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历史研究方法作用的发挥有赖于历史研究方法的正确应用。历史研究方法决不意味着对堆积如山的史料进行任意的取舍并就主观确定的史料进行推理,从而得出所谓的规律和结论,也不意味着我们仅就已经掌握的史料进行分析,从而得出一定的结论。历史的研究方法首先要求对史料进行科学的选择,排除其中纯属极端的个例,更要排除那些明显不可靠的所谓的史料,而选择其中可靠性高、有代表性的史料进行研究;历史的研究方法还要求我们能够尽可能多地去收集史料,尤其是必须收集到有代表性的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史料去进行研究,否则,依据不完整的史料进行的研究一般都会导致不完整的结论,从而使我们研究的价值大大降低,甚至导致错误结论的作出。另外,也许是最重要的一点是,历史的研究方法对研究者的素质有着相当高的要求。当我们面对浩若烟海的史料时,由于史料仅是由不同时期的不同的人对各种历史事件的记载,史料之间不存在任何自然的有机联系与整合,甚至不同的史料之间互相矛盾,这时,如果研究者缺乏必要的素质,将会一筹莫展,最终只能是凭主观去选取一定的史料去作为自己研究的出发点。而高素质的研究者则可以自由地遨游于史料的海洋,凭借自己的知识和灵感去选取适当的史料,并基于这些史料的研究提出正确的或可信赖的结论。
二、《古代法》的研究成果对欧洲法律史研究的价值
梅因的《古代法》的价值不仅在于开创了新的法学研究的方法,也对法律史的研究、尤其是欧洲法律史的研究提供了非常有价值的研究成果。梅因在《古代法》中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1)法典以前的法律先是习惯的发现和承认,这些习惯作为秘密被贵族或僧侣等少数人所垄断,此即“习惯法”时代;之后,以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为代表,世界进入“法典”时代,东西方的法典都混杂着宗教的、民事的以及道德的各种命令;法典的颁布,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特权阶层的恣意,促进了西方平民运动的发展。(2)法典通过以后,法律演进先是通过“法律拟制”来进行,即通过判例和法律解答等事实上改变法律,而形式上仍保持法律的不变;其次是通过“衡平”来演进法律,以抽象的、神圣的高于普通法律的原则去改变法律;最后是通过“立法”手段发展法律。上述三种形式可能同时存在,但亦是一个逐渐发展、逐渐更有效率的过程。(3)自然法理论极大地刺激了罗马法的改进,自然法对罗马“万民法”的影响是通过“衡平”实现的,具体地主要是通过裁判官“告令”实现的,而英国也通过对自然法的改头换面而把自然法的要旨填充到其衡平法中了。(4)自然法在现代的影响是广泛和深远的,自然法给人们灌输了“人人一律平等”的思想并作为实体法正当与否的评价标准,现代的“国际法”和“战争法”的产生也是以自然法为基础的。(5)人类最初是分散在完全独立的集团中的,这种集团由于对父辈的服从而结合在一起,法律是父辈的语言。原始社会是以家族为核心形成的,罗马法的家父权为其最有力的证据。家父权逐渐发展并趋于瓦解,最终“家族权利义务”为“契约权利义务”所取代,人类社会的进步运动,完成了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6)人类社会早期是没有遗嘱权的,财产在宗亲之间与身份一起继承,代表着家族的延续。逐步地,从有条件地允许宗亲以外的人继承到物条件地允许宗亲以外的人继承,形式上从不能撤销的、公开的遗嘱到可撤销的、秘密的遗嘱。罗马法的平民遗嘱对世界文明影响深远,其本身从不合法到合法,并脱去了繁琐的仪式和形式。(7)罗马法无遗嘱继承的排除已解放之子继承权的法律规定刺激了遗嘱的订立。可能是由于外族入侵带入的旧习惯或是因为社会动乱,“长子继承权”得以确立并迅速传播。(8)以先占可能是保护实际占有,而不是赋予权利,与现在的理解相反;古代所有权无疑是“集体所有权”,但演变为个人所有权可能是从一些低级财产逐渐演变的结果,同时,交易也从要式向不要式发展,这种发展从低级财产向高级财产扩展,最终适用于一切财产权的转移,“交付”成为财产权转移的主要形式。其间,时效取得部分克服了交易形式僵化的弊端,并产生了对占有的保护。罗马土地权利经过永佃权等的发展,成为封建的土地所有权。(9)在较早的时候,要式口约几乎是契约的唯一形式,其效力源于其仪式的神圣性。然后出现了文书契约,符合特定形式即有效力,再后来道德责任被承认,从而要物契约的效力得到认可。最后,诺成契约的效力得到承认,仅由当事人的合意即可产生契约的约束力。罗马法的契约是一个当事人的合意再附加上一个债构成的。(10)古代对犯罪的惩罚采用损害赔偿方式,属“侵权行为法”,危害国家的严重罪行则以单独法令处罚。古老的法院一直是立法机关的一部分,受托审判,但最终获得了独立于立法机关的地位。君主通过与宗教的结合,成为公道的监护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威望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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