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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自然人和法人欧盟条约第173条第4项规定:“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可以在同等条件下,针对送达给他的决定提起诉讼,或者针对一项虽然是以规章形式作出的或是一项送达给他人的,但直接地个别地涉及到他本人利益的决定提起诉讼。”
  
  从规定来看,对于送达给本人的决定有权起诉应无疑义,问题出在对于非送给本人的决定提起诉讼上。法律的要求是“直接地个别地涉及本人”,但欧盟法院对怎样才构成“直接地个别地涉及本人”没有一贯标准。一方面从正义角度应给予个人或公司诉请宣告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法令无效的机会,另一方面又担心法院会被潮涌而来的案件吞没,更何况从目前来看,个人或公司试图满足“直接地个别地涉及个人”这一要求,使诉请被法院受理已是极端困难。
  
  对于“个别”一词,法院进行了宽松的解释。在托普菲一案中,欧盟委员会送达给德国政府一项决定,授权它对进口玉米征收关税。两个最大的进口商诉请欧盟法院宣告决定无效。在应否受理的问题上,欧盟法院认为,起诉人受到决定的直接影响,因为这种授权征收关税的决定应被认为可以直接适用的,起诉人同时也属于被影响之列,而在作出决定时欧盟委员会知道,只有27个进口商(起诉人在其中)的进口申请可能受被争议之决定的影响。〔5〕
  
  在克来门第尼斯案中,欧盟法院对“个别地涉及”提出了一项标准。法院认为:“一项决定的受送达人以外的人,唯有在因为他们的某些独特的品格或者是因为他们与众不同的情况而受决定影响,并且由于这些因素使他们个别地涉及显得与受送达人相似时,才可以诉称个别地涉及到他本人。”〔6〕
  
  个人或公司无权对一项真正的规章提起诉讼,因为规章具有普遍效力并非个别地涉及。但是可对规章中的某项具体的法律措施提起诉讼,其方式是先在国内法院起诉,然后由国内法院提请欧盟法院预先裁决欧盟法令的效力和解释问题。罗意斯古特——何尼案即为典型。罗意公司一开始就一项法律规章中的法律措施对欧盟理事会提起诉讼,欧盟法院不予受理,然而18个月后该公司通过在国内法院进行诉讼并由国内法院按欧盟条约177条提请预先裁决,从而获得了欧盟法院宣告该法律措施无效的判决。〔7〕
  
  3.诉请宣告无效的时限
  
  欧盟条约第173条第三款规定,诉请宣告法人无效的时限为两个月。期间从争议的法令公布之日起或者通知起诉人之日起计算。如果法律没有公布或通知本人,则从其知道时起计算。但对这一严格的时限欧盟法院有时给予通融。例如,在欧盟委员会诉法国政府一案,法国政府争辩说,虽然按欧盟条约第173条的规定时限已过,但欧盟委员会所作出的受争议的决定,其决定权按条约的规定应保留给成员国。欧盟法院认为即使时限已过,也可申请宣告该法律措施在法律上不存在。在此欧盟法院采纳了法国行政法的一个理论:没有一点权力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视为不存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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