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跨国公司在《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中的地位《跨国公司行动守则》(以下简称《守则》)是联合国七十年代末组织草拟的对跨国公司进行有效控制和管理的非常具体化的规则草案。那么《守则》的出现是否表明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法主体呢?不错,《跨国公司行动守则》主要是针对跨国公司的活动而制订的。《守则》里谈到“跨国公司应该……”,而没有使用“东道国应对其境内的跨国公司……”或“母国应对其境内的跨国公司……”的说法,但并不是说跨国公司就成了国际法主体了。
首先,《守则》的制订者是国家,而不是跨国公司。国家是《守则》的缔约者。整个《守则》内容反映的是国家的意志和愿望,而不是跨国公司直接表达的愿望。不论《守则》将来是否成为有拘束力的国际公约,它是各国政府共同起草也是由各国政府最后决定接受与否的。对跨国公司来说则是不同的。它们是《守则》的客体(addresee),是守则的对象。“跨国公司的地位与国家不同,尽管它们的意见可以通过贸易专家及国际组织反映到起草委员会,但它们不参加守则最后的拟定工作。制订守则的是各国政府的代表,同样也是由各国政府最后通过守则。尽管有的跨国公司的经济实力已经超过许多国家,特别是超过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潜力。但正是因为跨国公司对所在国的经济及社会进步带来了影响,才出现‘守则现象’〔11〕。”虽然有人主张跨国公司是国际法主体并建议让跨国公司作为守则的缔约人,但这在实践上从未发生过,而且也不可能发生。《守则》是由各国政府决定是否采取措施加以执行。如果《守则》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那么将由各缔约国按照国际公约所要求的方式执行,公约也是由政府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的。如果《守则》采取联大决议这种非强制性的形式,各有关国家还可以通过双边或多边措施,或通过国内法加以执行。也就是说《守则》的制订者和执行者都是主权国家,而不是跨国公司。与此同时《守则》的有关条款,有可能转变为国际习惯法。国际习惯法也是针对国家而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个人和公司只具有国际法派生出来的权利义务。不论跨国公司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由于它们缺少完整的国际人格,它们都不能与国家相比。因此,跨国公司就《守则》有关事项提出的诉讼是不引起习惯国际法问题的〔12〕。”跨国公司既不是国家,也不是国际组织,因此,它即不是“原生的”也不是“拟制的”国际法主本。霍恩(HORN)认为,尽管在后续程序中跨国公司可能呈现“部分”的和“特殊”的国际法主体形式,但它们仍然缺少完整的国际人格的主要特征。这个资格就是直接参加制订国际规范的资格。因此,跨国公司依《守则》所从事的活动不能为《守则》发展为国际习惯法提供条件。言外之意,只有国家依《守则》的实践活动才有可能发展成国际习惯法。
其次,《守则》对跨国公司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必然与所在国的国内法相联系,跨国公司不应有超过国内法以外的权利。它们必须尊重所在国的国家主权,遵守其国内法律、法规和政策,它们的活动要与所在国的发展目标、政策保持一致。他们不得干涉所在国与其它政府间的关系。它们享有所在国法律规定的待遇和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从跨国公司的结构来看,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跨国公司,不论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还是其子公司都分别处于不同的国家内,属不同国家的法人。它们的权利和义务是所在国法律赋予的。从《守则》中可以看出这一点。《守则》常出现:“根据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应遵守所在国关于……法律、法规”的这样的字样。这就表明《守则》并没给跨国公司在国际上创设权利。跨国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是已转变为国内法的国际法规则,如果一国不接受《守则》的规定,跨国公司在这方面的权利也无从谈起。因此,跨国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不能与国家的权利义务相提并论〔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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