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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借、倒签提单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

  从上述两种行为的特征和区别来分析预借或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可能会有同志认为,预借或倒签提单似应定为违约损害赔偿,而且一般会提出以下几项理由:(1)卖方与买方事先有一买卖合同;(2)卖方因延迟交货才预借或倒签提单,此即违约行为;(3)货物运抵目的港的时间延迟,给买方造成损失。
  但是,由于预借或倒签提单过程中,必须有承运人参加,即一般在CIF或CFR价格条件下,由卖方租船,与承运人签定租船合同,承运人负责签发提单,由其将货物运抵买方指定的港口。而预借或倒签提单又是在卖方的请求之下,由承运人签发的,即是在卖方与承运人合谋之下产生的。因此,从理论上讲,可以认定卖方行为属违约性质的有二种情况:(1)卖方未租船,但推迟交货或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这是在国内买卖合同交易中常出现的。无疑地,卖方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之责。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必须发生跨海的位移,若卖方未租船,显然也是违约。(2)当卖方租了船,但交货延迟,货物装船日期已超过或肯定要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日期,而承运人如实地签发了提单。这样,因提单签发日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银行将不予卖方结汇,此时卖方的行为也属违约。在这两种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买方有权宣告买卖合同无效而拒付货款,并可向违约的卖方索赔因其违约对买方造成的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规定,卖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第49条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对于卖方不按期交货的根本违约行为,第49条规定,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合同中的一方单方宣告合同无效,实际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在预借或倒签提单下,买方的这一权利在无形中被剥夺了。因在买卖合同中,买方要到开证行提出开立信用证的申请,银行接受后便以银行本身的信誉作担保开出一般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分为可撤销的和不可撤销的两种。由于前一种对受益人收款没有多大保障,因而在实际贸易中极少使用,卖方一般在合同中均要求买方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即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间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撤销信用证或修改信用证的内容。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证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而在租船合同要求下,承运人签发了提单,表明货物已装船完毕,卖方对货物的风险义务因货已越过船舷而告完结,货物的风险义务随着货物越过船舷已转移到买方身上。卖方凭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提单可到银行顺利结汇,买方则需付款赎单,然后凭单提货。而在取得提单前,买方已潜在地承担着因预借或倒签提单而存在的运输途中的货物的风险或损失。这种状况对买方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本来,当卖方违约时,买方可行使撤销权,或者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经卖方要求,买方可向开证行申请修改信用证的装船期,以继续履行合同,但卖方与承运人采用欺骗手段,隐瞒了违约的事实,预借或倒签了提单,使买方本可行使的撤销权归于消灭。因此,预借或倒签提单不属于违约,而是属于侵犯买方撤销权的行为。
  三、撤销权的概念
  所谓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实施某种行为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其行为的权利。该权利的法律特征是:
  1.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一种实体权利,其内容既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非法民事行为为特点,又以请求恢复原状取回债务人财产为特点;
  2.撤销权是为保全债权的一种方法;
  3.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积极行为时方能行使,债务人无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时,便不存在撤销权的行使;
  4.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全部债权,既包括契约之债,亦包括侵权之债。
  撤销权的构成,在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并属于有偿行为时,须以债务人具有恶意或采取了不法行为为其主观要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自依法院的撤销判决的确定始发生,但在诉至法院前,债权人依法拥有该项权利,而且依据该项权利,当债务人之处分行为为有偿行为时,撤销权之效力及于其处分行为的全部,造成损失的,债务人还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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