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主体,但这并不妨碍国际法对它们的活动作出规定。国际上早已存在许多规定个人和公司的行为的国际法规则,而且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增多,这类规则会越来越多。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和公司就是国际法主体了。这些规则并不赋予个人或公司的权利。阿库斯特的观点正能体现这一点,他认为很多国际法规则是为个人和公司的利益而存在的,但那不一定意味着这些规则为个人或公司创设权利。
这里还有一种观点值得反驳。为了对跨国公司进行有效的外交保护,有人提出把外交保护权交给联合国,由联合国直接为跨国公司整体实施外交保护。戈尔曼(Goldman)就建议跨国公司应完全脱离某一国家的法律体系,而直接接受联合国的控制。他主张跨国公司可以在联合国某一机构进行登记作为要求联合国为其实施外交保护的条件。他把国际法院承认联合国对其官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作的行为有实施外交保护的权利类比于跨国公司。他承认跨国公司及各子公司具有不同国家的国籍,并认为具有某一国籍的子公司的外交保护权是不能由联合国代替的。因此,把跨国公司作为一个整体集中进行保护比分散的保护优越的多〔20〕。
这种观点在国际法学会受到猛烈的抨击。众所周知联合国是一个独特的全球性国际政治组织。这个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和在一定条件下具有自己的法律人格。《联合国宪章》是它据以成立的国际法文件。它的职能包括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友好与合作。必须明确的是,联合国的权利来源出自会员国,它的存在及一切活动是以会员国所缔结的《宪章》为依据的。联合国在国际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行为能力是受《宪章》的限制的。它只能享有作为主权国家的各会员国在《宪章》上所赋予它的那一部分权利;它所进行的国际交往和所能参与的法律关系也是有限度的,不能超越《宪章》规定的范围。如果联合国在国际活动中超越了上述法定的权利和范围,就构成非法活动〔2〕。跨国公司是由具有不同国籍的、受所在国法律管辖的子公司组成的。国际上不存在私人的“国际公司”,也没有国际公司法律对其支配调整。跨国公司是内国公司,受所在国法律管辖已成为公认的法律准则。联合国的建立不能暗示联合国主权将代替单一的国家主权。联合国不是世界政府,它的职权范围是有限的,而且更重要的是它不能干涉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如果联合国可以对一个国内法人实行外交保护,使跨国公司的活动不受东道国法律的管辖,这显然是无视东道国的主权,使跨国公司对外扩张活动越演越烈,这是各主权国家所不能接受的。国际判例早已证实,对一个法人实施外交保护权,是建立在国籍基础上的。跨国公司不是超国家的经济法人,更不是无国籍的经济实体。如果联合国可以对每个人或公司行使外交保护权的话,世界将无国家主权可言,国际法就成为世界法,联合国就是世界政府,那么国际社会就将进入一片混乱的状态。这种观点的法律思想基础,还是把跨国公司当作国际法主体而演释来的。这种观点不仅在理论上荒谬,而且事实上也是行不通的。当今的跨国公司及其子公司不仅是所在国的法人,受所在国法律管辖,而且是否给其外交保护,也是由国家自由决定,这种权利不能转让。
因此,可以说跨国公司在国际法上是客体而不是主体。如果赋予跨国公司以主体资格,从而使它和国家处于同等地位,这就将破坏国际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国家主体,这是不能允许的。它们仅仅是国内法主体,不是也不应该是国际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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