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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查封的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因平均主义不能激励债权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形成另一种类型的程序拖拉,并相应地出现了另一种形式的不平等,即先申请保全或执行者虽然为此比其他债权人付出更多的费用和精力,却没有得到比其他债权人更多的实际利益。
  至于群团优先主义,纯系走中庸之道,实际运行上也甚为不便。第一群团与第二群团间,期间长短也难确定。如期间太长,因大部分债权人可能于第一群团内均已参加分配,其结果则与平均主义无异。反之,则无异于优先主义[21]。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最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司法解释中的参与分配的适用又限于比照破产程序为概括执行的少数债务人(公民及其它组织),故不能认为我国是采平均主义。为平衡各债权人的利益,综合考察优先主义、平均主义及群团优先主义各自的利弊,依我国目前的国情,以采相对优先主义为佳。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相对,系指法律赋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以相对优先的受偿权。相对的含义是指优先权的存续时间有一定限制,即优先权的行使以个别执行的存续为限。换言之,当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概括执行时(包括司法解释中的参与分配发生时),优先受偿权应归于消灭。
  另外,查封抵押物、留置物时,上述相对优先受偿权在顺序上应居抵押权人、留置权人之后,即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仅能就担保权人优先受偿后的余额相对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
  四、查封效力所及标的物范围
  一般而言,查封效力仅得针对债务人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效力的持续仅以查封物的存在为前提。但必要时得为扩充解释,将查封物之外的其它财产纳入查封效力所及范围内,这就是查封效力所及标的物范围应讨论的问题。
  有学者主张,查封效力所及标的物的范围,应以抵押权效力所及标的物范围为准[22]。关于这一主张的意义,值得重视。因为扩充解释的目的,无非在于巩固查封效力。首先,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种种新问题,客观上产生了扩充解释的需要。究其原因,一是随着诉讼(执行)的进行,因债务金额在不断增大,至原查封物的价值不敷清偿;二是对与原查封物在性质上有密切联系之物,往往各债权人争相申请法院分别予以查封,并投入变卖、拍卖。其结果必然影响原查封物的使用,致其价值下降,从而损害原申请查封债权人的利益。其次,现代社会,抵押权制度已发展成一套十分完备而又系统的理论。其许多规则,能为解决查封效力问题提供现成的答案。
  参考抵押效力所及标的物范围的若干理论,我们认为查封效力,原则上应及于原查封物之外的从物、附合物及代偿物。如果学说上确立了这一原则,并最终在立法上采用,我们就能较好地解决实务中常见的查封效力能否及于建筑物中的公用设施、建筑物的装修及保险理赔款等问题。
 (作者单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潘剑峰)
  注:
  [1] 其它程序指仲裁程序、公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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