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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借、倒签提单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

  4.签发预借或倒签提单属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行为人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行为人可以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希望其发生或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属于故意。预借或倒签提单是在卖方请求下,由承运人签发的。对这种提单,卖方与承运人明知是虚假的,却有意识的合谋而为之,行为人之主观过错是明显的。
  综上,预借或倒签提单行为符合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因此,因预借或倒签提单行为形成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应该明确的是,预借或倒签提单是卖方与承运人的合谋行为。卖方未备好货或延迟交货已属违约,为逃避违约责任而又采取欺骗手段,要求承运人作假签发预借或倒签提单。承运人明知预借或倒签提单属违法行为而为之,使卖方的欺骗企图得逞。因此,双方的行为互为依托。没有卖方的违法请求,侵权结果不会出现;没有承运人的作为,卖方的欺骗目的亦不会实现。所以,预借或倒签提单行为实质上是卖方与承运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根据共同侵权的赔偿原则,共同侵权者对被侵权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在审理预借或倒签提单案时,应将卖方与承运人作为共同被告。实践中,买方一般仅向承运人索赔,这是最简单的,也是符合共同侵权赔偿原则的做法,即被侵权方可对共同侵权人的任一方主张全部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共同侵权的另一方可免责,当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卖方再行追索权。
  五、预借、倒签提单的法律后果
  预借或倒签提单既然构成侵权,其签发人就要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后果。
  1.预借或倒签提单行为人丧失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
  有关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及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造成损失时,可享受免责或责任限制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而前提是承运人必须履行的各项法定义务,否则,承运人将丧失这些权利。合理、真实地签发提单,是承运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之一,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约定或随意签发。《海牙规则》第3条第7款,《汉堡规则》第15条第2款均规定:货物装船后,承运人应给托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我国《海商法》第74条也是如此规定。即便是对集装箱运输,虽然现行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允许接受集装箱的“收货待运”提单,但信用证仍往往规定海运提单必须是“已装船”提单,以使开证人放心。因为装船日期在以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提单中是非常重要的项目,它既涉及到买卖合同的正确履行,涉及到信用证的要求,又涉及到海上运输合同,涉及风险和保险责任的划分,故国际公约或各国法律对提单的签发均作了强制性规定,否则,承运人将不能免责。1923年日本“阿拉斯加丸”轮预借提单案,买卖合同规定于八月底装船,但承运人的“阿”轮于9月份才驶抵装货港横滨。在托运人要求下,承运人签发了预借提单,托运人顺利结汇。但在9月1日日本发生大地震,货物全损,无法装船,“阿”轮驶抵美国目的港后无货可交,收货人起诉承运人要求赔偿。尽管货物全损系因地震这一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但法官仍认定承运人因签发预借提单构成侵权而不得免责,判决承运人赔偿收货人的全部损失。
  同样,在责任限制权利的享受上,《海牙一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也都有相同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59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56条或者第57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如1993年大连海事法院审结的“东方雄鹰”轮倒签提单一案。该案中买方香港华润公司与卖方日本丸红株式会社签发了一份进口9000米220千伏价值180万美元的电缆及配件合同。价格条款为CIF,信用证付款,装船期为9月28日。卖方租用“东方雄鹰”轮。该轮于9月27日开始装货,途中发现部分已装上船的电缆外所装严重损伤,卸至岸上后未做任何修补和更换处理,10月2日重又将其装上船。船公司代船长签发了三份日期为9月27日已装船清洁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经检验有五轴电缆严重损伤,已法法使用,有四轴需经修复方可使用。买方因此损失货款、修理费、商检、仓储等费用共63.2万美元。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给买方71.3万美元,取得代位求偿权。法院查清上述事实后认为,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已构成对买方的欺诈,该提单作为合同所列明赋于承运人的免责、责任限制及法律适用条款无效,船东应承担买方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分清责任后,船东主动与买方和保险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船东赔付保险公司56万美元,原告方撤诉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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