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现有法律或新修改的法律、法规赋予他们的权力和职责;
·组织并实施与其各自章程相一致的、体现出保护法颁布的标准的消费者活动;
·建立一套程序,使消费者能参与到部门规则、政策等的制订与修正之中;
·向消费者组织和公众提供咨询服务,提供技术和法律援助。
很清楚,一个法律要使6个部门从事一系列活动,就需要有一个协调和监督机构。为此,该保护法设立了全国消费者事务委员会(NCAC)。该法案确立了一系列强制性的个人权力。并建立了一个为消费者和销售者个人间对赔偿的分歧进行调解的系统,有关赔偿机制部分就是关于这个方面的。
5.印度
亚洲最具新颖性、影响最深的消费者保护法是印度在1986年制订的。该法案将公平贸易的责任建立于五种理由之上,依据其中任何一种,消费者均可提出申诉。该五个理由是: (1)不论何种贸易人发生不公正贸易行为和限制性贸易行为;
(2)商品存在缺陷;
(3)服务不完善;
(4)对商品的标价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
(5)所提供的商品在使用时对生命和安全有害,与现有法律相悖。
该保护法建立了国家级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它在各邦有分支机构,在涉及到安全、质量、选择、说明、教育、赔偿等事宜时,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各级消费者保护委员会都有负责消费者事务的部长以及其他政府和非政府人士成员。
就该法案的上述特点来看,也不会有其深远的影响,它的特性和影响力来自于其独特且高度有效的赔偿机制。
三、赔偿机制
在大多数亚洲国家,司法系统总是不能充分地履行执法任务。具体权力依赖于程序上的可行性。 1.求助法院赔偿的障碍
一系列障碍阻碍了消费者上法庭索赔。这些障碍是:
(1)费用
阻碍个人进入司法系统的最明显的障碍,莫过于打官司的高费用。在缺乏全面的司法帮助下,诉讼的费用实际上将穷人甚至中等收入者排斥于法庭之外。
(2)内在的不平衡
大多数消费争端的一方都是公司或其他机构,这些单位熟悉司法系统,能够聘请专打这类官司的律师。这些律师在诉讼过程中能发挥更大的影响,对涉及人数众多的投诉者,而投诉人要求赔偿的数目不高,由一些机构代表这些人“集体”提请诉讼是有利的。可以较易地在诉讼前寻求庭外和解和赔偿。
(3)进入法庭的个人障碍
很多消费者是因为意识不到自己的权利,自动弃权而不进诉讼。相关的还有有待克服的心理障碍。消费者常常不适应法庭的气氛、司法过程严肃性、复杂的法律用语以及有慑人辩才的司法人员。甚至法官的制服看起来也吓人。个人障碍在穷人身上表现得更多,但是各阶层中鲜与法律打交道的人也时常表现出来。
2.推进消费者赔偿
亚洲国家采取了两种办法来克服消费者涉足司法系统时遇到的困难。第一类是协助消费者易于向普通的法庭申诉,第二类是创立法庭的替补机构。
(1)协助消费者易于向法庭申诉
采用或建议的保证进入的措施多种多样。这些措施不仅是用来服务于消费诉讼。它们是使法庭更有效、更接近群众,消费者也从中受益。
各个国家已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处理费用因素——为需要者提供司法帮助,商业保险公司开展法庭费用保险,诉讼分帐制度(即胜诉才收律师费,律师提取一定的赔偿金)。
有的国家出现了公共利益诉讼,目的是使所有受影响的人都获益。在许多国家,公共利益诉讼的一个主要障碍是要求原告必须有进行起诉的地位。法律要求原告在诉讼的案件中有直接的个人利益。不过,在越来越多的国家中,立法机构已修正了有关地位的法律条文,消费者协会获得资格进行公共利益诉讼,甚至可以代表某个消费者起诉。泰国和印度的《消费者保护法》可以做为例证。在有的亚洲国家还有一个群体行动制度。群体行动是一个司法程序,它可以使很多人联合起来在一次诉讼中索赔。群体行动有很多作用。在消费者索赔方面,原来各个消费者的利益极小,他们无兴趣独自进行投诉,大家联合起来就可以解决这些争端。群体行动强化了个人索赔要求,使要索赔的数额上升到超过诉讼活动风险的层次上。它还减轻了诉讼造成的心理障碍。
(2)法庭替补
法庭替补,或可不确切地叫作“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案”(ADR),意谓着一系列的替代,这些替代只有一个共同特点:他们都与法庭上的诉讼无关。每个替代计划都有其特点、优点和弱点,所以概括是很难的。为简便起见,将其归为四类:以法规为基础的特别审理、仲裁、法定的申诉员制度、志愿设立的申诉员制度。
A、以法规为基础的审裁处
这类审裁处以法规为准绳。在这样的机制下不可能求助于法庭,决定对双方都有效。通常双方对裁决都不会有申诉。这种审理方式的好处是顾及到了费用问题,简化了程序,也不是正式诉讼。人们认为它可以很快确定赔偿,当然一旦出现上诉也就不是这么回事了。
或许这种方式中最有革命色彩的是印度依照《1986年消费者保护法》建立起的消费争端赔偿机构。该机构在区、邦、国家水平上建立起了与现有的各级法院相平等但又相分离的消费争端赔偿组织。这些组织的组成(如人所知的区庭、邦委员会、全国委员会)、取证及程序规划以及可能提供的补偿保证了它们的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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