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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制度评介

国际体育仲裁制度评介


苏明忠


【全文】
  在第26届奥运会期间,笔者以中国首任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法院仲裁员的身分赴亚特兰大执行任务,参加了该体育仲裁法院亚特兰大特别仲裁庭的全部相关工作,接触了一些资料和文件,并在昂德拉德诉佛得角国家奥委会(Andrade  Vs.  Cape  Verde  Noc)一案中担任仲裁员,从而对国际体育仲裁这一比较新的法律制度有了一个基本的了解。
  一、国际体育仲裁的概念
  与国际政治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相比,国际体育仲裁具有以下特点:(1)仲裁的主体是自然人(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官员等)、法人(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体育俱乐部、体育新闻机构等)和承办国际体育赛事(如奥运会、亚运会、世界锦标赛等)的城市政府;(2)仲裁的对象是与国际体育活动有关的争端、争议或纠纷;(3)仲裁机构是设在瑞士洛桑的具有独立地位的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法院;(4)诉诸仲裁既是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也有法律上的依据;(5)所适用的程序法是体育仲裁法院的程序规则;(6)所适用的实体法是奥林匹克宪章、国际奥委会药检法、国家奥委会的章程和规定、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和体育俱乐部的章程和规定、双方当事人所一致选定的法律、瑞士联邦关于国际仲裁的法律规定,以及国际社会所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等;(7)仲裁裁决是对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决;(8)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保障是1958年的纽约公约,即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从以上特点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概念:所谓国际体育仲裁,指的是一种解决国际体育争端的法律制度,在这个制度的框架内,有关争端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端提交具有独立地位的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法院解决,体育仲裁法院依照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和根据事实进行审理后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的终局裁决。仲裁裁决的执行不仅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道义心和责任感,而且还有赖于有关国际公约的法律保障。
  二、国际体育仲裁机构
  国际体育仲裁机构指的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互相独立的组织,一是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fration  for  sport,  以下简称理事会)〔1〕,二是体育仲裁法院(Court  of  Arbifration  for  Sport,以下简称法院)。说它们之间相互有联系,是因为理事会的主席莫巴耶(K.  Mbaye)先生同时也是法院的院长,适用于体育仲裁的体育仲裁法和程序规则〔2〕,也是由理事会制定并公布实施的,除此之外,理事会还拥有以下主要权力,即法院仲裁员和法院秘书长的任命权以及法院财政预算的审批权。这样,从立法、行政和财政几个方面看,理事会实际上就是法院的“婆婆”。
  然而,理事会和法院又是相互独立的,这主要表现在法院依法独立办案和理事会成员不得兼任法院仲裁员这两个方面。
  (一)体育仲裁法院的组成
  体育仲裁法院始创于1983年,是在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先生和国际法院前副院长莫巴耶法官的共同倡议下,根据国际奥委会的一项决定而建立的。法院在开始时只有40名仲裁员,莫巴耶法官任院长,办公地点就设在瑞士的洛桑。
  根据现行的体育仲裁法第S13条的规定,法院由150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的选任办法是,先由国际奥委会、国际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奥委会各推荐30名侯选人,再以各方协商的方式推选出30名能代表运动员利益的侯选人,然后再推选出30名独立于一切体育组织之外的侯选人,最后由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进行任命。象以往的任何国际仲裁制度一样,经正式任命的仲裁员要被列入对外公开的仲裁员名册,以备当事人选用。
  对仲裁员的资格要求有两条,一条是在法律方面训练有素,另一条是在体育方面表现不凡。但实际上,要求每个仲裁员都必须既精通法律又拥有奖牌是比较困难的,比较现实的作法是强调仲裁员在法律方面的素质,当遇到体育技术方面的困难时,还可请体育专家来担任技术顾问。
  除了上述两条资格要求以外,对仲裁员的法语和英语的语言能力要求也比较严格。
  从法律的条文上看,理事会在任命仲裁员时要尽可能地考虑世界各大洲的公平代表权问题,但现实情况是,仲裁员中的大多数都来自于欧美各国,来自非洲的和亚洲的仲裁员人数是非常少的。
  仲裁员的任期为四年,可以连任。但如果仲裁员不能以独立公正的立场办案,或不能履行法律规定的保守秘密的义务,该仲裁员就要被取消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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