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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查封的法律效力

论查封的法律效力


李磊明


【全文】
  民事诉讼中的查封,是人民法院为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而最常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查封,依其在民事诉讼中所处阶段,可分为保全查封和执行查封。采取查封措施,目的在于维护债务人的财产现状,保障经过审判程序或其它程序[1]确认的债权尽可能得到清偿。
  查封作为人民法院借助国家强制执行力采取的强制措施,法律自应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就查封的法律效力问题,笔者认为有如下问题值得研究:
  一、禁止处分的效力与租赁权行使
  实施查封,债务人即丧失对被查封物的处分权,即查封有禁止债务人处分查封物的效力。从物权法角度观察,债务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可以是事实上的处分(如消费等),也可以是法律上的处分。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处分可以表现为让渡所有权(出卖、赠与等)、设定担保物权(如抵押、质押)和用益物权(如经营权、地上权)。要实现查封的目的,查封的效力首先就应反映在对债务人就上述查封物所为处分行为的全面限制上。那么,查封债务人的财产,是否应限制其行使租赁权?这的确是一个极富争论的问题。一种观点是,由于查封物的出租,产生的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而租赁关系属债法调整的对象,租赁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且查封实施后,由于诉讼等债权确认程序的进行以及执行本身所需耗费的时间往往相当长,限制查封物的出租,必然导致查封物长期得不到利用,影响债务人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从整个社会范围看,这毕竟是一种财富的浪费。故此,认为不应限制出租。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活封”的措施,无疑就是采用这一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查封的目的,旨在维护债务人财产的现状。就动产而言,债务人出租查封物,将不可避免导致查封物因使用所发生的损耗,结果必然是减少查封物的价值。就不动产而言,如债务人在查封物上建立租赁关系,基于“买卖不破租赁”这一具有强烈物权效果的债权原则,势必要对承租人给予保护。这样,在拍卖、变卖查封物时,因租赁关系的存在,将导致无人竞投或竞投价格不高,从而事实上减低不动产的交换价值,影响执行的效果[2]。故原则上应限制债务人出租查封物。[3]
  笔者认为,从实现查封的目的,更好地保护债权人角度而言,采后一种观点无疑是有利的。当然为了尽可能做到物尽其用和有利查封物的管理,不妨在债务人行使租赁权时,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对不动产出租,只要不是用于将来难以搬迁的目的(如作为员工宿舍等),只要租赁期不跨越查封物变价期[4],则不应过多干预。对查封前已出租的不动产,查封后需续租者亦应适用上述原则处理。对动产出租,原则上宜限于耐用的非易耗品。
  二、查封效力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债务人的财产遭查封时,因种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极易造成无辜第三人受损。由此引发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与第三人利益上的冲突。此类冲突的情形,一是查封时,因法院未将查封的情况通知登记机关,尔后,第三人因信赖登记接受抵押(质押)或买受查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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