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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法律地位探讨

  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个人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主体,也享有一定的权利,但这种权利是一种有限的权利,根本谈不到个人的地位已高到与国家平等的程度。一国参加某一国际经济组织,通过签订条约同意在极有限的范围内赋予个人特定的国际活动能力,这恰恰是一国主权的体现。《华盛顿公约》要求参加国在有限范围内允许投资者将某些投资争议提交国际仲裁,这不同于国家与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它是通过有限的国际解决来对投资者的利益提供保证。即使允许外国投资者作为当事一方将某些争端提请国际仲裁,但该外资在投资东道国通过登记、注册、从而成为东道国一个法人组织的地位并未因此发生本质变化。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该外国资本仍受东道国管辖。
  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公约》第54条规定,所有缔约国而不仅仅是与争端有关的缔约国,在接到“国际中心”秘书长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后,即应对按公约作出的裁决,视为和其本国法院作出的最终判决一样,承认其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内执行裁决规定的金钱义务。同一条还规定,裁决的执行应受谋求在其领土内执行的国家中现行的关于执行判决的法律的支配。从法律上说,如果没有54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将被视为“外国裁决”,一国没有任何义务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这一条还表明,胜诉的个人或公司不能自行强制裁决履行,而且,当发生不履行裁决的情况下,即当一国违反所承认的义务时,依照国际惯例,只能由国家出面交涉,只有国家之间的程序可以适用。因此,所谓个人具有与国家平等的地位,实际上仍是国家的权利和义务的转移。简而言之,个人关系如需国家保护,只能通过国家的参与才能实现。国家同意将某些投资争端提交国际仲裁,从本质上分析,是国家权利通过政府间的协议转于个人。《华盛顿公约》的约束力、法律效力及按照《公约》设立的仲裁庭,只有通过东道国内国法的作用,才能在该国境内产生效力,具有拘束力。还值得注意的是,个人或公司在此意义上的出诉权也不是直接根据该《公约》所享有的。行使权利的主体貌似个人,实质是个人背后的国家。《公约》第49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使本公约的规定在其领土内有效所必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看,有的国家把国际法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只要加入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同时也就成为该国的国内法,这时,个人和公司不是根据国际公约,而是根据国内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有的国家要使国际法在国内有效,还要通过立法程序将国际公约变成国内法,当这些条约还没有成为国内法时,该公约规定的个人和公司的权利在国内是不存在的,也是不能执行的。只有成为国内法时,这些权利才会产生和执行。
  此外,从国际实践上看,个人或公司在国际法庭前出诉并不是一个普遍的规则,可以把它作为一个例外。多数国际性法庭是不向个人或公司开放的。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的规定,只有国家才可以成为法庭争议案件的当事国,个人和公司无权在国际法院出诉。由于国际投资争端本身的特点,对如何解决这类争端,长期来一直是西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经济关系中一个独特而又棘手的问题。任何合适的解决方法应既不损害东道国的根本利益特别是其国家主权,又能保证外国投资人的投资得到公平合理的待遇。《华盛顿公约》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因此,根据《公约》建立的“国际中心”只是一个例外。以这种例外来推论出跨国公司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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