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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涵量、法官裁量与裁判自律

  如果被视为法律渊源的话,其“法律涵量”也属于小“法律涵量”一类。
  现将“法律涵量”的级差结构展示如下:
  A 最大“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宪法宪法修正案;
  B大“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法律;
  C中“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司法解释(规定、意见);
  D小“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司法解释(批复)、案例。
  (三)“法律涵量”级差的表现
  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法律涵量”的级差是较为明显的,现举“继承权”和“人格尊严”两个例子说明之。
  第一个例子:“继承权”。
  A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12.4)第13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B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4.10)第1条开宗明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该法共五章37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五章附则。
  C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9.11)序言部分:“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该《意见》共有四部分62条。一、关于总则部分,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
  D-1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1985.11.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年的养子女,其养父在国外死亡后回生母处生活,仍有权继承其养父的遗产和批复》(1986.5.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1986.6.2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未经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答复》(1987.7.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1987.4.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权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1987.10.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9.16),等等。
  D-2案例:《焦彦平诉焦玉英侵犯其继承的遗产和析产纠纷案》[1]
  [案情]:原告:焦彦平,
  被告:焦玉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其父焦洪宝、其母韩桂兰于1956年购房两间共32.66平方米。原告于1970年1月结婚分家单过。同年9月焦洪宝病故,遗产未作分割。韩桂兰与女儿焦玉英、小女焦玉珍共同生活。1985年、1988年焦玉英、焦玉珍相继结婚,搬出另过,韩桂兰独立生活。1994年6月韩桂兰病故。其病故前立下遗嘱:“将房屋(未曾分割)我应有的部分都留给我的大女儿焦玉英;并经公证,且将房屋产权证交给焦玉英。焦玉珍明确声明将自己的应有份额房屋产权赠给焦玉英。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产权。[审判]: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焦洪宝病故后,韩桂兰及其3名子女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两间房屋中一间为韩桂兰个人所有,另一间为焦洪宝的遗产,由韩桂兰及3名子女共同继承,其份额均等。韩桂兰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焦玉珍处分自己分自己份额的房屋所有权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焦玉英将全部房屋产权据为己有,是对原告焦延平权利的侵犯。原告对自己应有房屋产权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因房屋较小,不便分割,仅能作价分割。经房管部门作价为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焦彦平享有其父母遗留房屋1/8的产权,由被告焦玉英付给原告焦彦平1/8房屋作价款1625元整,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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