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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借、倒签提单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

  2.预借、倒签提单责任人应赔偿受损人的实际损失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通知》<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法律上,欺诈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对于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中规定要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中国法律如此规定,外国法律对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也是如此规定的。1986年英国的“索迪·克劳恩”倒签提单案,法官除判决承运人要赔偿货损失之外,亦要其赔偿收货人的市场损失。对于该案的判决,保罗教授评论:“预借、倒签提单的欺诈行为……,因为欺诈的损害要比违约的损害大得多,因此,应当允许买方获得市场之损害赔偿。由于提交了一份装船日期虚假的提单,买方拒收单证之权就被剥夺了。买方不仅可以提起一般合同违约损害之诉,而且可以要求由于丧失了拒收单证之权所致之损害赔偿”。
  预借或倒签提单行为属于欺诈性的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侵犯的是受害人的撤销权,因此应受侵权法律规范的调整。承运人也因此而无权享受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由卖方和承运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计赔。这样,无疑会加重承运人的责任,但很明显,这可以减少或杜绝预借或倒签提单现象的发生,从而保护收货人的合法利益,防止或减少海运欺诈现象,稳定海运经济秩序,促进海上国际贸易活动的正常发展。  (作者单位/广州海事法院) 
  海事审判实践中,因预借或倒签提单行为引起的纠纷日趋增多。由于目前法律上对这类行为的规范尚无明确规定,学术界对这类行为性质的争论仍存在分歧,有的认定其为违约行为,有的认定其为侵权行为。对预借、倒签提单行为性质认定的不同,导致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不同,赔偿范围的不同,这显然是不适宜的。为避免这种状况的继续存在,有必要对预借、倒签提单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进行深入讨论,以期形成共识。
  一、预借、倒签提单的概念
  预借提单是指:承运人已接管货物,但还未装船,或正将货物装船,但还未装完,应托运人(卖方)的请求即时签发的提单。其特征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货物还未装船,或装船还未结束;在托运人请求之下,提单的签发日期早于实际装完船的日期。
  倒签提单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完毕,签发提单时,应托运人请求,将提单签发日期提前至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其特征是:货物已装船完毕;在托运人请求之下;提单签发日期早于实际装船的日期。
  由此可见,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在货物还未装船或还未装完船时签发的,后者是在货物已装完船时签发的。相同之处则均是在托运人请求之下,将提单签发日期提前,以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这两种提单均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在合谋之下签发的不符合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以致均构成虚假行为。因这两种虚假行为的后果,均是对收货人(买方)利益的损害,形成一种新的损害赔偿之债,所以预借、倒签提单行为的本质是一样的。法律上对这两种行为一般都作相类似的处理。因此,对预借、倒签提单行为的性质认定无需分别述之。重要的是这两种行为的性质应属于违约,还是侵权?责任人应负违约损害赔偿之责还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责?这是要解决的关键所在。为讨论这个问题,须先搞清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概念及两者之间的区别。
  二、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作为债的发生根据而产生的债务人必须向债权人赔偿由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或质量要求提供货物,造成买方收货延迟而导致的市场跌价损失,或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消价损失。此种损失应由卖方赔偿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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