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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法上的单位犯罪主体

  (二)根据公司的内部管辖系统,可以分为本公司和分公司。本公司也称总公司,它是管辖其全部组织的总机构。分公司是指本公司所管辖的分支机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不是独立的公司,它不具有公司的组织形式,没有自己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也没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但是,分公司有总公司任命的经理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是它具有经营资格,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独立订立合同,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作为原告或被告。因此,我们认为,它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所谓一定的条件,是指在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分公司的负责人独立以分公司的名义并为分公司的利益决定实施犯罪时,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就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和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分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总公司决定、授意或批准的,则是整个公司的犯罪,而不能由分公司独立负刑事责任。
  (三)根据公司的国籍可以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多国公司。我国关于公司国籍的认定,采取复合标准说,即把公司的住所地和公司的登记注册地结合起来确定公司的国籍。因而只有依照中国法律组成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才是中国公司。公司法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因此,三资企业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都是中国公司。所谓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的公司。我国一般把这些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公司称为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所谓多国公司是指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属不同国家的公司,因而也称跨国公司,它由母公司和设在各国的一些子公司组成。母公司是在本国国内注册登记的法人,子公司是按所在地法律注册登记的法人。
  我国刑法第30条所规定的公司,包括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多国公司在内。对它们实施的单位犯罪,都应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外国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在中国的子公司实施的犯罪,如果是在其总公司或母公司的指使或支持下实施的,还要依法追究其总公司或母公司的刑事责任。
  二、企业及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关于企业的概念尽管在认识上还存在分歧。但是一般认为,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由人和物的要素组成的、独立地和连续地从事商品生产或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有的论著认为企业是“从事生产、流通等经济活动,为满足社会需要获得盈利、进行自主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基本经济单位”。[2]这个定义强调它的法人资格是不正确的。因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都不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基本特征是:(1)由人和物的要素(生产资料、生产者、经营者)组成的经济组织;(2)有营利的目的;(3)独立地、持续地从事商品生产或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根据企业的概念和特征,就可以把企业与其他单位或组织加以区别。
  企业也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例如,按照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按照所有制性质,可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有企业等。一般认为,下面的分类方法比较科学,即既按照企业自身的组织形式来划分,同时又按照所有制性质来划分。按照企业的自身组织形式(基本法律形态)来划分,可分为公司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
  (一)公司企业。公司是企业的基本形态之一,企业当然包括公司在内。刑法30条把公司与企业并列,并非说公司不是企业,而是为了强调公司的特殊性,因为有的犯罪主体只能由公司构成,而不能由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构成。例如,刑法161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犯罪主体就只能是公司。
  (二)独资企业。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由一个人单独拥有和控制,一般不采取法人形式的企业。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组成,无独立的法律人格的企业。[3]其特点是个人发展、个人经营、个人收益、个人承担风险。它与一人公司或纯粹的国有企业不同。所谓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而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国有公司就是一人公司,它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它的投资者虽然是单一的,但投资者只能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而不是自然人,它的财产是全民所有制性质的财产而不是私有财产,它具有法人资格而且只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些都是与独资企业不同的。国有独资公司为己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供了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纯粹国有企业则是国家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虽然与独资企业一样都是一人投资组成的企业,但投资者是国家,其中有的具有法人资格,有的不具有法人资格。这与只能由私人设立,一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是不同的,应当把它们加以区别。在我国,一般认为,独资企业包括个人或者家庭经营,雇工不到8人的小型独资企业即个体工商户和一人投资经营、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且投资者负无限责任的私营企业。至于在我国普遍存在的由集体组织、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单位出资设立的企业即所谓法人独资企业,是否属于真正的独资企业,在民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看法。因为这些企业不是由自然人个人设立组成,而是由各种社会组织设立组成,而且大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原来的独资企业概念的基本内涵不符,因此,有的学者否认它们是真正的独资企业。
  (三)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合伙协议,各自出资共同经营的经营体。在我国,合伙企业有一个发展过程,早在1950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就规定合伙是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之一。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法通则》还规定了法人合伙的三种形式,即法人型联营、合伙联营和协作联营。但是,由于自罗马法以来一直把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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