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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查封的法律效力

  ,并完成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二是对无需登记的动产采取活封(如不贴封条)等措施时或查封标志自行脱落、遭毁损时,债务人将查封物出卖,设定抵押、出质,第三人因信赖占有(交付)而与债务人交易;三是第三人卖受属于债务人的不动产或其它需要登记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未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而被视为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查封。
  之所以会形成这种利益上冲突的观念,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认为第三人对法院的查封并不知情,而为换取针对查封物的相关物权,第三人又付出了相应的代价。如果要强调查封的效力,势必使无辜第三人丧失原来可以取得的针对查封物的物权。这种结果,对第三人而言,并不公平。
  那么,第三人就查封物所为的上述交易行为,究竟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呢?这是解决上述冲突的关键之所在。关于这个问题,应区分交易发生在查封前还是查封后,分别进行研究
  。
  (一)前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其共同特点是交易均发生在查封后。由于此类交易是以法院禁止处分的财产为交易对象,而这种交易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5],故法律上、解释上均应认定其无效。因交易行为无效,当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物权变动的后果。
  另外,第三人也不能依公信原则,就查封后所为交易,主张(交易)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为法律赋予登记(交付)以公信力,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即只能是在真实物权状况与登记(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况不相符的情况下[6]。而查封后的两种交易并没有适用公信原则的这一前提。
  (二)查封前所为交易(第三种情形),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则与一国立法上所采的态度有着密切联系。采登记(交付)要件主义者认为,非经登记(交付),不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登记(交付)公示主义,则认可交易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需要指出的是,公示主义虽然也有非经登记(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的主张,但这种第三人是有其特定内涵的。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就不能依公信原则,以登记(交付)反映的财产归属,信其为债务人所有,而排斥与债务人为交易的第三人[7]。
  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学者们认为我国动产的物权变动系采交付要件主义,而在不动产则采登记要件主义[8]。基于登记(交付)要件主义的一般要求,第三种交易自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按照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查封前与查封后的两类三种交易虽有其共性,但也有差别。这就是,两大类交易中的交易对象一个有违法的成份,而另一个则没有。为此,对在不同情形下参与交易的第三人的保护,法律上理当有所区别,以示公平。实务中,有的法院为了不因强调查封效力,造成新的纠纷,一般不轻易否定第三种情况下第三人应取得的权利,借以保护第三人(案外人)利益。但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也与法治国家的宗旨相悖。笔者认为,要保护查封前参与交易的第三人的权利,有必要借鉴国外有关期待权的理论,在条件成熟时,从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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