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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经济区划界问题浅析

  在已有的国际司法判例中, 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同一界限的案例有四个。1984年的缅因湾海域划界案是国际法院判决的用同一条线划分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第一个案例。加拿大与美国在它们签订的特别协定中请求法院用一条单一的线划分缅因湾地区的大陆架和渔区, 国际法院分庭认为, 为两个不同的管辖权划一单一界线是可能的。为划定一条同时适用于大陆架和上覆水域的界线,应优先考虑那些最适合多种划界用途的中立性标准, 如海岸地理、海岸线长度、不切断一国的海岸线、岛屿的位置等。分庭肯定了中立性标准的地位, 认为:“可以预见, 随着多数国家采取专属经济区, 并且因此要求单一划界的愈来愈多, 以尽可能避免多种划界的内在不利,今后将不可避免地优先选择由于其中立性最适合多种用途的划界标准”。〔17〕分庭最后用一条线划分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在缅因湾案判决后四个月, 由三位国际法院法官组成的仲裁法庭, 作出了划分几内亚—几内亚比绍之间海洋边界的仲裁裁决, 这是第二个大陆架与上覆水域同一界限的案例。法庭认定1886年的法葡条约并未划定当事国间的海洋疆界, 法庭有必要划分这两个国家的海上领土。法庭用一条线划分了包括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在内的海洋边界。如同缅因湾案一样, 仲裁法庭对“中立性”的地理标准给予了重视。
  1992年的圣皮埃尔—密克隆岛仲裁案是第三个用同一条线划分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案例。加拿大与法国在1989年签订的特别协定中, 要求法庭根据适用于划界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用一条单一的线划定当事国之间的海洋疆界。仲裁法庭提到了缅因湾案, 认为国际法中不存在禁止用一条线划分海洋边界的法律规则。因此, 就本案而论, 法庭划出单一疆界并无实质性的障碍。〔18〕法庭强调了地理特征的重要性, 指出国际法规则和公平原则要求划界时考虑到各种相关情况。法庭最后运用比例性标准来检验划界结果的公平性, 认为结果是令人满意的。
  1993年6月判决的格陵兰—杨马延案, 当事国之间没有签订特别协定, 由丹麦单方面向国际法院提起, 基于丹麦和挪威对《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声明, 由国际法院判决的划界案。 这是国际法院在海洋划界案中第一次行使任意强制管辖权,与前三个案例不同的是, 当事国并未共同请求国际法院对渔区和大陆架划单一的线, 只有丹麦作了这样的请求。国际法院分别检验了适用于大陆架划界和适用于专属经济区划界的法律, 认为在这两种情况下, 等距离线都是一条适当的临时线。在考虑了海岸线长度等相关因素后, 专属渔区的最后界限是一条经过移动后的中间线, 这也是大陆架的边界, 国际法院在事实上为争端当事国的专属渔区和大陆架建立了共同的边界。  (二)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界限不同
  用同一条界限划分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 可以避免当事国权利主张重叠, 例如A国大陆架的上覆水域是B 国专属经济区这种情况, 也有利于资源开发和方便资源管理, 因此在实践中常被采用。但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是完全独立的两种法律制度, 它们之间的区别又是显而易见的, 这从《公约》分别以第五、第娏讲糠掷醇右怨娑ǹ梢钥闯觥T诘谌魏Q蠓ɑ嵋槠诩*, 内陆和地理不利国家(包括阿拉伯集团)和日本曾主张由于已建立200海里经济区制度, 大陆架概念应取消, 然而鉴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在法律制度和范围上有显著区别, 会议没有采纳废除大陆架制度的提案。  1. 两者在范围上有所差异《公约》第76条第5款规定了大陆架的外部界限, 最大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 或不应超过2500公尺等深线外100海里。而根据《公约》第57条的规定, 专属经济区的范围最大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 因此专属经济区与宽大陆架的范围差异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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