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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查封的法律效力

  所谓期待权是德国学说上创设的一个用语,其基本含义系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9]。有人称之为取得权利的权利。前文所述第三种情形,第三人所具有的权利,在德国学者对期待权所作的分类中,应属于“不动产登记前让与合意受领人的地位”[10]。
  关于期待权的性质,虽尚有争议,但在将来以取得物权为目的时,学说上承认其具有绝对权的性质[11]。基于期待权所具有的这一物权性质,第三种情形下的第三人,得在查封后提起异议上诉,寻求物权方法上的保护,以达到排斥查封效力的目的[12]
  综上所述,虽然查封前后两类三种交易,法律上均不认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由于两类交易中交易对象的差别,故对第三人的保护,在方法上也应有所区别。即查封前交易者,能采用物权方法,而查封后交易者只能用债权方法。
  三、查封与优先受偿
  法院作出查封的裁定,在保全查封时,以债权人提出申请,提供担保并提供待查封物的若干具体情况为基本条件。在执行查封中,也往往以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财产线索)为前提。为了寻找债务人可供保全或执行的财产,债权人无不从人力、财力上多有支出。有鉴于此,对此类最早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似应提供特别的保护。关于这一问题,学说上一向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优先主义与平均主义,而折衷于两者之间的是群团优先主义[13]。优先主义系基于债权人努力行使其权利而应奖励的法律思想[14]。优先主义的基本内容是对先申请的债权人,承认其对执行标的物有查封优先权。优先主义为德国及英美法系的美国所采用。在德国,经查封动产或债权后,债权人于标的物上取得质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受清偿。数债权人就同一标的物申请查封的,则依查封先后决定质权的优先次序。而查封不动产,则可为强制抵押权登记,并依登记的先后决定优先权的次序[15]。在美国也有类似规定[16]。
  平均主义系基于债权人平等的原则以及债权人共同分担损失的法律思想[17]。平均主义否认查封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并以参与分配为其标志。平均主义为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所采用。依此主义,不问债权人申请的先后顺序,均按其债权额的比率,从执行标的物或其变价价金中平等地获得分配[18]。
  群团优先主义为瑞士法所采用。依群团主义,以最初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及在一定期间内(瑞士法原则上为查封后三十日内)参加到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为第一群团,再以其后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及于一定期内参加到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为第二以下的群团。群团优先主义承认第一群团各债权人相对于第二群团有优先权,而在群团内部,各债权人则地位平等[19]。优先主义与平均主义各有其长,一方的长处正是另一方的短处。一方面优先主义侧重照顾最初申请债权人的利益,却以牺牲债权人平等的原则为代价。“并且在程序上形成其他债权人重复申请,多次分配的拖累现象”[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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