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具备时,对查封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措施的期间。
  [5] 担保法37条、城市房地产法第37条经济合同法7条
  [6][13][18][19] 骆永家:《民事法研究》第一册第295页;第二册第170~171页
  ,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95年版。
  [7] 法律上设立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参与交易取得物权的人。公信原则的适用以真实物权状况与登记(交付)反映的物权状况不一致的情况为前提。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并没有针对查封物的既得物权,故不受公信原则保护。
  [8]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第65页,第22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9][10][1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183页、190页、188页,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4年版。
  [12] 因异议成立,致法院撤销查封裁定,查封效力归于消灭。
  [16]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第2页。
  [20] 马原等:《<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释疑》第198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
             
  民事诉讼中的查封,是人民法院为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而最常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查封,依其在民事诉讼中所处阶段,可分为保全查封和执行查封。采取查封措施,目的在于维护债务人的财产现状,保障经过审判程序或其它程序[1]确认的债权尽可能得到清偿。
  查封作为人民法院借助国家强制执行力采取的强制措施,法律自应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就查封的法律效力问题,笔者认为有如下问题值得研究:
  一、禁止处分的效力与租赁权行使
  实施查封,债务人即丧失对被查封物的处分权,即查封有禁止债务人处分查封物的效力。从物权法角度观察,债务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可以是事实上的处分(如消费等),也可以是法律上的处分。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处分可以表现为让渡所有权(出卖、赠与等)、设定担保物权(如抵押、质押)和用益物权(如经营权、地上权)。要实现查封的目的,查封的效力首先就应反映在对债务人就上述查封物所为处分行为的全面限制上。那么,查封债务人的财产,是否应限制其行使租赁权?这的确是一个极富争论的问题。一种观点是,由于查封物的出租,产生的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而租赁关系属债法调整的对象,租赁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且查封实施后,由于诉讼等债权确认程序的进行以及执行本身所需耗费的时间往往相当长,限制查封物的出租,必然导致查封物长期得不到利用,影响债务人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从整个社会范围看,这毕竟是一种财富的浪费。故此,认为不应限制出租。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活封”的措施,无疑就是采用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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